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 實施例納入的取捨
大家好, 有一些疑問想要來板上請教諸位前輩們.
我想要申請一個專利
可是目前有一個與傳統施作方式較近似的實施例A與其方法
該實施例A有可能可以形成"成效不彰"的專利目的
(因為與傳統施作方式較為相近,相對也比較有可能有還沒有查到的前例)
然而其他全部的實施例都有運用上B裝置來改善A可能會造成效果較差的問題...
主管希望我能把實施例A也納入專利內
是以我根據A的技術特徵寫了一個結構claim與方法claim
具體實施內容卻不提實施例A.
這樣是不是可以技術上迴避有不可實施的風險,
但是如果有人作成A也會落入專利範圍而侵權嘛?
還是我應該要在內文提及實施例A, 並且有另一獨立項寫A特徵+B裝置
以避免萬一A有前例存在還有A+B可以保護?
謝謝...m(_ _)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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