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律師倫理規範
法規名稱 : 律師倫理規範 (民國 95 年 09 月 23 日修正)
前言
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並應基於倫理自
覺,實踐律師自治,維護律師職業尊嚴與榮譽,爰訂定律師倫理規範,切
盼全國律師一體遵行。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範依律師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律師執行職務,應遵守法律、本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
第 3 條 律師應共同維護律師職業尊嚴及榮譽。
第 4 條 律師應重視職務之自由與獨立。
第 5 條 律師應精研法令,充實法律專業知識,吸收時代新知,提昇法律服務品質
,並依全聯會理事會所訂在職進修辦法,每年至少完成六小時之在職進修
課程。
第 6 條 律師應謹言慎行,端正社會風氣,作為社會之表率。
第 7 條 律師應體認律師職務為公共職務,於執行職務時,應兼顧當事人合法權益
及公共利益。
第 8 條 律師執行職務,應基於誠信、公平、理性及良知。
第 9 條 律師應參與平民法律服務,或從事其他社會公益活動,以普及法律服務。
第 10 條 律師對於所屬律師公會就倫理風紀事項之查詢應據實答覆。
第 11 條 律師不應拘泥於訴訟勝敗而忽略真實之發現。
第 二 章 紀律
第 12 條 律師不得以誇大不實之宣傳支付介紹人報酬、聘雇業務人員或其他不正當
之方法招攬業務。
第 13 條 律師不得以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損律師尊嚴與信譽之方法受理業務
。
第 14 條 律師不得以關說事件或招攬業務之目的,與司法人員為不正當之往還酬應
。
第 15 條 律師事務所聘僱助理人員,應遴選品行端正者擔任之。
律師應負責督導助理人員不得有違法或不當之行為。
第 16 條 律師得於法庭外向證人詢問其所知之事實,但該詢問以就必要事實之說明
或為辯護有必要者為限,不得誘導證人不實之陳述。
第 17 條 律師不得以合夥或其他任何方式協助無中華民國律師資格者執行律師業務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律師不得將律師證書、律師事務所、會員章證或標識以任何方式提供他人
使用。
第 18 條 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
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
第 19 條 律師不得以受當事人指示為由,為違反本規範之行為。
第 三 章 律師與司法機關
第 20 條 律師應協助法院維持司法尊嚴及實現司法正義,並與司法機關共負法治責
任。
第 21 條 律師應積極參與律師公會或其他機關團體所辦理之法官及檢察官評鑑。
第 22 條 律師對於司法機關指定辯護之案件,不得無故拒絕或延宕,亦不得自被告
或其他關係人收取報酬或費用。
第 23 條 律師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故為矇蔽欺罔之行為,亦不得偽造變造證據、
教唆偽證或為其他刻意阻礙真實發現之行為。
第 24 條 律師不得惡意詆譭司法人員或司法機關;對於司法人員貪污有據者,應予
舉發。
第 25 條 律師對於司法機關詢問、囑託、指定之案件,應儘量予以協助。
第 四 章 律師與委任人
第 26 條 律師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儘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對於受任事件
之處理,不得無故延宕,並應及時告知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
第 27 條 律師對於受任事件,應將法律意見坦誠告知委任人,不得故意曲解法令或
為欺罔之告知,致誤導委任人為不正確之期待或判斷。
第 28 條 律師就受任事件,不得擔保將有利結果。
第 29 條 律師於執行職務時,如發現和解息訟符合當事人之利益及法律正義時,宜
協力促成之。
第 30 條 律師不得受任左列事件,但第三款及第四款之事件經原委任人同意者,不
在此限:
一 依信賴關係或法律顧問關係而常年接受諮詢,與該諮詢事件有關者為
對造之事件。
二 與受任之事件利害相反之事件。
三 以現在受任事件之委任人為對造之其他事件。
四 由現在受任事件之對造所委任之其他事件。
五 本人或同一事務所之律師曾任公務員、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仲裁
人而職務上所處理之事件。但原已受任之事件不在此限。
六 律師之財產、業務或個人利益可能影響專業判斷之事件。
七 委任人有數人,而其間利害關係相衝突之事件。
第 31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律師應終止與當事人間之委任關係:
一 律師明知當事人採取法律行動、提出防禦、或在訴訟中為主張之目的
僅在恐嚇或惡意損害他人者。
二 律師依其情況明知繼續受任將導致違反本規範者。
三 律師之身心狀況使其難以有效執行職務者。
律師終止與當事人間之委任關係時,應採取合理步驟,以防止當事人之權
益遭受損害,並應返還不相當部份之報酬。
第 32 條 同一事務所之律師,不得受利害關係相反之當事人委任。
律師在受任後知悉有前項情形時,應即通知其委任人,並為適當之處置。
第 33 條 律師對於受任事件內容應嚴守秘密,不得洩露。但委任人未來之犯罪意圖
及計劃或已完成之犯罪行為之延續可能造成第三人生命或身體健康之危害
者,不在此限。
第 34 條 律師對於受任事件代領、代收之款項,應即時交付委任人。
律師對於保管與事件有關之物品,應於事件完畢後返還,不得無故遲延或
拒絕返還。
第 35 條 律師應對於委任人明示其酬金及計算方法。
律師不得就家事或刑事案件之裁判結果約定後酬。
第 36 條 律師不得就其所經辦案件之標的中獲取金錢利益,亦不得就尚未終結之訴
訟案件直接或間接受讓系爭標的物。
第 37 條 律師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為受羈押之嫌疑人、被告或受刑人傳遞或
交付任何物品,但與承辦案件有關之書狀,不在此限。
第 五 章 律師與事件之相對人
第 38 條 律師就同一受任事件,不得再接受相對人之委任,同一事件進行中雖與原
委任人終止委任,亦不得接受相對人之委任。但同時或先後受雙方當事人
之書面委任而從事仲裁、斡旋或調解者,不在此限。
第 39 條 律師就受任事件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時不得故為詆譭、中傷或其他有損
相對人之不當行為。
第 40 條 律師就受任事件於未獲委任人之授權或同意前,不得無故逕與相對人洽議
,亦不得收受相對人之報酬或餽贈。
第 41 條 律師知悉相對人已委任律師者,不應未經對方律師之同意而直接與相對人
聯繫。
第 六 章 律師相互間
第 42 條 律師間應彼此尊重,顧及同業之正當利益,對於同業之詢問應予答覆或告
以不能答覆之理由。
第 43 條 律師不應詆譭、中傷其他律師,亦不得教唆或放任當事人為之。
第 44 條 律師知悉其他律師有違反本規範之具體事證,除負有保密義務者外,宜報
告該律師所屬之律師公會。
第 45 條 律師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妨礙其他律師受任事件,或使委任人終止對其他
律師之委任。
第 46 條 律師基於自己之原因對於同業進行民事或刑事訴訟程序之前,應先通知律
師公會。
前項程序,若為民事爭議或刑事告訴乃論事件,應先經所屬律師公會試行
調解。
第 47 條 律師相互間因受任事件所生之爭議,應向所屬律師公會請求調處。
第 48 條 受僱於法律事務所之律師離職時,不應促使該事務所之當事人轉委任自己
為受任人。
另行受僱於其他法律事務所者,亦同。
第 七 章 附則
第 49 條 律師違反本規範,由所屬律師公會審議,按左列方法處置之:
一 勸告。
二 告誡。
三 情節重大者,送請相關機關處理。
第 50 條 本規範經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施行,並報請
法務部備查。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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