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 專利法規考古題請益(登記對抗主義)
※ 引述《henrychang (Tray)》之銘言:
: 各位先進好:
: 請教108年專利法規第15題:
: 15甲為中華民國X發明專利權人,2013年1月與乙訂立非專屬授權契約;同年8月就X發明專
: 利 權(下稱專利權)之全部權利,與丙訂立專屬授權契約;同年11月將X專利權讓與丁。
: 甲與乙之授權已向專利專責機關辦理登記在案,惟甲與丙之授權契約、甲與丁之讓與契約
: ,則未辦理登記。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丁得主張丙侵害專利權,並主張專利權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 (B)乙對侵害X專利權之第三人,得主張專利權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 (C)丙對侵害X專利權之第三人,得主張專利權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 (D)丁對侵害X專利權之第三人,得主張專利權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 答案是B,但請問A為何正確?
: 甲與丁之讓與契約既未登記,應不可對抗第三人(專利法§62),
: 此處「第三人」之解釋範圍,難道不包含先前與甲簽訂專屬授權契約的丙嗎?
如果是非法律人會卡住是正常的,第62條有點違反直覺,
而且我曾經聽法律系教授說過這條在訂定上有漏洞,因此解釋時可能會有問題。
但目前似乎實務上並無出現太大爭議,所以也沒有人要解決。
(其實還是有爭議啦...有蠻多人建議乾脆改登記生效)
先說明一下,登記對抗主義對抗的都是合法交易之第三人,而非非法之侵權行為,
所以無論如何,就登記對抗的目的而言,乙、丙、丁都有可能是受保護的主體。
會出現問題主要是在於專利法上對於授權以及讓與的性質並無明確界定,
以至於授權和讓與交錯出現、或是重複讓與之情形出現時,法律無法提供直接的解釋:
1. 在丙有登記的情況下,是否可允許丙對抗未登記的丁?
在這情況下似乎沒有理由讓丙對抗丁的受讓,
除非丁本人行使專利權,否則讓與行為還是有效,但丙的被授權不受影響。
2. 在丙丁均有登記的情況下,是否可以允許丙對抗丁?或允許丁對抗丙?
在這情況下,法律並無明確規定。
但就法理而言,專利權具有準物權之性質,
丙先行登記應受保護,因此似乎類推適用買賣不破租賃之法理比較適當,
也就是丁的受讓已經繼承甲對丙的授權,而丁與丙之間存在專屬授權關係。
3. 承上,在本題的A選項中,丙丁均無登記的情況下,
就保護交易人的原則下,應該還是類推適用上述法理,
認為丙丁之間仍有專屬授權之關係,因此丁不得對丙主張權利,方為妥當。
但目前法無明文的情況下,似乎仍有A選項存在的空間。
只是這對丙相當沒保護,頂多只能說丙對於專利法可能不甚了解,
但就因此讓丙受到隨時都有可能被告侵權似乎也是輕重失衡。
所以才會有學說認為乾脆改為登記生效,一次解決所有問題。
不過幸好這題是選擇題,在B很明顯錯誤的狀況下似乎還是選B比較安全...
4. 更麻煩的是如果專利權人先後授權不同人的時候該怎麼解決,
不過這就遠超過本題的範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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