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 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
※ 引述《amose999 (噢 )》之銘言:
: 老闆丟了一個問題下來...
: 分割共有物確定後,就所分得之土地上有地上物存在
: 針對地上物之拆除,該如何進行?
: A.院方+有力律師認為:分割共有物本質上是形成訴訟,直接聲請強執拆屋就可。
: B.我老闆認為:分割規分割,拆屋規拆屋,需再取得拆屋之執名才可強執。
: 針對上述問過幾位道長們都說是B,我個人也較傾向B,因為A的執行名義是???
: 以上問題煩請各位道長解惑
: 感恩!!
【裁判字號】:79年台抗字第21號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民國 79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以共有土地為原物分割之裁判,縱未宣示交付管業,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
交付之意義,當事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點
交。從而土地既應點交,則地上建物,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八三號解釋
,亦當然含有拆除效力在內,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準用第一百條
之法意推之,自可拆除房屋點交土地與分得之當事人。
參考法條:強制執行法 第 100、125、131 條 (64.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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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75)廳民一字第 113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5 年 03 月 28 日
座談機關: 屏東地方法院
法律問題:共有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分得A部分土地之原共有人甲,訴請在A
部分土地上建有房屋之原共有人乙拆屋還地,應否准許 ?
討論意見:甲說: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
判,執行法院得將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甲僅經聲請法院強制執
行拆除A地上乙之房屋即可達訴訟目的,其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應不予准許。
乙說:分得A地之甲單獨取得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法律
關係請求乙拆屋還地,非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1
、甲請求乙拆除地上建築物須另取得執行名義,自有保護之必要,
應予准許。
結論:參酌司法院三十六院解字三五八三號解釋所示,似以採甲說為宜。
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此
觀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
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而自明,其點交
之方法,仍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六十六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故本件甲得聲請執行法院解除原共有人乙在其分得土地上之占有,即拆除
房屋,甲訴請乙拆屋還地,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採
甲說核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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