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藥事人員 …
法規名稱 :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藥事人員繼續教育認定要點
(民國 92 年 05 月 27 日修正)
所 有 條 文
一 為配合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藥事人員接受繼續教育之認定
,訂定本要點。
二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藥事人員接受繼續教育 (以下簡稱本
繼續教育)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委託相關藥學會辦理本繼續教育之
審查、認定與核備等相關事宜。
三 本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及時數,若係特約藥局、診所之藥事人員,應
於申請健保特約時完成四十八小時之繼續教育,或於特約期間接受四
十八小時之繼續教育,其課程內容應包括必修與選修部分,其中必修
課程應至少二十八小時。
必修課程包括:
(一) 醫藥相關法規。
(二) 優良藥品調劑作業及管理 (含藥品管理、藥歷管理及處方管理) 。
(三) 藥學倫理與人文社會學。
(四) 特定病人群 (老人、嬰幼兒、孕婦、授乳婦女、肝腎功能不全者等
) 調劑及用藥諮詢。
(五) 用藥安全系統之監測與防護。
(六) 各類疾病之藥物治療、處方研讀、調劑及用藥諮詢。
(七) 病患用藥教育。
選修課程包括:
(一) 藥事人員在健康照護體系之角色。
(二) 全民健保給付制度現況。
(三) 自我照護藥物。
(四) 食品、化妝品衛生管理。
(五) 特殊藥物之調劑實務。
(六) 溝通技巧與演練。
(七) 藥品經營與管理。
(八) 藥事服務電腦化。
(九) 其他藥事執業相關課程。
四 本繼續教育之形式及內容,包括:
(一) 講授式課程。
(二) 實習式課程。
(三) 參加國內外藥學相關學術研討會。
(四) 擔任臨床教學工作、專題討論或學術演講。
(五) 講授藥學繼續教育課程。
(六) 相關學術性期刊之論文刊登、相關學會之學術研討會演講或發表壁
報論文。
(七) 經認可之醫、藥學雜誌之函授課程。
五 藥事人員參加前項規定之講授式課程之總時數,不得低於繼續教育時
數要求之百分之六十,其餘各項不得有任一單項超過百分之二十。
六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學中心、區域醫院與地區醫院藥劑部門之藥事人
員,應逐年於特約期間接受本繼續教育四十八小時課程,地區醫院自
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開始,區域醫院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開始,
醫學中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開始。
七 本繼續教育調劑實習課程應於區域以上教學醫院藥劑部門接受調劑訓
練與討論。
八 擔任本繼續教育調劑、藥物治療相關課程之講師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
(一) 具有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藥學系學士以上學歷,並擔任地區以
上教學醫院之藥劑部門主管工作二年以上者。
(二) 具有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藥學系學士以上學歷,並從事地區以
上教學醫院藥劑部門執業四年以上者。
(三) 具有社區藥局執業四年以上,並經中華民國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評
鑑,具有教學能力者。
(四) 具有教育部承認之主修臨床藥學碩士以上學歷,並曾有區域以上教
學醫院藥劑部門一年執業經驗或於國內大專院校藥學科系所講授臨
床藥學相關課程一年以上者。
(五) 擔任區域以上教學醫院主治醫師以上職務者。
九 本繼續教育辦理機構之作業程序:
(一) 各辦理機構應於舉辦本繼續教育前,將辦理計劃 (含課程、時數、
師資及評估教學成效方法) ,送請受委託藥學會審查、核定。
(二) 各辦理機構應於舉辦後將辦理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學員名冊、成
效評估,送請受委託藥學會備後,始得發給時數證明。
一○ 本繼續教育辦理機構未依照前項作業程序辦理之繼續教育,受委託
審查之藥學會不予審查、核定及核備,其所發時數證明亦不得作為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與續約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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