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 律師法第四條

看板Lawyer (律師)作者 (傑克森棒)時間10年前 (2016/04/12 00:46), 編輯推噓4(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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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第一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     ,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     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其他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第二項   有前項第一、二款情事,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請問此條第一項第一款和第二款有什麼分別嗎?以第二款來看只要受到除名處分就不得充 律師,那為什麼第一款還要加一個一年有期徒刑以上?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162.91.145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Lawyer/M.1460393169.A.6B7.html

04/12 08:53, , 1F
第二款似未以受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者為限
04/12 08:53, 1F

04/12 21:08, , 2F
第一款的「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是贅文。
04/12 21:08, 2F

04/12 21:12, , 3F
從資料上看,是民國81年時修壞了,之後沒改。
04/12 21:12, 3F

04/12 22:54, , 4F
法條有問題吧
04/12 22:54, 4F

04/13 16:00, , 5F
修壞了 50收
04/13 16:00, 5F

04/14 13:39, , 6F
就第二款是概括條款阿,法律很常這樣擬 不覺得有什麼不對
04/14 13:39, 6F

04/14 13:40, , 7F
掛一漏萬 所以就算一時想不到 也還是要寫一個概括防堵
04/14 13:40, 7F
文章代碼(AID): #1N2zJHQt (Law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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