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 國外產品沒在台灣申請專利 就沒其他智눠…

看板Patent (專利)作者 (鬼)時間14年前 (2011/06/16 01:07), 編輯推噓4(4012)
留言16則, 4人參與, 最新討論串14/20 (看更多)
P大您好,小弟已重新整理過在日本發生的事件,如果您還感興趣的話, 請參考如下內容。 專利為屬地主義,A國的專利應在A國法院以A國的法律審理。 但試想如下情況: X為日本法人,在美國具有一專利,但在日本沒有相同的專利。 Y為日本法人,在日本製造X之專利的產品, Y在美國有100%持股的子公司 Z, 美國子公 司 Z 將侵權產品輸往美國。 試問:X可以在日本法院向Y提起侵權訴訟嗎? 這個問題是關於是否要適用準據法。 日本地方法院:可適用準據法。 日本高等法院:不可適用準據法,(尊重專利為屬地主義的慣例) 日本最高法院:可適用準據法,(兩當事人皆為日本人,且該案是有關在日本發生之行為 的請求)。 可以比較日本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的判決,兩者是完全相反的見解。最高法院的見解是適 用準據法,可在日本提起訴訟,而且是依美國的專利法來審理。 http://park2.wakwak.com/~willway-legal/kls-c.case.802.html 小弟傾向「日本」最高法院的決定,原因與法律無關,和飯碗有關。 如果臺灣的公司以後有需要在美國進行的訴訟, 其實可以決定不再美國打訴訟,而直接在臺灣的法院進行。 這就是所謂的「在地經濟」,我們當中這些人, 應該會再被挪出一部分的人力,從事訴訟相關工作吧。 而且訴訟費用應該也可以省很多。 更重要的事,在臺灣能夠有機會美國訴訟的經驗,能夠提昇臺灣智權從事人員的能力, 以後打國際訴訟,即便還是存在差異,但應該更能駕輕就熟吧。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1.251.190.104

06/16 22:39, , 1F
本案一特殊要件為Y在日本涉及35USC271b 而271b之induce行
06/16 22:39, 1F

06/16 22:41, , 2F
為不限於美國境內為之(Honeywell v. Acer, EDTX,2009) 故
06/16 22:41, 2F

06/16 22:43, , 3F
在日本依美國法審理尚可理解 非謂在日本審理美國境內侵權
06/16 22:43, 3F

06/16 22:50, , 4F
行為 至於IP以外A國侵權行為由B國審理則較普遍 如台灣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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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16 22:52, , 5F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即就各種行為準據法有所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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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16 22:58, , 6F
至於在台灣審理美國專利侵權敝人較保留 專利訴訟除專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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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16 23:00, , 7F
外尚涉及程序法 除非台灣在如心證強度preponderance 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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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16 23:03, , 8F
clear&convincing標準悉按美國 否則很可能兩地判決歧異
06/16 23:03, 8F

06/17 00:09, , 9F
雖然看不太懂 還是推了XD 至少有學到一些東西 感謝~
06/17 00:09, 9F

06/17 01:07, , 10F
P大所說的是“證據”的等級。若您有興趣的話,可參考小弟
06/17 01:07, 10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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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前所整理過的比筆。
06/17 01:08, 11F

06/17 01:21, , 13F
請問i大文中所指"適用準據法"的意思是指選用美國法為準據法
06/17 01:21, 13F

06/17 01:21, , 14F
嗎?
06/17 01:21, 14F

06/17 22:16, , 15F
拜讀i大網站後 感配其長期研讀美日判例法理 相較多數過於
06/17 22:16, 15F

06/17 22:18, , 16F
狹隘之傳統PE已非不同境界 值得效法警惕 在此順便給個讚!
06/17 22:18, 16F
文章代碼(AID): #1D-ERf9s (Pa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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