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討論] 專利師考題練習

看板Patent (專利)作者 (我在竹北用3.5G上網)時間17年前 (2008/02/29 22:35), 編輯推噓6(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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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yaudeh (我在竹北用3.5G上網)》之銘言: : 小弟自己設計的問題, : 答案將在1個星期之後,於小弟的BLOG中公佈 : http://tinyurl.com/2atd5x : =========分隔線============================ : 某甲申請專利,18個月之後早期公開,某甲已申請實質審查,但未獲證。 : 公開後,某乙發現自己的產品落入甲該公開專利之權利範圍內, : 但乙也發現,該專利的申請內容,早就出現在十多年前,日本的一篇專利中。 : 1.問某乙應循哪一種程序保障其權利? : 2.如某甲已經寄出禁告信通知某乙,某乙的救濟方式有何不同? 因為小弟是當in-house的,上述的問題還蠻常遇到的,所以才會設計這樣的題目, 本周末有事,就先公佈答案了 以下是小弟的解答,如果有錯,請多多指教 擬答: 專利師存在的之目的,除了為其當事人追求實體法上的利益之外, 同樣也必須為其當事人追求最佳的程序利益, 以期能減少當事人的應訴之煩,避免其勞力、時間、費用的浪費, 進而減輕行政機關及法院的審理負擔。 是故雖然達成追求同樣實體法的目的,有多種手段, 但專利師應為其當事人選擇,最符合其程序利益之手段。 1. 本題甲所申請之專利當未獲證,乙自無從舉發, 而在甲若獲證後,乙可以舉發, 但乙若等甲獲證後再舉發,將面臨負擔舉證責任等程序上的不利益, 並且徒耗勞力、時間、費用。 不若在該專利審質審查的同時,提供資料予審查委員, 使審查委員得以知悉該十多年前的日本專利,進而否準甲所申請之專利。 專利法雖未規範審質審查時,申請人以外之人可否提供前案給審查委員, 而專利法未規定者,就應該回歸適用行政程序法。 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 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故乙得依行政程序法的陳情相關規定,將該日本專利提供給審查委員參考。 2.如某甲已經寄信通知某乙,此時依專利法第40條規定,若甲之專利獲證, 將使乙必需支付甲補償金,故乙對甲之專利申請案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 乙為該申請案之利害關係人, 乙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 釋明利害關係後,提出陳述書,將該日本專利提供給審查委員參考。 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要求主管機關作成處分時,要對其為送達。 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 向主管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 以上有錯請多多指教。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7.19.10.240

02/29 22:39, , 1F
科科 陳情阿 利害
02/29 22:39, 1F

02/29 23:46, , 2F
FAQ 問題 100&101
02/29 23:46, 2F

03/01 00:13, , 3F
A兄正解XD
03/01 00:13, 3F

03/01 02:13, , 4F
有心準備考試的人就是不一樣,感謝分享~
03/01 02:13, 4F

03/01 02:13, , 5F
突然好想砸下時間去研究台灣專利,甚至是準備專利師考試
03/01 02:13, 5F

03/01 02:20, , 6F
先不說考不考得上專利師,裏頭有一句會踩到地雷。
03/01 02:20, 6F

03/01 11:35, , 7F
智慧局當年對早期公開制相關措施已有明示 但原PO身為IHPE
03/01 11:35, 7F

03/01 11:38, , 8F
仍以國考精神就相關法理脈絡詮釋 乃本版專利強人值得效法
03/01 11:38, 8F

03/01 11:40, , 9F
至於實務上因早期公開claim往往不等於最終issued版 故小
03/01 11:40, 9F

03/01 11:42, , 10F
弟往往不予理會待其核准 (雖然台灣核准版也常等於公開版)
03/01 11:42, 10F

03/03 09:28, , 11F
=口= 看來我還是明年再考吧 程度差太多 嗚
03/03 09:28, 11F

03/03 12:43, , 12F
不會啦 把智財局所有函釋都看過 逐條看熟就好了
03/03 12:43, 12F

03/04 13:28, , 13F
=口=(抖...)
03/04 13:28, 13F
文章代碼(AID): #17o1WhhF (Pa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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