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私校教師的喜訊與警訊

看板Teacher (教師)作者 (全教總)時間12年前 (2014/05/12 14:40), 編輯推噓2(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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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校教師的喜訊與警訊 全教總集體協商暨法務中心 一、 緣由 近年來,有許多私校片面對教師減薪(包含刪減年終獎金),而造成紛爭。於是教育 部於102年10月24日以臺教人(四)字第1020145899B號,聲明:1.本薪應不低於公立同 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2. 其他給與自行訂定,並應將支給數額標準納入聘約;在未與 教師協議前,不得任意變更該支給數額標準。於此同時,新竹地方法院對大華科技大學 、台南地方法院對崑山中學的片面減薪案,都做出了有利於教師的判決,認為學校不得 於聘約期間內,片面減少教師的薪資。 教育部的函示與法院判決都給了私校教師一個公道,對私校教師來說這是個喜訊。 然而,仔細研讀教育部的函釋與法院判決,裡面著實隱藏了一個重大的警訊,而且是即 將面臨的問題,各會員工會與私校教師務必要謹慎面對。 二、 判決摘要 1. 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433號,判定教師勝訴的最主要理由為:教師所領之報 酬,為其與學校間之聘任契約之必要之點,關於教師薪資報酬之數額,應於聘任契約成 立時,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於聘任契約存續期間,就教師報酬之增減,亦需經由兩造意 思表示一致始得變更,不得由一造片面決定。 2. 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5號,判定教師勝訴的主要理由有二:A於聘約期間 內,雙方對薪資有默示的合意。B.工作報酬之給付,除經勞工同意或較有利於勞工之外 ,應按原約定方式給付,不得任意改變,始合於當事人間勞動契約約定及保護勞工之旨 。 三、 解析 教育部函釋與法院判決都明示了一個原則:聘約期間內,學校不得片面減薪。 而 大華、崑山教師之所以勝訴的關鍵則在於教師明確舉證其聘約為二年以上,而學校是在 聘約期間內片面減薪。 因此,倘若是在「更換聘約時減薪」,是否還能獲得勝訴判決?這是有待釐清的爭 議。特別是臺南地院判決對於崑山董事會決議減薪的看法是:「…系爭董事會決議之薪 資標準,至多僅能適用於系爭董事會決議之後始簽訂之勞動契約。…」也就是說,當聘 約期滿,要重新簽訂新約時,就可能適用新的薪資標準(減薪)。 所以,若聘約內容明文書寫各項薪給的支給數額時,私校教師能否一方面應聘,一 方面又主張雇主片面減薪?又私校教師能否以薪資片面被減,而拒絕簽定新聘書,卻又 主張聘約繼續有效?特別是私校教師普遍為一年一簽,學校在換約時告知:「學校財務 狀況不佳,下年度減薪;若是同意就請回聘,不同意我們只好另行招聘教師。」教師該 怎麼辦?!據我們目前接收到的訊息,某些本薪低於公立學校的私校,為了符合教育部的 規定把本薪調高,正打算以調本薪、降學術研究費的方式,來避免增加教師薪資的支出 ,甚至打算在新年度直接降學術研究費並寫在聘書上。 面對即將到來的可能變局,私校教師該如何應對?工會又該做什麼?這是馬上要面對 的問題。 四、 建議 為避免私校利用聘約重新簽定時機,片面減低學術研究費或其它給與。本會還是建 議私校老師積極加入教師工會,並由工會出面就薪資進行協商。在協商過程中,即使在 教師聘約更換時,學校也不能片面減低給付,否則即有不當勞動行為之裁罰(依工會法 第6條第1項,雇主與工會進行團體協約時,雙方都有誠信協商之義務。而依照美國「全 國勞工關係委員會NLRB」判斷誠信協商的基準,雇主於協商事務上,擅自採取行動,改 變勞動條件,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此項標準應可做為臺灣的判斷基準;103年度高市勞 仲裁字第001號仲裁判斷書亦有類似的看法。),並可要求回復原有薪資。 因此,要避免私校教師薪資刪減,最好的方法就是由工會發動團體協商,利用協商 程序避免學校片面減薪。縱使協商不成,亦可利用勞資爭議程序,去除由學校片面決定 之不公平狀態,以確保私校教師的薪資與工作條件。 -- 全國教師工會總聯合會The National Federation of Teachers Union(NFTU) 會 址:1 0 4 台北市民權西路27號2樓 電 話:02-2585-7528 傳 真:02-2585-7559 網址:http://www.nftu.org.tw 會務信箱:nftu@nftu.org.tw FB專頁https://www.facebook.com/NFTU.teacher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40.111.111.187 ※ 文章網址: http://www.ptt.cc/bbs/Teacher/M.1399876845.A.25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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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同理可証也要兩造同意才能變更退休待遇,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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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18趴,零體罰,改課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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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稅 零體罰 這些應該是不用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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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應該是無法協商 體罰有法律問題 課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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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義“體罰”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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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13 10:08, , 6F
要先看協商的事項有沒有法條已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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