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報] 因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固得主張以證明度減低方式,減輕舉
裁判字號:99年保險上字第9號
案由摘要: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民國 100 年 06 月16 日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78、277、357、449、466-1、466-2 條(98.07.08)
保險法 第 29、131 條(96.07.18 版)
要 旨:傷害保險之保險事故須以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引起之傷害為限,
被保險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規定,自應就此權利發生之事實,
即其係遭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舉證以實其說。又意外傷害保險,
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
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
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
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惟意外傷害保險被保險人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倘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
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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