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 車禍後的理賠與和解程序

看板Insurance (保險)作者 (to be with you)時間13年前 (2011/06/13 23:01), 編輯推噓3(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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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回文為上篇推文理有版友提到車禍事故中,都以責任比例分攤 未有一方100%全責或無責之情事,與原文章原PO所提之問題無太大相關, 有興趣的版友可以此參考討論。車禍事故中,是有肇責100%的狀況 常見的類型我在推文理有舉例,以下再舉一法院判決書內容為例, 其實上法院網站以關鍵字搜尋無肇事因素等都可找到許多判決實例。 ------------------------------------------------------------------ 【裁判字號】 100,訴,125 【裁判日期】 1000518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   告 楊楸蟬 訴訟代理人 周俊霖 被   告 賴姿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0 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參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於民國99年6 月22日上午10時46分,駕駛 車牌號碼LO-0833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新 北市○○區○○路3 段由三峽往新店方向(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安祥路口時,欲左轉至安祥路,其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當時天 候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該 路口安康路通行之綠燈燈光號誌亮起後,趁對向直行車輛尚 未通過路口之際,未行駛至路口中心點即占用對向車道搶先 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866-EGZ號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安康路2 段由對向內側車道行駛而來,因閃避 不及而撞擊系爭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致原告人車倒地,受 有肝臟撕裂傷,第二度、右側二踝之開放性骨折併伸趾長肌 破裂、右側距骨之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合併尺骨幹之開放 性骨折、左膝髕骨之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經本院以99年度店交簡字第377號、99年度交簡上字第244號 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有罪確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費用與所 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8 萬元【計算式:復健費、交通 費與補品費用22萬元+看護費用46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 =108萬元】。並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108 萬元。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已幫原告處理保險及修復機車之費用,車禍之 發生兩造均有過失,不得全由伊負責,伊最多可接受之和解 金額為30萬元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於99年6 月22日上午10時46分,駕駛系爭 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3 段由三峽往新店方向(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安祥路口時,欲左轉至安祥路, 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 時情形,當時天候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在該路口安康路通行之綠燈燈光號誌亮起後,趁 對向直行車輛尚未通過路口之際,未行駛至路口中心點即占 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安康路2 段 由對向內側車道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自小客車 之左前車門,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交通分隊交通 事故處理小組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臺灣省臺北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9月21日北縣鑑字第099518102 1 號書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 (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130 號卷第17頁至第29頁、本院99 年度店交簡附民字第1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28頁至第31 頁、本院卷第36頁、第90頁),足認被告確有過失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之情。至被告雖辯稱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云 云;然參以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載「一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搶先左轉行駛,為肇事原因;二原 告駕駛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之結論(本院99年度店交簡 附民字第16號卷第44頁),可知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係 因被告未依行車管制號誌行駛所致,原告並無何過失之行為 ,況被告就原告對此存有過失乙情又未舉證以佐其說,應認 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下文因內容過長,故只截取上述判決書內容,請見諒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24.9.234.216

06/13 23:14, , 1F
了解^^
06/13 23:14, 1F

06/13 23:24, , 2F
題外話,現在行車紀錄器越來越受重視,就是因為可做舉證
06/13 23:24, 2F

06/13 23:25, , 3F
畢竟事故的發生只有當事人最清楚
06/13 23:25, 3F

06/13 23:26, , 4F
因此紀錄器可在事故雙方對責任歸屬有爭議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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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13 23:27, , 5F
提供給保險公司或司法機關等來協助釐清肇責
06/13 23:27, 5F

06/14 12:18, , 6F
建議把當事人名子刪掉~還有車牌等內容
06/14 12:18, 6F

06/14 14:29, , 7F
沒差,公開判例是可以隨意轉載的公開資訊
06/14 14:29, 7F

06/14 14:29, , 8F
並不是任何提及姓名的資訊都是個人隱私(真的重要的東西
06/14 14:29, 8F

06/14 14:29, , 9F
會用OOXX 某某某代替)
06/14 14:29, 9F

06/14 20:41, , 10F
這是地方法院網站上公開之判決書內容...應該是還好啦
06/14 20:41, 10F

06/14 20:49, , 11F
附上原文出處 (地方法院 法學資料檢所)短網址
06/14 20:49, 11F

06/14 20:50, , 12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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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代碼(AID): #1DzYOmgJ (Insu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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