Re: [情報] 實用判例 有關帶病投保
看板Insurance (保險)作者CrazyMarc (分說 不分說 不由分說)時間14年前 (2010/07/20 02:07)推噓3(3推 0噓 15→)留言18則, 4人參與討論串2/2 (看更多)
痾...我讀完判決,這是有利於保險公司的判決啊...
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主文 :※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接受上訴人即保險公司之主張)
※ 引述《suzh (我去界王神星了)》之銘言:
: 原文出處 (因為是由公開空間取得,就不特別馬賽克了)
: http://mywoojdb.appspot.com/j9m/j9m?id=9910
: 心得:特別法位階高於普通法 保險法>民法 所以保險公司不得用
: 民法92條來對抗保險法64條
: 另外 要求利息應該是年息10%,只要求5% 冏了@@
: 裁判字號: 86年台上字第2161號
: 案由摘要: 給付保險金事件
: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04 日
: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29 期 591-597 頁
: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92 條 ( 85.09.25 )
: 保險法 第 64 條 ( 86.05.28 )
: 要旨: 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要保人之告知義務,主要是由於保險事業之經營
: ,保險人有必要就其所擔負之危險,獲悉有關測定危險之必要資料,俾就
: 各保險契約,分別測定其危險率,作為核定是否接受要保及應適用何種保
: 險費率承保之參考。故對最能知悉其事實之要保人,課以重要事實之告知
: 義務。若要保人不為正確之告知時,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以排除危險,其
: 目的在保護保險人。且其立法依據並非基於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欠缺或
: 瑕疵。此與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 意思表示,旨在保護表意人之意思自由,其立法目的、法律要件及效果均
: 有不同。故保險法告知義務之規定解釋上不應排除民法有關詐欺規定之適
: 用。原審不察,遽謂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係民法第九十二條之特別規定,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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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人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已不得解約,自不得再執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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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規定撤銷承保之意思表示,自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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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法官的話:原審(即對被上訴人有利的高院二審判決)沒有詳察保險法64
和民法92,兩條立法目的與功能不同,而斷言這是保險法64
優先於民法92的適用,然後說上訴人(即保險公司)已經不得
解約,判錯了,回去重判。
上訴人即保險公司在第三審(即以上判決)勝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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滾滾長江東逝水 浪花淘盡英雄
是非成敗轉頭空 青山依舊在 幾度夕陽紅
白髮漁樵江渚上 慣看秋月春風
一壺濁酒喜相逢 古今多少事 都付笑談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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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23.193.3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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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92
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得撤銷=>民114視為自始無效 ○
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無效 〤
92+114=無效
92≠無效
這樣的見解是合理的
被保險人隱瞞體況,並不只是損害保險人利益,同時也損害危險共同體(其他保戶)
當然,單純的沈默依社會通念不是施用詐術,但是告知事項是書面,同時有著
「有」和「無」的選項,特殊體況不勾選有而勾選無,這已經是用具體行為使
相對人陷於錯誤,當然不能以單純沈默對待。
此外,隱瞞體況案件之要保人的繼承人,還是能在契約撤銷後,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因繼承而取得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取回所繳保費。
還有啊,這個判決沒有判保險公司得撤銷契約,而是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
因為原審並沒有就民92要件判斷本案事實,最高院也不願代為判斷,所以
讓高院就民92到底構不構成,再為判斷,如果構成的話,就該適用民92。
※ 編輯: CrazyMarc 來自: 123.193.32.84 (07/20 0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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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你發現該判決製造了什麼麻煩,你還會說他對?
舉例:
甲與乙為夫妻,於民80年,甲投保人壽保險,以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婚
後數年無子,甲遂與乙離婚,另與丙結婚,婚後產子丁,今甲死亡,問其
保險受益人為乙或是丙、丁?
如按照97,台上2087,以契約簽訂時為斷,則乙仍為受益人,合理乎?
再一例:
甲為乙父,為乙投保人壽保險,以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後乙結婚生子
,數年後甲死亡,再數年乙死亡,若採97,台上2087判決見解,甲為保
險契約受益人,受益人甲先於被保險人死亡,故該保險契約「無指定受
益人」,保險金成為遺產,需依遺贈稅法繳納遺產稅???
※ 編輯: CrazyMarc 來自: 123.193.32.84 (07/20 1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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