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 舉發人在撤銷舉發訴訟中的地位為何

看板Patent (專利)作者 (tristesse,deprime)時間17年前 (2008/02/15 13:50), 編輯推噓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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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yaudeh (我在竹北用3.5G上網)》之銘言: : 舉發人在撤銷舉發訴訟中的地位為何 : 舉發人A舉發專利權人B之專利, : 智慧局作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 B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請問此時舉發人A若參加訴訟, : 其參加的方式為何? : 是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的獨立參加, : 或是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的輔助參加。 要先弄清楚行政訴訟法 41條:必要參加,相當於民事訴訟法56-1,用來補正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其與原告利益相同 42條:學說上稱做獨立參加,相當於德國法上的必要參加,若符合42條之要件則該當事人 一定要參加,否則構成重新審理事由 其與原告利益相反(對立的共同訴訟人) 44條 I:行政機關的從參加 II:一般人民的從參加 兩者都是輔助參加的地位,屬於參加人,與上述二者成為訴訟上之原告(當事人地位) 不同 舉個簡單的例子: 假設A機關做出一個行政處分,處分相對人為甲,但效力及於乙 (鄰人關係或是競爭關係) 則此時可能有兩種情形: 1.對甲受益處分,乙不利,乙起訴時依照權利保護規範理論而有當事人適格 並且此時甲須依照42條為獨立參加 2.對甲不利處分,乙受利:甲起訴時依照相對人主義而有當事人適格 並且此時乙"非"42條的獨立參加,頂多為44II的從參加人,蓋訴訟之結果並未直接使 乙的特定權利受損(因鄰人關係/競爭者關係數量眾多),況通常乙尚有其他救濟機會 最不利的狀況下只是乙回復到未受有利益之狀態 因此結論為:應以44I為從參加人 其他關於這邊的例子還有 (1)課予義務訴訟: 乙對於A機關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該課予之義務(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甲 此時若乃使甲或有利益(如獲得補助) 則甲頂多為44II 但若是課予不利益與甲 則甲應當為42條 (2)多階段行政處分: 若行政處分是經由AB兩機關所為之多階段行政處分 則在AB為同一法人時,此時兩者之關係為44I 若AB乃不同法人時,涉及地方自治權的問題,應為42條之獨立參加 (非攸關多階段行政處分則應落入44II) 惟我國行政法院實務一律皆用44I (3)訴願 B乃中央訴訟機關,A乃原處分機關(地方自治團體),處分相對人為甲 甲提起訴願,B撤銷原處分 則A機關可以依照4III提起撤銷訴訟,這時候甲就是42條的獨立參加人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40.112.7.59

02/15 16:02, , 1F
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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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代碼(AID): #17jIX0jC (Pa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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