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金遭挪用獲償 應設算利息課稅
■ 記者林杰兒/台北報導
公司負責人不當挪用公司資金後,如果雙方簽訂還款協議書還款,公司因此衍生的債權利
息收入即須入稅,不因沒有實質資金借貸行為而免稅。
環隆電氣申報民國88年營所稅時,原列報利息收入新台幣1億餘元,全年所得額約15億元
,後因當時環隆的董事長蔡坤明挪用公司資金,與公司達成協議,提供股票及不動產設定
抵押 (至95年歸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據以設算利息收入,重核利息收入為2億餘元,所
得額17億餘元。環隆不服,提起行政救濟。
環隆向法院主張,前任董事長未經授權私自挪用公司資金,並無營所稅查核準則第36之1
條的適用,在該資金已不存在、公司遭受巨額損失的情形下,國稅局仍設算虛擬無法回收
的利息收入,已違反實質課稅原則。
營所稅查核準則規定,公司股東、董監代收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逕行挪用,須按當
年1月1日台銀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
環隆並強調,公司與蔡坤明簽訂的還款協議書,是為減少公司損失,並非資金借貸合約,
應不予再設算利息。
國稅局則表示,該挪用款項行為已經判決確定,即須依法計算利息收入,且公司既已與蔡
坤明簽訂協議書限期還款,自產生債務債權關係,依協議書內容股東無息使用公司資產,
造成公司實質收入減少,依查核準則立法意旨,必須設算利息。
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時認為,公司資金遭挪用,依法已有損害賠償權存在,環隆與蔡坤明間
和解訂立的協議書即已變更為契約債權,在未依法認列為呆帳前,「具價值且可創造未來
經濟效益」,符合會計學有關「資產」的定義,自應將此債權衍生的經濟價值設算課稅。
環隆於上訴時指出,蔡坤明以公司資金償還個人借款的行為,已達竊盜的程度,依法應屬
「其他損失」的性質,而非具有未來經濟效益的資產,非如稅捐機關所言,未認列為呆帳
即須依法入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則認為,依商業會計法有關「權責發生制」的規定,收益在確定應收 (
或費用在確定應付)時,即須入帳。
因此,環隆前董事長挪用公司資金所應收取的利息,自屬已確定的收益,須按發生年度以
應收收益科目列帳。認為國稅局的處分並無違誤,駁回環隆所提起的訴訟。
【2004/02/02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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