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敘薪] 臺南市政府訴願撤銷113代理教師敘薪案

看板studyteacher (實習教師)作者 (nari900916)時間16小時前 (2025/07/03 00:48), 16小時前編輯推噓5(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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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113學年度代理教師敘薪通知書 請臺南市代理教師把握期限提出訴願 訴願書下載網址(114年7月修法後更新版) https://reurl.cc/jyVq3n ------------------------以下為訴願決定書原文------------------------- 訴願日期:2024/10/4 首案文號:11313693 處分機關:南安國小 決定結果:撤銷另處 決定書文號:府法濟字第1140391950號 公開訴願文: 臺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 住:○○○ 原處分機關:臺南市安定區○○國民小學 訴願人因代理教師職前年資提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13年8月1日○○○小人字第 1130011322號敘薪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參加原處分機關 111 學年度一般長期代理教師公開甄選並獲錄取,經原處分機 關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之規定聘任為代理教師,並依臺 南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第7點規定,按訴願人所具學 歷,未採計職前年資,爰以原處分核定訴願人之薪額為本薪245薪點。訴願人不服,遂提 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 為。」參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29 號判決之見解,公立學校教師不服行政處分時救濟管道可由申訴及訴願擇一進行,若原處 分教示條款僅告知申訴管道,未告知訴願管道或告知不完整時,當事人於1年內提出訴願 仍視為於法定期限所為。本案原處分教示條款記載:「當事人對所敘薪級如有疑義,應於 接到敘薪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敘明事實及理由並檢附有關證件,由本校於收件之日起30 日內依程序重行敘定,或依教師法相關規定,應於收到本敘薪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本 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或依有關規定請求救濟。」關於訴願部分未明確告知訴願 期限及訴願管轄機關,有教示條款不完整之情形,應類推適用上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及最 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訴願人於1年內提出訴願仍視為合法。 (二)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7號判決主文第2項宣告本案適用之聘任辦法第18條違反憲 法第108條第1項第4款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關係。同判決主文第3 項,宣告系爭函違反憲 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於同判決主文第4項給予相關機關1年之修法緩衝期,聘任辦法第18 條(含依據該條授權訂定之「臺南市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 規定第7點」)及教育部相關函釋至遲於114年8月9日失其效力。 (三)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違憲定期失效,於憲法法庭宣判後至法規範失效前做成之行政處 分於訴願階段如何救濟,訴願法並無明文規定。但憲法訴訟法第64條:「(第1項)判決宣 告法規範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屆至前,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應依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之意 旨為裁判,不受該定期失效期限之拘束。但判決主文另有諭知者,依其諭知。(第2項)前 項法規範定期失效之情形,各法院於審理其他案件時,準用第54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上字第199號判決,亦表示憲法法庭宣告違憲但尚未失效之法規範,不得作為訴願 決定適法有據之基礎,應可認為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同意訴願階段得類推適用憲法訴訟法 第54條或第64條,做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四)另查目前有採計代理教師職前年資提敘之部分縣市(如臺北市、金門縣、新竹縣、臺 中市市立高中、桃園市市立高中、國教署所屬學校),職前年資採計方式均類推適用教師 待遇條例第9條及教師職前年資採計提敘辦法之規定,其餘縣市仍在進行救濟程序之個案 若依憲法訴訟法第64條採不停止訴訟或停止訴願程序方式審理時亦可比照類推適用教師待 遇條例第9條及教師職前年資採計提敘辦法,並無修法前「無採計年資提敘之法律依據」 之情形。因此114年8月9 日修法期限屆滿前本案並無停止訴願程序之必要,訴願管轄機關 撤銷原處分時,得命原處分機關類推適用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及教師職前年資採計提敘辦 法,做成訴願人請求做成之行政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訴願人以教育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 臺南市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第7點第2項經憲法法庭判決違憲為理由 ,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做成准予採計4年職前年資提敘至310薪點之行政處分。憲法法庭宣告 法規範違憲定期失效,於憲法法庭宣判後至法規範失效前做成之行政處分於訴願階段如何 救濟,訴願法並無明文規定。憲法訴訟法第54條及第64條僅規範此類違憲定期失效案件於 行政訴訟階段之處理方式,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違憲但尚未失效之情況下,無法擴張解釋 為訴願管轄機關有權依憲法訴訟法第54條及第64條處理,後續中小學敘薪案作業將配合教 育部修正相關法律規定後,依限另行辦理敘薪事宜等語。 三、法令依據: (一)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 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 為。」 (二)教師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資格、聘任、終 止聘約、停止聘約之執行與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下稱聘任辦法) 1.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2.第18條規定:「本辦法未盡事宜,得由各該主管機關訂定補充規定。」 (四)臺南市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下稱聘任補充規定) 1.第1點規定:「本補充規定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8條規 定訂定之」 2.第3點規定:「連續代課、代理期間在3個月以上並經公開甄選者,為長期代課、代理教 師;未達3個月者為短期代課、代理教師。」 3.第7點規定:「(第1項)代理教師就所具學歷、資格條件依下列標準敘薪:…(二)具大 學校院或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校院研究所碩士學位者,敘245薪點。…(第2項) 曾任教 職後再任代理教師者不採認原核定有案之薪級,依前項規定敘薪。(第3項)代理教師未具 所代理類(科)別合格教師資格者,其學術研究費按八成支給。具有職前年資或經進修取 得新學歷者,不得比照編制內合格專任教師提(改)敘薪級。」 (五)憲法訴訟法 1.第38條第1項規定:「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 義務。」 2.第54條第1項規定:「判決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主文另有諭知外,於期 限屆至前,各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規範。但各法院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俟該法規範修正後, 依新法續行審理。」 3.第64條規定:「(第1項)判決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屆至前,審理原因案件之 法院應依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之意旨為裁判,不受該定期失效期限之拘束。但判決主文另 有諭知者,依其諭知。(第2項) 前項法規範定期失效之情形,各法院於審理其他案件時, 準用第54條規定。」 (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主文:「…二、教育部修正、發布附表一編號二之規 定(註:即聘任辦法第 18 條規定)、附表二編號二至四之函(註:即教育部105年1月26 日臺教人(二)字第l050009778號函、l05年4月1日臺教人(二)字第l050044815 號函及l05 年l1月3日臺教授國字第 l050121014號函),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具合格教師資格代理教 師之職前年資提敘事項,授權地方政府訂定補充規定;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分 別修正、訂定附表一編號三、四之規定,就該職前年資提敘事項,訂定補充規定,於此範 圍內,上開規定及函釋違反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三、教育部發布附表二編號 二至四之函,及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分別修正、訂定附表一編號三、四之規定 ,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於敘薪時,(得)不採計具合格教師資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於 此範圍內,上開函釋及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原則。四、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涉 之規定及函釋違憲部分,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 (七)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理由:「…四、中小學合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提敘 事項具全國一致性,應由中央立法統一規定…綜上,教育部就合格代理教師職前年資採計 事項,未基於系爭規定一之授權,自行訂定具體規範,而透過發布系爭規定二,並以系爭 函二至四釋明,就中小學合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提敘事項,授權地方政府訂定補充規定 ,致使新北市政府發布系爭規定三及四,就中小學合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提敘事項,訂 定補充規定,形同默許地方行政機關因地制宜,就合格代理教師職前年資採計與否有另行 立法之權,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及函釋違反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教育制度相 關事項,應由中央立法之意旨,亦即違反中央與地方之權限分配原則。五、系爭函二至四 及系爭規定三、四,(得)不採計合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 原則…綜上,系爭函二至四及系爭規定三、四,就合格代理教師與中小學專任教師之職前 年資提敘事項,(得)採取不同之處理方式,難以認定其所欲追求公益目的之重要性,於 此對合格代理教師所形成之差別待遇,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間,亦難認有實質關 聯。是上開函釋及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保障。…」 (八)訴願法 1.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 2.第81條規定:「(第1項)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 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 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第2項)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 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四、職是,按事件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表明其後續救濟方法,其救濟方法如有法定 期間限制者,應具體敘明其救濟期間,始謂已盡告知義務,倘未具體敘明,等同未告知救 濟期間,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立法意旨參照。基此,本件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有教示條 款不完整之情形,故應延長救濟期間至1年一節,衡諸原處分之救濟教示條款係記載:「 當事人對所敘薪級如有疑義,應於接到敘薪通知單之次日起30日內敘明事實及理由,並檢 附有關證件,由本校於收件之次日起30日內依程序重新敘定,或依教師法相關規定,應於 接到本敘薪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本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或依有關規定請求 救濟。」查該救濟教示條款之前段係載明受處分人得申請重新敘定及提起教師申訴,後段 文字則僅載明得依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尚難認已具體明確記載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 參酌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應認原處分對於訴願人得提起訴願之救濟 期間,並未恪盡教示義務,尚不足使訴願人確實知曉提起訴願之30日法定期間,則救濟期 間自應延長為1年,始足適切保障訴願人於行政救濟上之程序權。故原處分既於113年8月1 日經訴願人簽收在案,而訴願人於 113 年10月4日(本府收文日)提起本件訴願,未逾1年 ,其提起訴願之程序尚屬合法,本府應予受理,合先敘明。 五、卷查,訴願人係本市111學年度長期代理教師甄選錄取人員,遴聘擔任原處分機關代 理教師,於112學年度及113學年度應校務需求,再聘訴願人擔任原處分機關懸缺代理教師 ,代理期間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因訴願人畢業於○○○研究所碩士班, 具有合格國民小學教師資格,故原處分機關依聘任補充規定第7點規定,按訴願人所具學 歷資格,未採計其職前年資提敘薪級,核敘薪級245薪點,固非無據。 六、惟: (一)按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 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其立法理由載有:「(一)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並參 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31條裁判拘束力之規定,明定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非僅及於聲 請案件之當事人,而有對世效力。(二)所稱各機關,包括中央各機關及地方自治團體之立 法及行政機關。(三)所稱『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例如各法院應依憲法法庭判決之 意旨為裁判、法令主管機關應修正相關法令及行政機關應據以執行等均是…」依此,憲法 法庭判決之效力,非僅及於聲請案件之當事人,而具對世效力,行政機關應依憲法法庭判 決之意旨為行政處分。 (二)經查,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主文,固係宣告聘任辦法第18條、教育部105 年1月26日、l05年4月1日、l05年l1月3日函及新北市政府就代理教師職前年資提敘事項所 訂定補充規定,違反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4款中央與地方之權限分配原則及憲法第7條平等 原則,並應自判決宣示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即114年8月9日),失其效力。查聘任 辦法第18條既經宣告違憲,則本府教育局依聘任辦法第18條授權所訂定之聘任補充規定第 7點規定,規定代理教師具有職前年資者,不得比照編制內合格專任教師提(改)敘薪級 ,於此範圍內,非無違前開憲法判決之意旨。是以,訴願人為原處分機關113學年度所聘 任之代理教師,原處分機關依聘任補充規定第7點規定,按訴願人所具學歷資格,未採計 其職前年資提敘薪級,以原處分核敘薪級245薪點,尚難認適法有據。從而,本案原處分 既有可議之處,自無由維持,爰依訴願法第 80 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原處分機關將原處 分予以撤銷,並於2個月內另為處分,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璿圓 委員 李孟哲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陳琪苗 委員 辜仲明 委員 蘇烱峯 委員 黃雅萍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張永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14.44.14.63 (臺灣)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studyteacher/M.1751474936.A.8EE.html ※ 編輯: nari900916 (114.44.14.63 臺灣), 07/03/2025 00:49:33

07/03 09:48, 7小時前 , 1F
今年台南到底會不會依法敘薪啊?
07/03 09:48, 1F

07/03 11:21, 5小時前 , 2F
這是113這年不給,但114年會給的意思嗎?
07/03 11:21, 2F

07/03 11:22, 5小時前 , 3F
不知其他縣市113代理有沒有順利敘薪?
07/03 11:22, 3F

07/03 13:11, 3小時前 , 4F
看起來是113年重新再議?
07/03 13:11, 4F

07/03 13:41, 3小時前 , 5F
不要說113年了今年還是很多縣市裝死 根本沒有代理敘薪
07/03 13:41, 5F

07/03 13:52, 3小時前 , 6F
竹市有追溯到去年8/1,且6/30已經入帳囉!
07/03 13:52, 6F
文章代碼(AID): #1ePMBuZk (studyteac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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