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錄)專利代理人與律師之間的關係-智財局函釋
您好:
您於96年12月24日詢問關於專利師法疑義請求解釋一事敬悉,
茲就所詢事項,答覆如下:
按專利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
得委任代理人辦理之。次按專利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代理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以專利師為限。又按專利師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本法施行前,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有證明文件者,得申請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一、經專門職業
及技術人員技師、律師或會計師考試及格,且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
從事第九條所定業務一年以上。合先敘明。
經查律師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律師得辦理商標、專利、工商登記、
土地登記及其他依法得代理之事務。」即為前揭專利法第11條第3項規
定之「法令另有規定」,意即律師可依該項規定代理相關專利事務。
至於律師從事專利工作之範圍為何?律師得為代理人,依專利法第11條
第1項規定,自得代理申請人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此項業務
範圍,因專利法與專利師法並無特別之限制規定,故其業務範圍,解釋
上等同專利代理人及專利師之業務範圍。
又查專利師法第35條第1項規定,須於本法施行前,具有該項3款所定之
資格,故 台端所詢專利師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一年以上期間之計
算,限於專利師法施行前之期間。
如您有任何寶貴的意見,也歡迎隨時來信指教,或致電專利服務專線:
(02)2376-7250,2376-7253,本局派有專人很樂意為您服務,敬請
不吝賜教。謝謝!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敬上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轉錄於:宇法知識工程網討論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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倘若僅為了得到一時心理上.情緒上的平衡,
而踐踏自己的尊嚴,
換來的,卻是誓言承諾的破除.人生願景的讓步,
我相信,你將會為此懊悔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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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61.230.30.220
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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