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 蔡明誠大法官:發明專利侵權要件與判斷標準
蔡明誠大法官:發明專利侵權要件與判斷標準
https://bit.ly/3deX81u
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成立後,我國專利有效性抗辯成立比率,已有明顯變化,其中發明
專利以前被法院宣告無效之比率高達66.95%;從IP法院民國102年後前述比率有下降的趨
勢,自72.5%,降至民國106年最低為30.3%,2017年上半年為38.33%,如下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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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針對發明專利侵權之判斷標準,近期於2022年 3 月 21 日司法院蔡
明誠大法官演講「發明專利侵權要件與判斷標準之探討」,希望協助法院於審理專利侵權
案件時有明確且一致的基準,專利侵害鑑定機構能夠據以完成公平、客觀、專業的鑑定報
告,該演講重點內容如下。
發明專利權侵害行為之構成要件
雖然我國專利法中,只存在直接侵權規定,但學說與實務均承認,專利侵害為民法侵權行
為之特別法,仍可回歸適用民法第185條第1項的共同侵權,以及第2項的幫助侵權與造意
侵權。
蔡大法官以美國法為例,說明專利權侵權態樣包括:
(1)直接侵害:如美國專利法第 271 條第 1 項規定,於專利權存續期間,未經授權於
美國境內製造、使用、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任何已核准發明,或將該發明由外國輸入美
國境內,即屬侵害發明專利權。
(2)誘引侵害:如第 271 條第2 項規定,積極誘引他人侵害專利權者,應負侵害人之責
任。有將之譯為「積極教唆」,此宜解為其係包括造意及幫助(如民法第 185 條之共同
侵權行為)。
(3)輔助侵害:如第 271 條第 3 項規定,於美國境內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或由外國
輸入美國境內,屬已核准專利之機器、製品、組合物或化合物之重要成分,或實施已核准
專利之方法
所使用之材料或裝置,構成發明之重要部分,且明知該特別製造或特別使用係作為侵害該
專利權,並非適用於實質上無侵害用途之主要物品(staple article)或商品者,應負輔
助侵害人之責任。
發明專利權保護範圍與界限(包含專利侵權均等論)
對該保護範圍之解釋,蔡大法官認為實務上宜以請求項內容為準,並輔以說明書及圖式進
行解釋,且參考美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認為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屬法律問題,應由法院為
之;有關均等論之測試步驟,有實質相同方法、功能及結果之 3 部測試,並需考量申請
歷史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及貢獻原則等限制事項。其中關於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法院
判決論述涉及加害技術與先前技術可以簡單置換而無實質差異者時,應避免與專利是否具
有進步性之論述混淆。
根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新修訂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發明新型篇,判斷被控侵權物或方法(
以下簡稱被控侵權對象)是否侵害發明或新型專利權時,主要包含兩個步驟,第一步驟係
解釋請求項,以確定請求項界定之範圍,亦即專利權之文義範圍,第二步驟係比對與判斷
,亦即將解釋後之請求項的技術特徵,與被控侵權對象之技術內容進行比對,判斷被控侵
權對象是否構成文義侵權,若未構成文義侵權,再進一步判斷是否構成均等侵權。
健全專利法制建構與訴訟救濟制度
蔡大法官認為,宜運用比較法解釋,將更公平合理判斷予以參考並適度引用,增進法院裁
判之可預測性,此有賴建立保障程序基本權之具可預見與可操作性之判斷標準,以利公平
審判之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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