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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串[法規] 專§17 不可不可歸責之事由 一詞有見於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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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信內容如下:. 針對中華民國現行專利法第17條所提及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一詞之定義,雖審查基準中有提及『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以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始屬之,唯其判斷標準尚欠明確,又,敝人尚未能於現存的資料中取得答案,故欲以此電郵請教之。. 舉例來說:. 問1.受刑人因入監而未能得悉處分而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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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一詞有見於專利法第17條. 又審查基準中有提及『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係以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始屬之. 故此 若申請人能一定程度的預見事情的發生即非屬本條之保護客體(?). 又: 一甲於99年12月26日申請有一專利. 隔日因心血來潮於99年12月27日搶劫一乙女 於100.1
(還有455個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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