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 大陸專利法規定的新穎性及創造性
最近接到的大陸案OA,讓在下十分頭大。
第一次審查意見,引了個前案,前案包含兩個獨立項:
1.一種X組件,包含A、B、C。
2.一種Y組件,包含A、B、D。
而本案是一種W組件,包含A、B。有一個附屬項是更包含D。
第一次審查意見:
前案的圖1及對應說明(對應第一項獨立項)已揭示A、B;圖7及對應說明(對應第二個獨立
項)已揭示A、B;兩者為同一技術內容、解決同樣技術問題、達到相同效果,所以沒有新
穎性。
而本案以下的其他附屬項,都是一般技術人員輕易想得到的,所以沒有創造性。
第一次審查意見回覆,詳述了本案及前案的結構上有何不同,以及功能上的差異,並說明
本案中的D元件為附屬特徵,而本案的第1項應解釋成具有D或不具有D皆落入本案請求範圍
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n項更進一步限縮為具有D元件的特徵,應無不可。
第二次審查意見:
相同的前案
審查意見:第1圖到第7圖已揭示A、B,故本案不具新穎性,且申請人在第一次的回應中
也同意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包含了"具有D",所以很明顯不具有新穎性,以下附屬項...
不具創造性(理由同上)
第二次審查意見回覆再次強調結構、功能上的不同處
結果來了核駁決定:
引用相同前案。審查委員認為已揭示A、B,且"一般技術人員很容易就能想到去除D",其
他的差異又沒有寫在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所以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以下附
屬項是本領域技術人士能輕易想到的,故不具創造性。
問題:
1.在下一直認為揭示元件應完全相同或是能夠直接置換才是本案不具有新穎性的要件,
例如就本案而言,本案為包含A、B,前案為包含A、B、C,本案應具有新穎性啊(且達到的
功效真的不同)
若在下觀念錯誤,有祈先進指正。
2.熟知本領域技術人士能夠輕易想到組合前案,但是可以輕易想到"去掉某元件"嗎?
若是這樣,前面的前案揭示了五十個元件,後面的申請案怎麼辦啊?
3.審查委員說"未在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顯示差異",現在要提復審,有建議的申請項
修改方式嗎?這要怎麼顯示差異啊...前案沒有,本案有,就算把那個附屬項刪除好了,
難不成還要強調"W組件絕不包含D元件"嗎?應該不可能這樣寫吧....
若有先進願意對大陸OA回覆指教一二,後進不勝感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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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可奈何花落去
似曾相識燕歸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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