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 房地買賣-A賣BˋB賣CˋA直接移轉給C
※ 引述《bettyshen (藍色小精靈)》之銘言:
:
: 房地買賣 A(出賣人)與B(買受人)之間簽訂有買賣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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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房地尚未移轉與B之前 B又賣給C B叫A直接移轉給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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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B間之土增稅須不需要繳呢? B從頭當尾未取得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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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B與BC間都是買賣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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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這樣可以省掉多少稅賦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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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From: 125.225.65.185
: → hippotsai:參土地稅法第 54 條第 2 項 07/21 13:59
: 推 ting701:抓的到嗎...?? 07/21 22:09
: 推 hippotsai:樓上這個問題其實我也很懷疑 (土地稅法和財交所得都是) 07/21 22:30
: 推 kai761:可參考北行94訴3164 07/22 12:44
: 推 hippotsai:我現在想一想, 土地稅法 54 條 2 項實在是個聲請違憲審 07/22 15:02
: → hippotsai:查的好標的 07/22 15:02
回個舊文. 昨天看到一個滿有趣的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被稅捐稽徵處 (現在好像都改名叫稅務局) 用土地稅法 54 條 2 項處罰,
因為事證明確, 所以訴願被駁回, 但是在訴願決定理由後面,
有兩位委員提出協同意見書 (呵), 內容如後.
這條要聲請違憲解釋, 就小弟的理解, 需要處理的問題有這幾個:
1. 法條規定不得再行出售是指買賣契約而言, 這個限制是對財產權 (憲 15)
的限制, 或是對人民其他基本權 (憲 22) 的限制?
2. 土地稅法 54 條 2 項的規範目的為何?
3. 此種規範手段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協同意見書
本案因為礙於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因此必須將訴願駁
回,惟查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似為違憲之條文。訴願人似可
聲請釋憲,以保權益。
蓋依民法之規定,債權契約除了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或有其他無效之原
因外,契約當事人本得自由約定契約內容。至於簽約後債務人無法給付,
是屬於債務不履行的問題與契約效力無關,因此既然連訂約時不屬於自己
之物都可以成立有效之契約,舉輕明重,已向他人訂約購買之物,斷無不
能再將該物轉售於第三人,再成立一債權契約之理。
而且,除非我國民法體系完全改變,將有關向第三人給付契約或第三
人利益契約之規定完全刪除,否則購買土地後,在未辦移轉登記前就將買
賣標的物轉賣第三人,實不應有處罰之規定。土地稅法以土地買賣未辦竣
權利移轉登記就再行出售就要科以罰鍰,實屬不當限制人民財產交易之權
利,顯然違憲。
事實上,土地稅部分,只要能夠更改現行課稅方式,例如增值稅按實
際交易價課稅,而不要以公告現值等不符事實之方式課稅,就會減少很多
問題。而且買賣的過程之中,亦有相關之契約可稽,根本不怕逃漏稅。如
果將到法院公證的價格和申報增值稅的價格以及實際的交易價格劃一,根
本不怕逃稅,因為如果當事人為了逃漏增值稅而申報登載不實價格之契約
,其可能喪失民法上的價金及相關權利,這樣就沒有人會笨到申報假的契
約價格。
反倒是現行的制度,到法院公證的價格和申報增值稅的價格以及實際
的交易價格都不相同,一國數制,令人無所適從。
而土地稅法卻不循正途,反而又因為怕逃漏稅或因為其他令人無法想
像之理由,而出現第五十四條第二項這種對人民訂立契約的權利做不必要
限制的條文。此種條文,應可聲請釋憲,以杜爭議。
再者,如果是地籍管理上的理由而有該條文的規定,則除非法律嚴格
規定不許在土地買賣契約中約定登記名義人為第三人,否則只要容許土地
買賣契約中可以約定登記名義人是第三人,則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
之規定更是沒有必要,因為在契約中約定向第三人給付契約或者透過第三
人利益契約之約定,都會有相同的問題存在。更何況買賣的過程之中,其
土地權利歸屬變動之流程均有相關之契約可稽,防止炒作土地也有足夠的
證據可以追查,根本不必用這樣的方式管理地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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