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 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效果

看板Examination (國家考試)作者 (tom)時間13年前 (2013/03/07 15:46), 編輯推噓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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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shadwell (阿瑋)》之銘言: : 前提 : 可歸責債務人,不可歸責債權人,所導致給付不能。 : 立法模式上,是給債權人自己衡量利益選擇 : 看是要主張何種效果(三選一) : 1 226I 損害賠償 : 2 256 解除契約 : 3 類推225 II 取得代償請求權 : 看書的時候有個疑問存在---->應該不會有只主張226I的傻子存在。 : 若只單純主張226I,如果是在雙務契約(EX買賣),自己還得為對待給付義務(367價金) : 如此一來,損害賠償請求數額就會扣掉價金部份所剩差額。 : 但如果是走256解除契約,因為通說實務認為260所指涉的是"履行利益"損害賠償。 : 所以走 256 解除契約還能兼行使 226I損害賠償請求權。 : 所以看似三選一效力 : 但是在現行對於260條解釋的結果,造成併行的效果 : 不曉得以上的理解是否有違誤之處??? 此問題涉及民260之「損害賠償」何指之爭議,試述如下: 一、履行利益說:即原po所採,則原po所提之理解,似無違誤之處。 二、信賴利益說:如採此說,對待給付如高於市價行情,債權人選擇行使民256加民260 ,比較有利,如對待給付低於市價行情,債權人行使226Ⅰ,則較有 利。 雖實務(最高法院55台上1188例)採前說,拙見以為後說較為可採,蓋救解除之性質, 傳統見解一致認契約因解除而溯及失其效力,法律關係消滅,當事人不負原契約履行之 義務,從而民260之損害賠償當不可能係因給付不能所生之給付義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以上請卓參。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10.69.12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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