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報] 驗光人員法施行細則草案
『驗光人員法施行細則草案』
請提出意見,於6月17日以前匯整完會將建議內容及說明傳至承辦人
第一條 本細則依驗光人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依本法第四條規定請領驗光人員證書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考試院頒發之驗光
人員考試及格證書,並繳納證書費,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
第三條 驗光人員證書滅失或遺失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證書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補發。
驗光人員證書損壞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證書費,連同原證書,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換發。
第四條 本法第九條規定之眼鏡公司(商號),應於機構內設置驗光所,始得執行驗光業務
。所稱眼鏡公司(商號)係指公司(商號)登記為眼鏡批發業或眼鏡零售業者。
前項眼鏡公司(商號)設置之驗光所,準用本法第三章有關開業之規定。
第五條 驗光人員停業、歇業,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
檢附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給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業:登記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 ,發還其執業執照。
二、歇業:註銷其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
第六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十五歲以下者應於眼科醫師指導下為之,係指
十五歲以下者驗光,應於醫師確診為非假性近視之後,始可配鏡。驗光人員對於
六歲至十五歲者,應與眼科醫師合作,於其指導下確保視力健康。
上開所稱指導,得依下列二種方式辦理:
一、由驗光人員與眼科醫師合作。
二、由主管機關委託專業團體設計課程,辦理訓練取得證明,對於特定狀況由
驗光人員向病人出具轉介單,至眼科醫師處檢查。
說明:一、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眼科醫師指導方式。
二、立法院第八屆第八會期第十四次會議制定驗光人員法時,針對本條通過附帶決議:基
於十五歲以下之人,若屬假性近視或有其他眼睛病變引起視力不良者,應有眼科醫師之診
治,以確保其視力健康,爰增加「十五歲以下者應於眼科醫師指導下為之。」等文字,至
於醫師指導方式、時機,應於施行細則明定。十五歲以下第一次驗光,應於醫師確診為非
假性近視之後,始可配鏡。驗光人員對於六歲至十五歲者,於其指導下確保視力健康。所
稱指導,得以下列二種方式辦理:(一)由驗光人員與眼科醫師合作。(二)由衛生福利部委
託專業團體設計課程辦理訓練取得證明,對於特定狀況由驗光人員向病人出具轉介單至眼
科醫師處檢查。
第七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一般隱形眼鏡,係指非治療性之
軟式隱形眼鏡。
說明:一、規定一般隱形眼鏡之定義。
二、查隱形眼鏡於驗配時,時常接觸眼睛,而有摩擦眼角膜或造成眼睛感染之風險,此外
,因硬式隱形眼鏡需使用螢光染劑及麻醉藥物,故應屬侵襲性、風險醫療行為,尤其角膜
塑型鏡片,臨床上常見眼睛感染、充血或過敏等併發症,爰訂定本條規定驗光人員執業範
圍不含治療式隱形眼鏡及硬式隱形眼鏡,僅及於非治療式之軟式隱形眼鏡。
第八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低視力者輔助器具,包含眼鏡、放大鏡、望遠鏡
、濾光鏡、光源、螢幕型擴視機等。
說明:明訂低視力者輔助器具之範圍。
第九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驗光所,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書件,並
繳納開業執照費,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
一、驗光人員證書正本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二、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三、驗光所平面配置圖及建築物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四、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驗光人員執行業務證明文件。
五、其他依規定應檢具之文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經派員履勘後,核與規定相符者,
發給開業執照。
第十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驗光所核准登記事項如下:
一、名稱、地址及開業執照字號。
二、負責驗光人員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證書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三、其他依規定應行登記事項。
第十一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六項所定驗光所名稱之使用、變更,驗光所名稱,應標明驗光
所,且不得使用下列之名稱:
一、單獨使用外文名稱。
二、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區域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驗光所名稱。
三、使用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撤銷、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
受停業處分驗光所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四、使用疾病名稱。
五、使用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名稱。
六、使用易使人誤會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得使用之名稱。
第十二條 驗光所開業執照滅失或遺失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開業執照費,向原發給
開業執照機關申請補發。
驗光所開業執照損壞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開業執照費,連同原開業執照
,向原發給開業執照機關申請核發。
第十三條 驗光所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
,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開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給開業執照機關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停業:於其開業執照註明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
二、歇業:註銷其開業登記及開業執照。
三、登記事項變更: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第三款登記事項變更,如需換發開業執照,申請人應依規定繳納執照費。
第十四條 驗光所停業、歇業或受停業、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其所屬驗光人員,
應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辦理停業、歇業或變更執業處所。
第十五條 驗光所歇業或受撤銷、廢止開業執照處分 者,應將其招牌拆除。
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人員執行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檢查及資料蒐集時,應出示有關執行
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第十七條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醫療機構,指依醫療法所設立之醫院、診
所;所稱眼鏡行,指公司行號登記為眼鏡批發零售業與驗光配鏡服務業者。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從事驗光業務,指從事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
一之驗光業務;所稱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指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
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領有畢業證書者。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所稱從事驗光業務,指從事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各款之
一之驗光業務;所稱具高中、高職以上學校畢業資格,指在公立、立案之私立
或國外高級中學或高級職業學校以上學校畢業領有畢業證書者。
第十八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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