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課業] 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

看板Examination (國家考試)作者 (Lawyer)時間12年前 (2014/06/04 14:49), 編輯推噓4(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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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chungchun (莫汶吾)》之銘言: : 該條項指:「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 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 以書狀聲明之」 : 設若93年7月9日拍定,則依該條項「一日前」,係只93年7月8日, 還是93年7月7日? : 我覺得照文義一日前似指93年7月7日,復於網路上查無解答,懇請版友解惑? 實務有法律座談會可以參考啊! 以下援引法源資料: www.lawbank.com.tw 會議次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8 號 會議日期: 民國 91 年 11 月 06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相關資料: 法條(2)‧司法判解(0)‧行政函釋(0)‧法學論著(0)‧相關圖表(0) 問題要旨: 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 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 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該條文中所謂應於「...之日一日前」,其涵義究指該特定期日之 「前一日」亦或是該特定期日之「前二日」? 法律問題: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 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 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該條文中所謂應於「...之日一日前」,其涵義究指該特定期日之 「前一日」亦或是該特定期日之「前二日」? 討論意見:甲說:指該特定期日之「前一日」。 (一) 上開條文修正理由載:「關於聲明參與分配之時期,本條第一項 規定『應於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前』或『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 前』為之。其聲明是否逾期,係以特定之『時』為認定之基準點 ,惟參與分配書狀之投遞,與拍賣、變賣之終結或分配表之作成 ,在時間上孰先孰後,輒因分秒之差,而茲紛擾。實際上何者在 前,亦難以認定,易生弊端,爰修正為『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 終結之日一日前』或『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為之, 以求明確。顯見上開條文之修正係為避免拍賣、變賣之終結或分 配表之作成當日遞狀之時間認定問題。 (二) 參諸上開條文之司法院研究修正委員會會議研討過程是:「建議 將『拍賣、變賣終結日或分配表作成日』改為『拍賣、變賣終結 之日一日前』,『當次分配表作成前』改為『當次分配表作成之 日一日前』,亦即將得參與分配之期日縮短了一日.‧‧」關於 修正文字,雖有建議修正為「終結之日前」或「終結之一日前」 ,最後決定修正為『終結之日一日前』,足見修正後之得參與分 配期日僅較修正前少一日,所少即拍賣、變賣之終結或分配表之 作成當日。 綜上所述,上開條文所稱應於「...之日一日前」應可認定係 指該特定期日之「前一日」。 乙說:指該特定期日之「前二日」。 (一) 上開條文所謂「...之日一日前」,揆諸立法文義解釋,自應 指該特定期日之前二日而言,否則條文自應定為「...之日前 一日」即可。 (二) 民法有關期日、期間之計算方式,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參諸該法條立法 理由,以一日未滿之時間為一日,恐受未滿一日期日之不利益, 實為不當也。是而前揭條文所謂「...之日一日前」,其計算 方式應為該特定之日不算入,而以前一日以前所有時點即「前二 日」提出聲請,始謂合法。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審查意見:採甲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提案機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一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三十八號) 參考法條:強制執行法 第 32 條 (89.02.02) 民法 第 120 條 (91.06.26)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一年法律座談會彙編(92年7月)第 180-182 頁 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附錄)第 361-363 頁 -- 學校 系所 分數 單位 波波表示:波波的入學門檻是很高的 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系 524.32 分 國立陽明大學 醫學系 503.54 分 絕對沒有誰都能念這回事 波蘭醫科大學 醫學系 482.14 萬元 波蘭波茲南大學 醫學系 479.42 萬元 波蘭西里西亞大學 醫學系 451.62 萬元 m m φjeans1020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18.169.87.199 ※ 文章網址: http://www.ptt.cc/bbs/Examination/M.1401864593.A.05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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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強大的ch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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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差一日分數盡失,真是太感謝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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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覺得甲說令人不能接受,畢竟轉個彎就可以變成乙說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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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最後說是前一日的結論,倒是妥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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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誠如s大說的,除非有實務模糊空間,不然還是實務結論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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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座談會強執爭戰多半是咬文嚼字,我記憶力沒那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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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xd,有立法目的可搭的就搭,沒的就記不起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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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時候強制出法很有病,特別出某年的某座談會,變成補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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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師賣點,實則根本是立法時沒想那麼多應立法解決的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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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靠咬文嚼字咬得出來多說也是正常情形,遂有一些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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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三到五則甚至更多的座談會討論,咬文類賭記的題目很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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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代碼(AID): #1JZi6H1M (Examin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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