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 請問這樣是否違反勞基法

看板HRM (人力資源HR)作者 (Amon)時間14年前 (2011/09/30 11:59), 編輯推噓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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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試用期」可以約定,貴公司要約定30天、三個月、半年都可以 但不可以「試用期」來規避勞基法資遣費(定期契約不在此限) 勞基第18條 (勞工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情形)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什麼是定期勞動契約為以下有規定。 勞基細則第6條 (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之定義)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 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 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 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 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2.有正反論 不可,請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 2 字第 0980011211號函 要旨如下: 「勞雇雙方不得約定於延長工時事實發生前一次向後拋棄其延長時工資請求權; 至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後,勞工可個別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 且勞雇雙方如就延時工資請求權是否經勞工拋棄有所爭議,應由雇主舉證。」 可,請看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82號民事判決 「...(前略)人考勤辦法規定員工加班僅得申請補休不得申請加班費之規定, 既可讓勞工於加班後達到身心休息目的,於員工並無不利之情形,亦未低於 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最低勞動條件,且經兩造合意約定,自無違反勞工法令 或兩造間勞動契約。」 可以去勞工局協商引用勞委會函令。到法院有變數。 另外補休為2:1來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21日台79勞動二字第22155號函記載:「勞工於延長工作時間後 ,如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固為法所不禁,惟有關補休標準等事宜亦當 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 ^^^^^^^^^^ 自行協商如以2:1來真的很凹 因為勞基24(延長工作時間時工資加給之計算方法) 勞基39(假日休息工資照給及假日工作工資加倍) 起碼以1:1,這個可以去協商看看 ====以上為法律、法規命令、解釋令如有其他實務不在此限============= ※ 引述《va ( )》之銘言: : 我朋友日前應徵上某公司,覺得他們的一些制度很奇怪,想請問版上的HR們: : 1.在人力銀行完全不提該職位為約聘, : 結果錄取當天才知道他只給約聘合約, : 而且還是要六個月後才轉正職, : 也就是說試用期自動變成六個月(還跟說他們公司都這樣)。 : 2.無加班費,採補休制,而且加班時數:補休時數居然要2:1, : 也就是說,加班1個小時才換0.5小時的補休。 : 想請問板上大大,該公司這樣的作法是否已違反勞基法? : 有無較適合的申訴管道?謝謝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11.72.231.23

10/01 14:28, , 1F
感謝您的專業回覆 我們會好好思考要如何爭取權益
10/01 14:28, 1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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