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益] 郵局臨時人員年資可否併計休假年資?
以下是小弟我到銓敘部法規釋例彙編查到有關休假年資併計的部分資料
想請板上的大大幫忙確認部分疑點。
小弟我曾於84年7月~86年3月以及88年5月~89年10月任職於郵局,當時的職稱是「不定期
契約工」,負責投遞郵件工作(就是做跟郵差一樣的工作),而我於88年10月自行離職後,
幸運的在97年鐵路特考錄取,而我聽說我之前的郵局年資可以併計公務人員休假年資,所
以我到銓敘部查了下列部分資料,但不確定是否符合併計休假資格。
根據郵局員工表示,不定期契約工應屬於約僱人員,而郵局目前應屬於公營事業單位,但
約僱人員似乎又不等於評價職位人員,所以好像不能適用「釋17」的說明。然而郵局隸屬
於交通部,交通部隸屬於行政院,所以我應該是符合「釋20」內所指按月支薪之臨時人員
嗎?但不確定是否符合「釋19」所指的按月支薪且其薪給非在人事經費項下支付之臨時人
員,看的我亂七八招糟的,有沒有負責人事工作的高手可以協助釋疑呢?感恩喔!
釋 17、行政機關、學校之技工、工友及公營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純勞工)
轉任公務人員時,其年資得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8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併計休假。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7 條及第 8 條
銓敍部 79 年 5 月 11 日 79 台華法一字第 0399128 號函及銓敍部 79 年 5 月 17
日 79 台華特二字第 339431 號函 各機關、學校技工、工友及公營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
員(純勞工),同意自民國 79 年起,於其轉任公務人員滿 1 年後,且無公務人員
請假規則第 12 條不予休假之情事時,始准將其轉任前之服務年資併計休假。惟前述三
種人員之服務年資,於依法退休或撫卹時,不得據以要求併計。
按:現依本部 91 年 12 月 10 日部法二字第 0912201239 號書函規定,均於轉任 當年
年終併計年資後,依第 7 條第 1 項所定日數,乘以轉任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後,
自次年 1 月起核給;另本案有關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12 條不予休假之規定,業於
87 年 12 月 31 日刪除。
釋 18、公營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純勞工)之意涵。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7 條及第 8 條 銓敍部 79 日 6 月 21 日 79
台華法一字第 0420041 號函
本部民國 79 年 5 月 11 日 79 台華法一字第 0399128 號函所稱「公營事業 機構評價
職位人員(純勞工)」,係指適用勞動基準法且非該法第 84 條所稱之 公務員兼具勞工
身分之公營事業人員而言。
釋 19、按月支薪且其薪給非在人事經費項下支付之臨時人員,經補實或轉任
編制內公務人員後,其年資得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8 條第 2 項規定
辦理併計休假。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7 條及第 8 條 銓敍部 79 年 8 月 28 日 79
台華法一字第 0442675 號函
基於權益平衡及同為政府機關貢獻心力,本部同意自 79 年起按月支薪且 其薪給非在人
事經費項下支付之臨時人員,經補實或轉任編制內公務人員後, 其服務年資准予比照公
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9 條(按:現為第 8 條第 2 項)規定, 於其轉任公務人員滿 1 年
後,且無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12 條不予休假之情事 時得併計休假。
按:現均於轉任當年年終併計年資後,依第 7 條第 1 項所定日數,乘以轉任當 月至年
終之在職月數比例後,自次年 1 月起核給;另本案有關公務人員請 假規則第 12 條不予
休假之規定,業於 87 年 12 月 31 日刪除。
釋 20、按月支薪之臨時人員之意涵。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7 條及第 8 條 銓敍部 80 年 1 月 25 日 80
台華法一字第 0513673 號函
本部 79 年 8 月 28 日 79 台華法一字第 0442675 號函釋所稱之「按月支薪 臨時人員
」,係指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立學校本於職權所僱用,且在各該機關(構)、
學校經費項下支薪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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