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得] 初階授信筆記
我去年就買了千華「初階授信人員專業測驗合輯」,
但一直懶惰看,直到今年過年後才開始k書,
裡面的法規真的細如牛毛,讀到很煩很想吐 ~_~
(而且書中還有一些錯誤,害我每次寫完內附的考古題後,
對答案時都要一題一題google,確認書裡答案是否正確…
超浪費時間啊啊啊)
考古題部分,我從26屆寫回到14屆,每屆至少寫兩遍,
遇到特別機車的那屆就再寫一次,直到強迫記住為止。
(特別機車是指題目重複率低,有時候覺得自己應該會了七、八成,
但看到某幾屆題目時整個傻眼,只有一半會寫… @#$%^&)
就這樣反覆讀了一個半月 (平均每天唸20~60分鐘,一來要上班、二來坐不住),
上陣考試(電腦考)當天還是不太有把握,還好最後考出來法規84分、實務88.75分,
總算不用再讀了~ (淚)
以下分享個人筆記,有點長,請慢用~
(我把考古題有出現過而我沒有第一時間記住的東西都寫進去了,
裡面好像有重複,但我考完就懶得再整理了,
有需要的人當作考前復習用吧,重複請跳過或多讀一次 XD)
(票據法§22我另外畫成表格,沒有寫在裡面,
這條請務必記熟(包括什麼清償之日、拒絕證書日的),超愛考~~)
(民法的繼承順序也常考,我已經很反射了所以沒寫在裡面,
不熟的板友們也請務必記熟)
(現金流量表的營業、投資、融資各項目也很愛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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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信限制:
與銀行「有利害關係」者之「擔保授信」限制:
1. 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5%以上之企業
2. 本行負責人、職員、主要股東(←持有股份1%以上包含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3. 辦理授信之職員
規範:
1.應有「十足擔保」
2.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
3.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
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同一法人:擔保授信總餘額→淨值10%
同一自然人:擔保授信總餘額→淨值2%
授信總餘額:淨值1.5倍)
與銀行「有利害關係」者之「無擔保授信」限制:
1.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3%以上之企業
2.本行負責人、職員、主要股東(持有股份1%以上包含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3.辦理授信之職員
規範: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但消費者貸款及對政府貸款不在此限)
與銀行「無利害關係者」者之擔保授信限制:
總餘額 無擔保
同一自然人 淨值3% 淨值1%
同一法人 淨值15% 淨值5%
同一關係人 淨值40%(自然人淨值6%) 淨值10%(自然人淨值2%)
同一關係企業 淨值40% 淨值15%
同一公營事業 不受規定比率限制,但不得超過銀行淨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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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式:
★企業週轉資金需求之計算公式的簡易判斷法:
(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存貨+預付貨款)-(應付款項+預收貨款)
★企業營運週轉期 = 存貨週轉期+應收款項週轉期+預付款項週轉期
★墊付國內票款融資最高額度之計算公式:
(全年內銷金額 ÷ 週轉次數) x 墊付成數 - 其他行庫辦理票據融資金額
★流動比率 = 流動資產 ÷ 流動負債
速動比率 = 速動資產(大約是流動資產-存貨) ÷ 流動負債
利息保障倍數 = 稅前息前折舊前盈餘(EBDIT) ÷ 利息(財務)費用
↑「利息保障倍數」最常為銀行使用做為「衡量長期償債能力」
(若流動比率小於200%、速動比率小於100%、利息保障倍數小於2倍,
企業就不容易借到錢)
★淨值及長期負債與固定資產比率低於100%,即有基礎薄弱之虞
★自有資本比率=自有資本÷總資本x100% 即企業營運資金中自有資本所佔的比率。
自有資本比例越高,則企業體質越健全。
資本比率因行業不同而異,一般以50%為合理,最低不宜低於30%。
★負債比率=總負債÷總資產(比率愈小愈好,以低於50%較理想,但須視行業別調整)
★「應收帳款週轉率」「存貨週轉率」「淨值週轉率」用來衡量企業之經營效能。
★淨值週轉率 = 營業收入 ÷ 平均業主權益
(即「自有資本在一年內從營業收入收回的次數」)
(若太高表示自有資本少、安定力太弱,若太低表示自有資本太多或營業額太少)
★資產收益率 = 資產報酬率,用來衡量每單位資產創造多少淨利潤。
★固定長期適合率 = (固定資產+長期投資) ÷ (股東權益+長期負債)
「固定長期適合率、可判斷企業資金是否以短期資金作為長期用途。
(若大於100%,表示自有資金加上長期負債,不足以支應固定資產及長期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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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罰:
☆刑法§131公務員圖利罪: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
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規定,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工商
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規定,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
「二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125-2:
1.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
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
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2.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3.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4.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銀行法§127-1:
1.銀行違反銀行法§32、§33、§33-2或適用§33-4第一項而有違反前三條規定或違
反§91-1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銀行依§33辦理授信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或依§91-1辦理生產事業直接投
資,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
違反主管機關依§33第二項所定有關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之規定,或違反§91-1
有關投資總餘額不得超過銀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百分之五者,其行為負
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不適用前項規定。
☆金融控股公司法§58:
1.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或保險子公司對第44條各款所列之人為「無擔保授
信」,或為擔保授信而「無十足擔保或其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者」,其
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或保險子公司對第44條各款所列之人辦理擔保授信
「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
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違反主管機關所定有關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之規
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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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錢:
★票據法§120: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
★強制執行法§28-2:
1.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台幣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
新台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
2.前項規定,於聲明參與分配者,適用之。
3.執行非財產案件,徵收執行費新台幣「三千元」。
4.法院依法科處罰鍰或怠金之執行,免徵執行費。
5.法院依法徵收暫免繳納費用或國庫墊付款之執行,暫免繳執行費,由執行所得扣
還之。
6.執行人員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
★年滿二十歲之全職學生經父母同意者,其現金卡首次核給信用額度最高限額為新
臺幣「二萬元」;全職學生申請現金卡以「二家」金融機構為限。
★學生信用卡額度每張「二萬」,持卡張數以「三張」為限。
★小額訴訟程序:「十萬元」以下
★商業本票保證之發行面額以新臺幣「十萬元」為單位或其倍數發行。
★現金卡貸款額度一般不超過「三十萬元」
★簡易訴訟程序:「五十萬元」以下
★新臺幣結購存入外匯存款及自外匯存款提出結售為新臺幣,其結購及結售金額達
新臺幣「五十萬元」等值外幣者,應請顧客填具申報書辦理結匯。
★依銀行法相關規定,銀行得對其行員辦理無擔保消費性貸款,每人以新臺幣「一
百萬元」為限。
★「飛躍上訴」係指簡易訴訟經二審判決後,如上訴利益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
者,在符合一定條件下經原審法院核准,仍得上訴最高法院。
(我覺得這專有名詞有夠酷的,很像大絕招 XD)
★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對使用統一發票之同一企業,辦理綜合額度之授權額度最
高為「一千萬元」。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超過新台幣
「一千二百萬元」者,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規定,中小企業總授信金額在新臺幣「六
百萬元以下」或「一千五百萬元以下且具有十足擔保者」,其徵信範圍得予簡化。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規定,「個人」在金融機構總授信金額達
新台幣「二千萬元」者,應徵提綜合所得稅相關報稅資料。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18:企業授信戶總授信金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
以上者,其財務報表必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銀行法§48:同一客戶逾期債權已轉銷呆帳者,累計轉銷呆帳金額超過新臺幣「五
千萬元」,或貸放後「半年」內發生逾期累計轉銷呆帳金額達「三千萬元」以上,
銀行對其轉銷呆帳資料不負保密義務。
★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保證對象:
依法登記、獨立經營,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
1.製造業、加工業、手工業、營造業實收資本額在新台幣「八千萬元」以下且連續
營業已達「半年以上」,或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二百人」且連續營業已達「一年
」以上者。
2.一般事業(不含「金融及保險業」「煤礦開採業」「特殊娛樂業」),最近一年營業
額在「一億元」以下或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五十人,或連續營業已達「一年」以上
者。
★中長期週轉資金授信(包括短期授信展期續約超過一年以上者)如總授信金額達新
臺幣「二億元」者,比起短期授信,須另加送營運計畫、現金流量預估表、預估資
產負債表及預估損益表。
★其他中長期授信,除了以上之外,須另加送「資金來源去路表」及「建廠進度表」。
★公務機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人權利受侵害之事件
,經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者,其合計最高總額以新台幣「二億元」為限。
★美金:
1.公司、行號每筆結匯金額達「一百萬美元」以上之匯款
2.團體、個人每筆結匯金額達「五十萬美元」以上之匯款
申報義務人應檢附與該筆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核准函等證明文件,
經銀行業確認與申報書記載事項相符後,始得辦理新臺幣結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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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例、%數:
★銀行法§32:
銀行不得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
、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
信。但消費者貸款及對政府貸款不在此限。
(主要股東:指持有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主要股東為自然人
時,本人之配偶與其未成年子女之持股應計入本人之持股。)
★銀行法§33:
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
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
「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
同意。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27:
1.預審委員應將審查意見報告提送評議委員會評議。
2.評議委員會應公平合理審酌評議事件之一切情狀,以全體評議委員「二分之一」
以上之出席,出席評議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作成評議決定。
★公司法§246:
1.公司經董事會決議後,得募集公司債;但須將募集公司債之原因及有關事項報告
股東會。
2.前項決議,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司法§247:
1.公司債之總額,不得逾公司現有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及無形資產後之餘額。
2.無擔保公司債之總額,不得逾前項餘額「二分之一」。
★公司法§208:
1.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
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
事長。
2.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名額至少「三人」
,最多不得超過董事人數「三分之一」。董事長或副董事長由常務董事依前項選
舉方式互選之。
3.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
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
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
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4.常務董事於董事會休會時,依法令、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以集會方
式經常執行董事會職權,由董事長隨時召集,以半數以上常務董事之出席,及出
席過半數之決議行之。
5.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對於代表公司之董事準用之。
★銀行法§72-2:
商業銀行辦理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放款之總額,不得超過放款時所收存款總餘額
及金融債券發售額之和之「百分之三十」。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為鼓勵儲蓄協助購置自用住宅,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購屋儲蓄放款。
二、以中央銀行提撥之郵政儲金轉存款辦理之購屋放款。
三、以國家發展委員會中長期資金辦理之輔助人民自購住宅放款。
四、以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及國家發展委員會中長期資金辦理之企業建築放款。
五、受託代辦之獎勵投資興建國宅放款、國民住宅放款及輔助公教人員購置自用住宅
放款。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規定銀行辦理前項但書放款之最高額度。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35:
一、專營信用卡業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將財務報表、虧損原因及改善計
畫,函報主管機關:
1.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捐助基金及其孳息之「三分之一」。
2.淨值低於專撥營運資金之「三分之二」。
二、主管機關對具有前項情形之信用卡業務機構,得限期命其補足資本、捐助基金及
其孳息、專撥營運資金,或限制其營業;屆期未補足者,得勒令其停業。
★銀行法§44:銀行淨值(自有資料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占資產總額比率低於「百分
之二」者,視為資本嚴重不足。
★依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所謂「大股東」係指持有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已發行
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5%」以上者。股東為自然人時,其配偶及未成年子
女之持股數應一併計入本人之持股計算。
★公司法§167-1:
1.公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
半數同意」之決議,於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之範圍內,收買
其股份;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
2.前項公司收買之股份,應於「三年」內轉讓於員工,屆期未轉讓者,視為公司未發
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
3.公司依第一項規定收買之股份,不得享有股東權利。
★押標金,以不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之「百分之五」或不逾標價之「百分之五」
為原則。但不得逾新臺幣「五千萬元」。
★依民法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
★票據法§133: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即百分之六)
★銀行法§25:
1.銀行股票應為記名式。
2.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
「百分之五」者,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持股超過百分之
五後累積增減逾一個百分點者,亦同。
3.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
過「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五或百分之五十」者,均應分別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准。
★依公司法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因財務困難,至少應有相當於已發行股份總數
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之公司債權人、或持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始得向「法院」聲請公司重整。
★銀行辦理履約保證金外幣保證業務,一般保證金額為契約金額之「10%」。
★工程履約保證金,以不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之「百分之十」或不逾契約金額
之「百分之十」為原則。
★強制執行法§91:
再行拍賣時,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
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者,法為得依債務人之
聲請裁定免責。
★借款人辦理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一般以「借款金額加二成」為設定金額。
★依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持有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
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二十五」者,即所謂「控制性持股」。
★依銀行法規定,商業銀行辦理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放款之總額,原則上至多不得超
過放款時所收存款總餘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之和「百分之三十」。
★銀行法§50:
銀行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百分之三十」為法定盈餘公
積;法定盈餘公積未達資本總額前,其最高現金盈餘分配,不得超過資本
總額之「百分之十五」。
★聲請假扣押時,通常法院裁定應提供擔保之金額或價額,約為請求假扣押金額
之「三分之一」。
聲請假執行需至提存所繳納擔保金,而擔保金的數目大多是在案件中爭執金額
的「三分之一」。
★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規定,專業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發卡或收單
業務者,於淨值低於專撥營運資金「三分之二」時,應即將財務報表及虧損
原因,函辦主管機關。
★依公司法規定,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
超過貸與企業淨值之「40%」。
★強制執行法§70:
法院拍賣動產,如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低於底價,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
拍賣時,應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但其最高價不足底價「百分之五十」
者,執行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
★汽車貸款成數:
原則上新車之貸款成數最高為車價「八成半」(進口車最高為車價「八成」);
中古車之購車貸款予週轉金貸款,原則上其成數最高為車價之「八成」。
★中國輸出入銀行提供之「國際應收帳款承購」業務,承購額度最高不超過
出口發票金額的「85%」。
★銀行辦理出口信用狀週轉金貸款業務,每筆貸款金額一般以不超過信用狀
有效金額之「八五成」為原則。
★依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規定:
「直接保證」之保證成數最高為「九成」;
「批次保證」之保證成數以「十成」為原則。
★銀行對企業中長期授信申貸案件進行財務評估時,其長期償債能力比率(淨
值及長期負債與固定資產比率)在各貸款年度原則上要達到「100%」以上,
方可推估其具長期償債能力。
★銀行承辦政府重大建設或民間投資計畫之中長期授信案件,須經評估具有
「自償性」才能獲准使用行政院經建會之中長期資金轉融通。自償率至少
為「100%」以上。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規定,臺灣地區銀行
對大陸地區之授信、投資及資金拆存總額度,不得超過其上年度決算後淨值之
「1倍」。
★依公司法規定,公司最近三年或開業不及三年之開業年度課稅後之平均淨利,
未達原定發行之公司債應負擔年息總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者,不得發行
「無擔保」公司債。
★銀行對其全體利害關係人之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1.5倍」。
★營業秘密法§13: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
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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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月、日:
☆依銀行法§38條規定,銀行對購買或建造住宅或企業用建築,得辦理中、長期放
款,除對於無自用住宅者購買自用住宅之放款外,其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
年」。
☆民法§125: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
☆所謂利得償還請求權,係指票據上之權利,因時效或手續上之欠缺而歸於消滅,
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償還其利益之權利,其
消滅時效為「十五年」。
☆依提存法規定,供擔保提存之提存物,提存人應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翌日起
「十年」內聲請返還,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短期授信:一年以內; 中期授信:一至七年;長期授信:七年以上
(短期授信之例:「商業本票保證←兌償期限應在一年以內」)
(中長期授信之例:「公司債保證」、「金融債券←還本期限不得低於兩年」)
☆進口機器貸款之貸款期限以不超過「七年」為原則。
☆民法§126: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
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金融機構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之不良債權,因出售所受
之損失,至多得於「五年」內認列損失。
☆銀行對授信債務人已取得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仍載有利息債權未受償,該利息
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五年」。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金融機構合併法§7:
1.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後,因合併而有逾越法令規定範圍者,主管機關應
命其限期調整。
2.前項同一業別金融機構合併時,調整期限最長為「二年」。但逾越銀行法令有關
關係人授信或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授信規定者,調整期限最長為
「五年」。必要時,均得申請延長一次,並以「二年」為限。
(第21屆法規第5題考:「限期調整期間加上必要時申請延長之調整期間,合計最長
為多久?」答案是「七年」…)
☆銀行法§76:商業銀行因行使抵押權或質權而取得之不動產或股票,除符合第74條
或第75條規定者外,應自取得之日起「四年內」處分之。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規定,企業授信應徵取之財務資料年限為
最近「三年」。
☆汽車(新車)貸款期間一般為「三年」,最短不能少於「十三個月」,最長不超過
「五年」;中古車貸款,其車齡加貸款期間,原則上不得超逾「六年」。
☆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11
一、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項,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
銷為呆帳:
1.債務人因解散、逃匿、和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或一部
不能收回者。
2.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鑑價甚低或扣除先順位抵押權後,已無法受
償,或執行費用接近或可能超過銀行可受償金額,執行無實益者。
3.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多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而銀行亦無承受實
益者。
4.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二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
二、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經催收仍未收回者,
「得」扣除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但主管機關或金融檢查機構要求轉
銷者,「應」即轉銷為呆帳,並提報最近一次董(理)事會及通知監察人。
☆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12:
1.逾期放款及催收款之轉銷,應經董(理)事會之決議通過,並通知監察人(監事)。
但經主管機關或金融檢查機關(構)要求轉銷者,應即轉銷為呆帳,並提報最近一
次董事會及通知監察人備查。董事會休會期間,得由常務董事會代為行使,並通
知監察人,再報董事會備查。
2.前項規定,如其於授信或轉銷呆帳時,屬於銀行法第33條規定金額以上之案件,
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3.外國銀行在台分行得依其總行授權程序辦理。
☆營業秘密法§12: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2.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依個資法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因
「二年間」不行使;或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245-1:(締約過失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依民法規定,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不動產之租賃其
期限逾「二年」者,須有特別之授權。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
限不得逾「二年」。
☆依民法規定,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二年」。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
所得遺產。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20:債務人所為之下列行為(除別有規定外),監督人或管理
人得撤銷之:
1.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人之權利者。
2.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
時明知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3.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所為提供擔保、清償債
務或其他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行為,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其有害及債權人之
權利者。
4.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所為提供擔保、清償債
務或其他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行為,而該行為非其義務或其義務尚未屆清償期者。
☆中小企業認定標準:
1.中小企業經輔導擴充後,其規模超過第二條所定基準者,
自擴充之日起,「二年內」視同中小企業。
2.中小企業經輔導合併後,其規模超過第二條所定基準者,
自合併之日起,「三年內」視同中小企業。
☆票據法§136:
(支票)付款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仍得付款。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發票人撤銷付款之委託時。
二、發行滿「一年」時。
☆依公司法規定,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
☆客戶同一性質(如:同屬短期授信或同屬中長期授信),其徵信報告完成日在「一年
以內」且該戶經營情形無重大變動者,得逕行引用原徵信報告。
☆學生申請信用卡,未滿二十歲之信用卡申請人,除申請人能證明持續「十二個月」
有穩定之收入且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外,僅能申請家長之附卡。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18-7:會計師依會計師法或證券交易法
1.受處分警告或申誡者,其簽發之財務報表查核報告自處分日起「一年」內如准予採
用,應註明採用之原因並審慎評估。
2.受處分停止執行業務或停止辦理公開發行公司之查核簽證者,其簽發之財務報表查
核報告自處分日起於受處分停止執行業務期間之二倍期間內不予採用,上述之二倍
期間低於一年者,以「一年」為準。
3.受處分除名或撤銷公開發行公司查核簽證之核准者,其簽發之財務報表查核報告自
處分日起不予採用。
☆匯票承兌期限以一般在「六個月」以下。
☆各金融機構對已核發之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至少「每半年」應定期辦理
覆審。
☆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代位清償之範圍,其中逾期利息係指授信到期或視為到期後
未收取之利息,最高以該到期日後「六個月」為限。
☆票據法§45:1.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應自發票日起「六個月」內為承兌之提示。
2.前項期限,發票人得以特約縮短或延長之。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六
個月。
☆有關信用卡逾期帳款之監理指標,係以「六個月」以上帳款佔應收帳款餘額(含催
收款)之比率為標準。
☆依民法規定,時效因告知訴訟而中斷者,若於訴訟終結後,「六個月以內」不起
訴,視為不中斷。
☆金融機構以電話催收時,需裝設錄音系統,並至少保存「六個月」以上。
☆信用卡業務機構有正當理由延展開業者,其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且以
「一次」為限。
☆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六個月內」轉入催收款項。
☆信用卡公司及外國信用卡公司應自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日起,「六個月內」辦妥
公司設立登記。
☆買方遠期信用狀之授信期間不得超過「180天」; 銀行辦理出口信用狀週轉金貸
款業務,通常以短期信用狀為限,原則上不超過「180天」。
☆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對公司財產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
加計得延長之期間,最長為「180日」。
☆公司法§285-1:法院應於收受重整聲請後「120日」內,為准許或駁回重整之裁定
,並通知各有關機關;前項120日之期間,法院得以裁定延長之。
☆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之間接保證授信案件發生逾期,倘借戶已停業,且
已對主從債務人依法訴追取得執行名義,得於授信到期屆滿「五個月」,請求
該 基金先行代位清償。
☆公司法§287:
1.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
列各款處分:
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公司業務之限制。
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
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
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
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
2.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
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
3.前項期間屆滿前,重整之聲請駁回確定者,第一項之裁定失其效力。
4.法院為第一項之裁定時,應將裁定通知證券管理機關及相關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
機關。
☆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7
(免列報逾期放款之條件 (103.01.28修正):)
1.本辦法稱逾期放款,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或雖未超過三個
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
2.協議分期償還放款符合一定條件,並依協議條件履行達「六個月以上」,且協議
利率不低於原承作利率或銀行新承作同類風險放款之利率者,得免予列報逾期放
款。但於免列報期間再發生未依約清償超過「三個月」者,仍應予列報。
3.前項所稱一定條件,指符合下列情形者:
一、原係短期放款者,以每年償還本息在「百分之十」以上為原則,惟期限最長以
「五年」為限。
二、原係中長期放款者,其分期償還期限以原殘餘年限之二倍為限,惟最長不得超過
「三十年」。(←舊法是二十年!整死人!!) 於原殘餘年限內,其分期償還之
部分不得低於積欠本息「百分之三十」。若中長期放款已無殘餘年限或殘餘年限
之二倍未滿五年者,分期償還期限得延長為五年,並以每年償還本息在百分之十
以上為原則。(←跟短期放款相同)
4.第一項所謂清償期,對於分期償還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以約定日期定其清
償期。但如銀行依契約請求提前償還者,以銀行通知債務人還款之日為清償期。
☆金融控股公司法§46:
1.金融控股公司所有子公司對下列對象為交易行為合計達一定金額或比率者,應於每
營業年度各季終了「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以公告、網際網路或主管機
關指定之方式對外揭露:
一、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
二、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
三、同一關係企業。
2.前項交易行為之範圍如下:
一、授信。
二、短期票券之保證或背書。
三、票券或債券之附賣回交易。
四、投資或購買前項各款對象為發行人之有價證券。
五、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交易。
3.第一項所定之一定金額、比率、申報與揭露之內容、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
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為聲請更
生或清算。
☆依民法規定,繼承人若欲拋棄繼承時,至遲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事業原則禁止,例外許可得為聯合行為。公平交易法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收受事業
上述許可申請時,除非有必要,否則應於「三個月內」為核駁之決定。
☆依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規定:
1.專案保證案件應於該基金保證函簽發日起「三個月」內核准並動用首筆,否則保
證函自動失效;
2.間接送保案件應於該基金保證書所載有效期限內核准並動用首筆授信,必要時得
申請延長「三個月」。
☆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決定申報債權之期間。該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
「15日以上、3個月以下」。
☆依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規定,送保案件之授信對象停止營業時、或應繳付之利
息延滯達「三個月」者,銀行應於「知悉該情形之日起二個月內」通知信保基金。
☆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
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
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
☆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特別拍賣程序為「三個月」。
☆強制執行法§10:
1.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
2.前項延緩執行之期限不得逾「三個月」。債權人聲請續行執行而再同意延緩執行
者,以「一次」為限(=總共可延緩二次)。每次延緩期間屆滿後,債權人經執行
法院通知而不於「十日內」聲請續行執行者,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3.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
執行期日。
☆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債務人時,支付命令失其效力。
☆銀行因行使抵押權經法院拍賣程序而取得之不動產,於承受或標得該筆不動產
之法院拍定日起算「三個月」內再處分者,且法院拍定至再處分期間公告現值
或評定價值無變動下,得以法為出具之證明文件替代鑑價報告。
☆強制執行法§52: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
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
☆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規定,信用卡發卡機構欲增加向持卡人收取之
年費或提高其利率時,應於「六十日」前以書面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
件通知持卡人。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13:
金融消費者就金融消費爭議事件應先向金融服務業提出申訴,金融服務業應於
收受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回覆提出申訴之金
融消費者;金融消費者不接受處理結果者或金融服務業逾上述期限不為處理者
,金融消費者得於收受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十日」內,向爭議處理
機構申請評議;金融消費者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者,爭議處理機構之金融
消費者服務部門應將該申訴移交金融服務業處理。
☆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債務人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
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之財產。
☆公司法§289:
1.法院為重整裁定時,應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及經營經驗者或金融機構
,選任為重整監督人,並決定下列事項:
一、債權及股東權之申報期日及場所,其期間應在裁定之日起「十日以上,
三十日以下」。
二、所申報之債權及股東權之審查期日及場所,其期間應在前款申報期間屆
滿後「十日」以內。
三、第一次關係人會議期日及場所,其期日應在第一款申報期間屆滿後「三十
日」以內。
2.前項重整監督人,應受法院監督,並得由法院隨時改選。
3.重整監督人有數人時,關於重整事務之監督執行,以其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非農、漁會信用部之金融機構合併時,應以公告指定一定期間,聲明債權人、
基金受益人、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得於「三十日」內以書面提出合併將
損害其權益之異議。
☆依公司法規定,重整計畫未得關係人會議有表決權各組之可決時,重整監督人
應即報告法院,法院得依公正合理之原則,指示變更方針,命關係人會議在
「一個月內」再予審查。
☆保證人就定期之債務為保證而保證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於主債務遲延時,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債權人於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
求;逾期未向主債務人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
☆一般而言,購車後「一個月內」提出貸款申請者,可視為購車貸款。
(否則為週轉金貸款)
☆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
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罰鍰,經主管機關限期繳納而屆期不繳納者,自逾期之日起
,每日加收滯納金「百分之一」;屆「30日」仍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93: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亦無人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
拍賣,該再行拍賣之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十日、多於三十日」。
☆收到支付命令後若要提出異議要在「二十日」內。
☆銀行依民事訴訟法向法院對借款人(被告)起訴,判決後,原告或被告如有不服,
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聲明上訴。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
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
☆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未獲全部勝訴之確定判決,致無法憑該確定
判決取回提存物,此時供擔保人必須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即可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
☆銀行法§74:
商業銀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投資於金融相關事業。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
日起「十五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前揭期間內,銀行不得進
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即期信用狀(sight L/C)墊款之期限,一般以進口單據到達後「十五天」內為限。
☆強制執行法§82: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十四日」。
強制執行法§93:再行拍賣之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十日多於三十日」。
☆強制執行法§119: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
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
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民法426-2:
1.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2.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於
通知達到後「十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
3.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
承買權人。
☆動產擔保交易法§18:
1.抵押權人依§17第一項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時,應於「三日」前通知債務人
或第三人。
2.前項通知應說明事由並得指定履行契約之期限,如債務人到期仍不履行契約
時,抵押權人得出賣占有抵押物,出賣後債務人不得請求回贖。
3.抵押權人不經第一項事先通知,逕行占有抵押物時,如債務人或第三人在債
權人占有抵押物後「十日」期間內履行契約,並負擔占有費用者,得回贖抵
押物;但抵押物有敗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妨害抵押權人之權利
,或其保管費用過鉅者,抵押權人於占有後,得立即出賣。
☆依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規定,授權保證案件應於授信之翌日起「七個營業
日」內,透過信用保證網路作業系統逐筆填送「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並
將計收保證手續費匯存該基金指定帳戶。
☆依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規定,金融機構標售不良債權之公告,
須刊登於所屬業別之公會網站。自公告日起至領取標售資料截止日,至少須
為「七個工作日」。
☆依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規定,發卡機構於持卡人收到所申請信用卡之日起
「七日內」,於持卡人尚未使用前,經持卡人通知解除契約者,不得向持
卡人請求負擔任何費用。
☆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之許可或駁回,應自收到聲請之日起「七日內」,
以「裁定」為之。
☆依UCP600規定,開狀銀行應自提示日之次日起最長「五個銀行營業日」內
,決定單據提示是否符合。
☆票據法§18:
1.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五日」
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
2.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
☆稅捐稽徵法§6:
1.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2.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
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3.經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執行
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應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
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
執行法為或行政執行處代為扣繳。
☆銀行因授信案件所持有之票據不獲付款,應於作成拒絕證書後「四日」內通
知票據債務人,若怠於通知,銀行仍得行使追索權,但因此而致票據債務人
發生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產擔保交易法§18:抵押權人實行占有抵押物時,應於「三日前」通知債
務人或第三人。
☆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依「銀行辦理外匯業務作業規範」規定,指定銀行辦理進口外匯業務,應於
「承作之次營業日」將其交易日報檢送中央銀行。
☆同意就連續發生之借款債務為保證,而該保證契約並未約定保證期間,保證
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以使保證責任減至最低。
☆票據法§48:(匯票)付款人於執票人請求承兌時,得請其延期為之,但以「三日
」為限。
票據法§69:(匯票&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票據法§70:(匯票&本票)付款經執票人之同意,得延期為之。但以提示後「三日
」為限。
票據法§130:
支票之執票人,應於下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
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
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
(這個同一省(市)區的定義非常奇怪,可至Finance板搜關鍵字
「票據法第130條」,推文有說明,但我個人不是很能接受這
條法的地區定義…考完就忘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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雜項、名詞解釋:
★票據法§2:匯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付款人」於指定之到期日,
無條件支付予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票據法§3:本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
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需記載「發票日」、「無條件擔任
支付」,否則無效)
票據法§4:支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
付予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票據法§9: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指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
票據法§10: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代理
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亦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
票據法§14: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
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票據法§42: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
票據法§45: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應自發票日起六個月內為承兌之提示。
票據法§70:付款經執票人之同意,得延期為之。但以提示後三日為限。
票據法§73:一部分之付款,執票人不得拒絕。(實務上支票沒在給部分付款)
★票據法§125:「支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付款人之商號。
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
六、發票地。
七、發票年、月、日。(←沒記載就無效)
八、付款地。 (←沒記載就無效)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
居所為發票地;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
★票據法§139:
支票經在正面劃平行線二道者,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
( = 只能存到金融帳戶,不能領現)
支票上平行線內記載特定金融業者,付款人僅得對特定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
( = 只能存到特定金融帳戶)
(若沒劃平行線,任何人只要在背面填資料後,即可到該支票的銀行提領現金)
(平行線係「支票」特有之制度,於本票劃平行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本票得辦理貼現;支票得辦理客票融資;商業本票得辦理保證;匯票得辦理承兌。
(但是!)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銀行不得受理買方委託匯票承兌之申請:
1.未具交易基礎之「融通性匯票」。
2.就所涉之交易,買方「已交付」現款、即期票據或遠期票據予賣方。
3.就同一賒銷之交易基礎、同一承兌期間、同一承兌金額之「同一交易」,業經
銀行據以辦理匯票承兌者,不得再以該交易為基礎辦理匯票承兌,以避免重複
融資。
4.買方簽發之匯票,「非以賣方為受款人」。
★強制執行法§4:
1.強制執行,依下列執行名義為之:
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例如:本票裁定、支付命令、經
法院核定之調解書等)
2.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
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3.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利率一碼 = 0.25%
★銀行授信五項基本原則: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成長性
(沒有變化性!!!!!)
★法院命第三人將扣押之款項,交由法院轉交給債權人之命令,稱為「支付轉給
命令」。
★金融業因故意或過失違反個資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者,應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對於故意、過失之認定是採「推定過失」主義。
★公司法§294: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
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
★銀行保證制度只存在於「匯票」及「本票」,「支票」不適用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規定,有關會計師財務簽證之辦理期間,指
「新年度開始至該年六月一日前」。
★公司行號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其所提供之最近年度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自「
每年六月一日」起必須及時提送。
★「保付支票」喪失時,不得適用止付通知之規定。
(∵已經保付記載,等同於貨幣;但可經由「公示催告」申請除權判決)
★1.為免因內政部網站忙線或中斷情事,致影響銀行即時查詢,銀行受理民眾申請
「定期存款」時,得於事後之必要處理時間內查詢客戶身分證請領紀錄。
2.為防範不法人士持偽冒身分證開戶,金融機構受理民眾申辦「支票存款」時,
必須即時查詢客戶之身分證請領紀錄,不得於開戶後補辦。
★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規定,信用卡業務之會計處理準則係由「銀行公會」
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依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規定,有關直接保證:
1.差額保證手續費率依風險高低分為A、B、C三組群
2.企業申請保證融資額度不得超過該營運計畫所需經費之「八成」
3.保證範圍僅限於「本金」
4.保證成數最高「九成」
★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代位清償範圍:
包含保證貸款本金、積欠利息、逾期利息、訴訟費用,
不包括違約金、違約息、保證手續費。
★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之金融機構:1.銀行 2.保險公司 3.證券商。
(「農漁會信用部」、「投信投顧公司」皆不是)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所稱銀行業:
1.中華民國境內之銀行 2.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農業金庫)
3.信用合作社 4.農(漁)會信用部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票券金融公司」不是)
★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由「台灣票券集中保管結算股份有限公司」作為擔當
付款人。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欲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之有價證券承銷業務,須經「中央銀行」
核准。
★依破產法規定,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財產有「抵押權」「質權」
「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
★擔保物權包括:1.抵押權 2.質權 3.留置權。(不包括典權、地役權)
★有關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之期數,以不超過「36期」為限。
★信用卡正卡持卡人須年滿「20歲」,附卡持卡人須年滿「15歲」。
★「信用卡」發卡機構契約條款印製之字體不得小於「十二號字」;
「廣告醒語」(謹慎理財、信用無價之類)不得小於「十四號字」;
「現金卡」定型化契約之字體不得小於「十四號字」。
★管理外匯條例§2:本條例所稱外匯,指「外國貨幣」、「外國票據」及
「外國有價證券」。
管理外匯條例§3:管理外匯之行政主管機關為「財政部」,掌理外匯業務
機關為「中央銀行」。
★依中央銀行規定,指定銀行辦理進口外匯業務,應於承作之次營業日,將交易
日報送「中央銀行外匯局」。
★銀行法§72:
商業銀行辦理「中期放款」之總餘額,不得超過其所收「定期存款」總餘額。
★銀行持有甲簽發經乙背書之支票乙紙,銀行疏忽未於法定期限內提示付款,遭
存款不足退票,則銀行「僅得對甲行使追索權」。
★所謂客票融資,又稱墊付國內票款,通常為公民營事業機構及商號提供基於商品
之銷售、出租或提供服務等實際交易行為所產生之客票,背書後交付銀行,貸款
用途為營運週轉金性質,每筆融資最長通常不超過 180 天,貸放成數則係最高以
所提供未到期之客票之八成計算。
★「代理費」非屬於國際聯貸案中Front-end-fees(即於簽約或第一次撥款時一次支
付)。 (安排費、參貸費、包銷費皆屬於)
★「抵利型房貸」屬於「關係定價」之利率調整方式。
★「資本租賃」:租完可便宜買回或直接擁有,要提列折舊;
「營業租賃」:一般之租賃,不須提列折舊。
★「動產質權」:須移轉占有、無須登記;
「動產抵押」:不須移轉占有、非經書面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短期授信亦稱「資產轉換型授信」;中長期授信亦稱「現金流量型授信」。
★消費金融業務的3C指:
顧客(customers)、競爭對手(competitors)、企業(corporate)
★辦理「買方」委託承兌,銀行必須明瞭之事項與辦理「一般營運週轉金貸款」同。
辦理「賣方」委託承兌,銀行必須明瞭之事項與辦理「貼現」同。
辦理「開發國內外信用狀」,會員必須明瞭之事項與辦理「進口押匯」同。
★貿易糾紛發生時,訴訟之對象在國外,依民法規定,若當事人雙方無約定,應於
「進口商」之住所地提起訴訟。
★託收方式輸出綜合保險係以「出口商」為要保人。
★不動產查封以「揭示」為主(另有「封閉、追繳契據、先為查封登記」);
動產查封以「標封」為主。
★強制執行法§95:不動產最多能拍賣「四次」、動產最多拍賣「二次」。
★動產擔保交易法§2:本法所稱動產擔保交易,謂依本法就動產設定「抵押」,
或為「附條件買賣」,或「依信託收據占有其標的物」之交易。
★中小企業信保基金之對象"不"包含「金融及保險業」、「煤礦開採業」、
「特殊娛樂業」。
★「銀行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規範」:
1.有追索權者授信對象為應收帳款讓與者(即賣方),無追索權者授信對象為應收
帳款還款者(即買方)。
2.有追索權應收帳款承購以「融資餘額」為基準,無追索權應收帳款承購以「承
購餘額」為基準,提列備抵呆帳。
★法拍所得案款分配順序如下:
a.強制執行費用
b.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
c.承攬修繕所生之法定抵押權、海事優先權(船舶)
d.不動產或動產抵押債權、動產或權利質權等所擔保之債權
e.關稅、營業稅
f.普通債權
★依公司法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
「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支付命令是屬於「督促程序」;假扣押、假處分屬於「保全程序」。
(假扣押:金錢(或易為金錢)請求,假處分:金錢以外之請求)
★信託投資公司只能辦理「中、長期」放款業務,不能辦短期
★一般所謂國際聯貸(International Syndicated Loan)皆指
「歐洲美元聯貸及亞洲美元聯貸」。
★消費者貸款大多不採用逐案審核程序,而會有「1000大企業員工低利貸款」
這類的群組。
★押標金保證、履約保證金保證、預付款保證皆適用以「簽發保證函」之方式
保證,但「發行公司債保證」不適用。
★外幣保證函之有效期限,未表示以受益人所在地或開狀銀行所在地的日期為
準時,應以「受益人」所在地的日期為準。
★通常國際聯貸係以「英國法」或「美國紐約州法」為準據法。
★「買入光票」不屬於進口授信之項目。
(進口押匯、購料貸款-買方遠期信用狀、應收承兌票款-賣方遠期信用狀 都是)
★賣方遠期信用狀於單據到達時,開狀行以外幣「應收承兌票款」科目列帳;
買方遠期信用狀於單據到達時,開狀行應以「短期放款」科目列帳。
★依進口所需外匯以新臺幣結購者,應掣發「進口結匯證實書」;其未以新臺幣
結購者,應掣發「其他交易憑證」。
★裝船「前」融資:出口信用狀週轉金貸款、憑國外訂單或輸出契約辦理之貸款
裝船「後」融資:出口押匯、出口託收(D/A、D/P)方式之外銷貸款
★通常航空提單的「第二聯」係隨空運貨物一起運送至進口地,交予進口商辦理
提貨手續。
★(FROM中國大陸)
1.三資企業:合資企業、獨資企業、合作經營 (有法人資格、負有限責任、可取得
商標與科技與土地使用權、可申請融資)
2.三來一補:來料加工、來件裝配、來樣加工、補償貿易 (無法人資格、負無限責
任、不可取得商標與科技與土地使用權、不可申請融資)
★目前國際間通行之銀行保證所適用之國際規則:含 URDG758、UCP600、ISP98,
「不含」URC522(←託收統一規則)、INCOTERMS2010
★目前國際間通行之銀行保證,係以「ISP98」規範擔保函。
★即付保證統一規則:「URDG758」。
★OBU:Offshore Banking Unit,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 離岸銀行 = 境外銀行
DOU:指定辦理外匯業務
★付款方式:
Letter of Credit 信用狀 (買賣雙方皆有保障)
Payment Prior to Delivery (付款後寄貨)
Payment Against Delivery (貨到付款)
Deferred Payment (延期付款)
★Trade Card Loan:貿易卡融資 (未使用信用狀)
★Factoring:應收帳款承購業務
Forfaiting:票據買斷 (遠期信用狀賣斷)
★Standby L/C:擔保信用狀 (可做為借款保證、適用UCP600)
Sight L/C:即期信用狀
Usance L/C:遠期信用狀 (較適合採用無追索權出口票據貼現業務 [Forfaiting])
Back to Back L/C:轉開信用狀
Master L/C:主信用狀
★L/C:信用狀
D/P:付款交單 (代替即期信用狀;買方付款後才能取貨)
D/A:承兌交單 (代替遠期信用狀;買方取貨後才付款,銀行只負責代收款項、
不提供付款擔保,賣方自負風險)
O/A:記帳 (對賣方毫無保障,超信任買方時才用)
對賣方而言,風險順序(由低至高):L/C、D/P、D/A、O/A
★BOT = Build-Operate-Transfer
BT = Build and Transfer
BOO = Build-Own-Operate
BL = Build and Lease
★FOB = Free on Board,裝船前所有費用由賣方支付,裝船後所有費用即由買方
負擔(買方付保險費)
CIF = Cost,Insurance and Freight,運費及保險費在內交貨(賣方負擔貨到目
的港卸貨前所有費用)(賣方付保險費)
★同一關係人之定義:
以董事長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本人或配偶擔任董、監事之企業為範圍
★利害關係人之定義:(銀行法§33-1)
(銀行法)前二條所稱有利害關係者,謂有左列情形之一而言:
一、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
二、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前款有利害關係者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
三、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公司
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之企業。
四、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之企業。但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係因投資關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兼
任者,不在此限。
五、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代表人、管理人之法人
或其他團體。
★聯徵中心揭露期限:
1.逾期、催收→自清償日起揭露3年
2.退票、拒往→自通報日起揭露3年(自清償起註記解除日起揭露6個月)
3.呆帳 →自轉銷日起揭露5年
4.信用卡 →一般停卡揭露5年
強制停卡揭露7年(已清償日起揭露6個月)
5.破產 →自宣告日起揭露10年
★授信資產分類:
有足額擔保 無足額擔保 提列備抵呆帳
第一類正常授信資產 正常 正常 1%
第二類應予注意者 積欠1~12個月 積欠1~3個月 2%
第三類可望收回者 積欠12個月以上 積欠3~6個月 10%
第四類收回困難者 積欠6~12個月 50%
第五類收回無望者 積欠12個月以上 100%
★信用卡備抵呆帳之提列:(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32)
應繳最低付款金額超過指定繳款期限 提列備抵呆帳
1~3個月 2%
3~6個月 50%
超過6個月 100%
(呆帳之轉銷:當月應繳最低付款金額超過指定繳款期限「六個月」未繳足者,
應於「該六個月後之三個月內」,將全部墊款金額轉銷為呆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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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一個「不能只有我被折磨」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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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一起被虐的)戰友這麼多真是感動 T-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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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也考慮過要不要買別人的筆記來讀,
但又覺得自己讀過書、寫過考古題後再自行整理會記得比較牢,
所以就沒買了,也很幸運一次通過~
那些筆記賣家應該會把重點整理得更清楚易懂,
並且每年把修訂的法規改好再重新賣吧?
我懶得做這些事,也覺得自己的筆記很單純是「考過的題目彙總」,
裡面沒有特殊記憶法什麼的,只是讓讀得差不多的人可以複習用。
p.s.
還有一些「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之業務」、「集團企業之定義」、
「適用簡易民事訴訟程序之範圍」…等等的,也都考過一些題目,
但我讀到後面已經很想嘔吐,這些好像都沒寫在筆記裡…
總之大家加油~~~~~~
※ 編輯: kanna (60.244.54.235), 04/08/2016 22:4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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