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情報] 實用判例 有關帶病投保

看板Insurance (保險)作者 (分說 不分說 不由分說)時間14年前 (2010/07/20 02:07), 編輯推噓3(3015)
留言18則, 4人參與, 最新討論串2/2 (看更多)
痾...我讀完判決,這是有利於保險公司的判決啊... 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主文 :※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接受上訴人即保險公司之主張) ※ 引述《suzh (我去界王神星了)》之銘言: : 原文出處 (因為是由公開空間取得,就不特別馬賽克了) : http://mywoojdb.appspot.com/j9m/j9m?id=9910 : 心得:特別法位階高於普通法 保險法>民法 所以保險公司不得用 : 民法92條來對抗保險法64條 : 另外 要求利息應該是年息10%,只要求5% 冏了@@ : 裁判字號: 86年台上字第2161號 : 案由摘要: 給付保險金事件 :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04 日 :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29 期 591-597 頁 :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92 條 ( 85.09.25 ) : 保險法 第 64 條 ( 86.05.28 ) : 要旨: 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要保人之告知義務,主要是由於保險事業之經營 : ,保險人有必要就其所擔負之危險,獲悉有關測定危險之必要資料,俾就 : 各保險契約,分別測定其危險率,作為核定是否接受要保及應適用何種保 : 險費率承保之參考。故對最能知悉其事實之要保人,課以重要事實之告知 : 義務。若要保人不為正確之告知時,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以排除危險,其 : 目的在保護保險人。且其立法依據並非基於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欠缺或 : 瑕疵。此與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 意思表示,旨在保護表意人之意思自由,其立法目的、法律要件及效果均 : 有不同。故保險法告知義務之規定解釋上不應排除民法有關詐欺規定之適 : 用。原審不察,遽謂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係民法第九十二條之特別規定,上 ^^^^^^^^^^^^^^^^^^^^^^^^^^^^^^^^^^^^^^^^^^^^^^^^^^^^^^^^^^^^ : 訴人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已不得解約,自不得再執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 ^^^^^^^^^^^^^^^^^^^^^^^^^^^^^^^^^^^^^^^^^^^^^^^^^^^^^^^^^^^^^^^^ : 規定撤銷承保之意思表示,自有可議。 ^^^^^^^^^^^^^^^^^^^^^^^^^^^^^^^^ 翻譯法官的話:原審(即對被上訴人有利的高院二審判決)沒有詳察保險法64 和民法92,兩條立法目的與功能不同,而斷言這是保險法64 優先於民法92的適用,然後說上訴人(即保險公司)已經不得 解約,判錯了,回去重判。 上訴人即保險公司在第三審(即以上判決)勝訴... -- ============================================================================== 滾滾長江東逝水 浪花淘盡英雄 是非成敗轉頭空 青山依舊在 幾度夕陽紅 白髮漁樵江渚上 慣看秋月春風 一壺濁酒喜相逢 古今多少事 都付笑談中 ==============================================================================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23.193.32.84

07/20 02:22, , 1F
所以這一個判決的意思是,儘管保險法看來保險公司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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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20 02:23, , 2F
拒絕理賠,但是民法上來說卻是可以的?
07/20 02:23, 2F

07/20 02:31, , 3F
在網路上找到高點法律網對這個問題的一些說明,似乎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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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20 02:31, , 4F
比較支持最高法院這回的判決,如果被保險人惡意隱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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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20 02:32, , 5F
則以民法92的狀況,契約將是自始無效
07/20 02:32, 5F
民92 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得撤銷=>民114視為自始無效 ○ 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無效 〤 92+114=無效 92≠無效 這樣的見解是合理的 被保險人隱瞞體況,並不只是損害保險人利益,同時也損害危險共同體(其他保戶) 當然,單純的沈默依社會通念不是施用詐術,但是告知事項是書面,同時有著 「有」和「無」的選項,特殊體況不勾選有而勾選無,這已經是用具體行為使 相對人陷於錯誤,當然不能以單純沈默對待。 此外,隱瞞體況案件之要保人的繼承人,還是能在契約撤銷後,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因繼承而取得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取回所繳保費。 還有啊,這個判決沒有判保險公司得撤銷契約,而是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 因為原審並沒有就民92要件判斷本案事實,最高院也不願代為判斷,所以 讓高院就民92到底構不構成,再為判斷,如果構成的話,就該適用民92。 ※ 編輯: CrazyMarc 來自: 123.193.32.84 (07/20 02:54)

07/20 02:56, , 6F
也對,最高法院是法律審,只是審查高等法院有沒有搞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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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20 02:56, , 7F
而已....
07/20 02:56, 7F

07/20 08:32, , 8F
判決錯誤。最高法院早有決議及判例確定採取相異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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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20 08:33, , 9F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113判例。86年第9次民庭決議。
07/20 08:33, 9F

07/20 08:34, , 10F
認為保險法64條是民法92條之特別規定。
07/20 08:34, 10F

07/20 11:12, , 11F
這個判決在86,9th決議做成前和86,2113被選為判例前就判
07/20 11:12, 11F

07/20 11:12, , 12F
下來了,以「判決時」來看,沒有錯誤
07/20 11:12, 12F

07/20 11:35, , 13F
86,9th決議在86年12月做成,86,2113遲至89年才被選為判
07/20 11:35, 13F

07/20 11:36, , 14F
例,故這個在86,07,04做成的判決,沒有違反判例或決議
07/20 11:36, 14F

07/20 13:18, , 15F
請問,若依你邏輯,那97台上2087判決怎麼會錯?
07/20 13:18, 15F

07/20 13:18, , 16F
反正判決時是正確的阿。
07/20 13:18, 16F
如果你發現該判決製造了什麼麻煩,你還會說他對? 舉例: 甲與乙為夫妻,於民80年,甲投保人壽保險,以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婚 後數年無子,甲遂與乙離婚,另與丙結婚,婚後產子丁,今甲死亡,問其 保險受益人為乙或是丙、丁? 如按照97,台上2087,以契約簽訂時為斷,則乙仍為受益人,合理乎? 再一例: 甲為乙父,為乙投保人壽保險,以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後乙結婚生子 ,數年後甲死亡,再數年乙死亡,若採97,台上2087判決見解,甲為保 險契約受益人,受益人甲先於被保險人死亡,故該保險契約「無指定受 益人」,保險金成為遺產,需依遺贈稅法繳納遺產稅??? ※ 編輯: CrazyMarc 來自: 123.193.32.84 (07/20 13:26)

07/20 13:27, , 17F
我不認為他對喔。^^ 但是他的存在不容忽視。 以上不再述。
07/20 13:27, 17F

07/20 15:32, , 18F
1.丙丁 2.受益人乙之繼承人 結論 亂判<-- 常態啦
07/20 15:32, 18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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