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 紐約地院審理全球首宗元宇宙NFT商標侵權案結果出爐
紐約地院審理全球首宗元宇宙NFT商標侵權案結果出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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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宇宙自2021年起風起雲湧席捲全球,其中非同質化代幣NFT(non-fungible tokens),曾
掀起搶購風潮在世界各國拍場迭創佳績,現雖略微退燒但之前泛濫搶鑄NFT的結果,因「
利之所在,訟亦隨之」而引發數起法律爭議,尤其是在智慧財產權方面,美國紐約州地方
法院即率先審理有史以來第一件NFT商標侵權案,愛馬仕(Hermès,以下稱愛馬仕)指控
洛杉磯一位數位藝術家Mason Rothschild(以下稱被告)侵權,係舉世首宗透過商標智財
視角來檢驗NFT的官司而倍受矚目。該案於2022年1月在紐約南區地院起訴,2023年1月30
日開審理庭,2月8日紐約曼哈頓九人陪審團剛作出關鍵性之裁決,判被告搶鑄所出售的
NFT侵犯商標權敗訴,應賠償愛馬仕133,000美元。
事實概要與提告項目
廣受消費者喜愛之法國奢華品牌代表愛馬仕,向以皮飾與時尚精品著稱,其獨特經典的「
柏金包」(Birkin bag)更是名媛仕女的最愛,單件售價從數萬到20萬美元不等(在佳士得
拍場即曾拍出數十萬美元高價),自1986年以來愛馬仕在美已售出超過10億美元的手提包
,在時尚界早已被視為財富和尊貴的象徵而佔有重要地位。該公司擁有Hermès和Birkin
等標誌之商標權,及柏金包設計之商品外觀(trade dress亦稱商業表徵)。
當愛馬仕尚未跨足NFT時,於2021年底被告未經愛馬仕同意,搶先推出100件描繪愛馬仕柏
金包的數位圖像MetaBirkin NFT,每件外型都呈現略帶模糊之人造皮草柏金包的數位圖像
,該系列透過社群媒體Twitter、Instagram和Discord及數位店面販售,最初以450美元的
單價出售,但之後轉售飆升至數萬美元,讓被告賣了1千1百萬美元之高額利益,並自稱係
坐擁金礦之行銷王者。
此舉引起愛馬仕不滿,遂在紐約南區地院提告侵害其Birkin商標、手提包的設計和圖像造
成混淆誤認;濫用Birkin商標造成淡化(trademark dilution)並損害與其相關之獨特品質
和商譽;損害削弱Hermès的商業聲譽,而被告另將metabirkins.com註冊網域名稱用於銷
售NFT的網站,與Birkin商標混淆性之相似已稀釋商標的顯著性和相關的商譽,構成域名
之非法搶註(cybersquatting);並違反聯邦和州法下的不公平競爭;愛馬仕另特別指控被
告擾亂並排擠其進入NFT市場,更阻礙其從Birkin包聲譽中獲利的能力,尤其是在幾個頂
級時尚品牌當中 --包括Gucci、LV和Balenciaga,使其處於競爭劣勢。
康寶湯罐頭借鏡與憲法第一修正案
愛馬仕認為被告的MetaBirkin,基本上只是將Hermès早已知名的Birkin商標,前面簡單
加上目前正夯之元宇宙Meta字樣,就好像是受到Hermès授權的數位產品一樣,藉此搶搭
Hermès品牌的便車。但,被告辯稱其NFT柏金包並非製造銷售假貨,因藝術家從作品中賺
取商業利益完全合法,依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First Amendment)所保障賦予人民自由表
達之權利,對周圍世界的事物去創作和銷售其精神作品,充分發揮藝術創造力,此種法律
授予之權利,被告認為同樣可讓其以NFT方式自由表達藝術作品,故愛馬仕之商標權應受
第一修正案的限制。
就像知名普普藝術家安迪沃荷(Andy Warhol),其將日常之康寶湯罐頭(Campbell soup)作
素材,描繪創作一系列畫作,卻被喻為普普藝術重大突破並成為美國現代藝術中的著名形
象,但康寶濃湯並未提告沃荷銷售該畫作係侵權,因其乃非侵權使用於藝術環境中之藝術
媒介。
商標侵權之案例測試法
首先,就系爭NFT數位圖像究竟應根據第二巡迴上訴法院Rogers v. Grimaldi案之羅傑斯
測試法(以下稱Rogers test)進行評估,還是應依一般商標侵權之Gruner + Jahr測試法
(Gruner + Jahr test)?二造產生根本之爭執。這二項方法差別在於,如是前者可獲得美
國憲法第一修正案的保障,因為憲法本即保護人民意見表達的自由,特別是在與藝術相關
之表達方面,擁有較大彈性不致侵犯他人商標權,因此只要是就藝術表達(artistic
expression)而涉及的商標侵權,根據Rogers v. Grimaldi案中所立下之「表意保護測試
」(speech-protective test),就擁有護身符以反制商標,故被告聲稱其所鑄造之
MetaBirkins NFT相關數位圖像,構成一種藝術表達形式,應受第一修正案的保護,因而
具有充分之法律依據鑄造銷售系爭NFT,法院對其創意作品應適用Rogers test測試。
反之,原告則爭執,由於被告在推廣和銷售MetaBirkins NFT時,並沒有明顯的藝術意圖
或表達(discernable artistic intent or expression),因此Rogers案不適用於系爭NFT
,而涉及「主要用於商業目的」之所有商標侵權主張,都應接受Gruner + Jahr案例測試
(Gruner + Jahr test),以評估被告使用系爭商標,是否構成對產品來源之混淆。因此尚
應外加經典之Polaroid. v. Polarad Elecs.案中之「拍立得因素」(Polaroid factors)
,雙管齊下二部測試(two-prong test/two tiered approach),以評估MetaBirkin是否藉
此誤導公眾,而產生混淆誤認可能性(likelihood of confusion)。
本案相關之程序動議申請裁定
由於被告堅稱其NFT屬於合法之藝術表達創作自由,受到憲法第一修正案的保護並非侵權
,故其認為在程序上原告之訴不待審理就應被駁回,乃於2022年3月提起駁回原告之訴的
動議(motions to dismiss claims),此係因美國訴訟程序須經「證據開示程序」
(discovery)以發現事實,待關聯事實釐清後才進行審理庭(trial),其間程序繁瑣不但曠
日費時且律師費用高昂,因此如能在訴訟伊始,動用程序戰突圍一舉擊敗原告當屬上策,
依聯邦民事訴訟法第12(b)(6)條,被告得提起駁回原告之訴的動議,蓋原告於起訴狀中,
必須包括足夠事實主張,即表面上需有充分事實可認為是真正主張,有足夠陳述合理之救
濟請求(state a claim to relief that is plausible on its face),起訴狀中不能僅
是空泛的主張而缺乏事實,如原告未能做合理描述,程序上就會被駁回。
本案被告遂申請此動議,擬藉此不戰而屈人之兵,主張原告表面所陳列之訴求,基於
Rogers案第一修正案根本欠缺法律合理救濟基礎。但地院嗣於同年5月初判愛馬仕之起訴
,包含足夠之侵權請求的事實指控,駁回被告之動議申請。
再者,由於沒有實際上的真正法律爭點,所以被告也申請簡易判決(summary judgment,
或稱即席判決),係指當事人基於一項強有力之主張或抗辯,因關於該案之重要事實
(material facts of the case)已夠清楚,且無任何案件重要事實存有爭議點時,即無需
在審判程序上再作辯論。該當事人在法律上即可申請此種判決,讓法官快速判其勝訴;同
時,原告方面同樣認為,被告侵權事實明確,也沒有任何法律爭點,同樣動議申請即席判
決,因此針對這兩造的交叉即席判決(cross motion)申請,紐約地院在今年2月2日駁回兩
造簡易判決之請求;而過幾天後的2月8日審理庭,陪審團也做出被告敗訴之裁決。以下茲
就紐約地院駁回簡易判決之理由,分析本案重要之爭點。
藝術表達 v. 來源標識
究竟什麼可構成「藝術表達」?多數法院認為,凡是作品具有明確表達性(plainly
expressive),且未以原告商標用來作為「來源標識」(source identifier)的情況,即得
適用Rogers test。其重點是,只要原告的商標係被用於像表達目的(plausibly
expressive purposes),而不是用於誤導消費者關於該產品之來源,或暗示已經商標權人
認可、授權或與其有所關聯,則第一修正案即保護該種使用。法院認為,本案原告的索賠
請求應根據 Rogers v. Grimaldi案中的二部測試(two-part test),以評估藝術作品中之
商標侵權。準此,本案應依該標準來檢驗藝術表達與商標侵權之間的平衡所在,而其中藝
術表達與來源標識之間分際,藝術相關性與明確誤導之間,就成為本案判斷之核心議題。
「藝術相關性」因素(Artistic Relevance Factor)
Rogers test中的藝術相關性,是要確保被告意圖在其藝術性 -- 即並非想用原告之商標
來建立被告的商業關聯,也就是被告沒打算與商標連結以利用商標之知名度和商譽。然而
,在Rogers test下,除非商標的使用與基礎作品沒有任何藝術相關性,而選擇僅利用原
告商標或品牌之知名度的價值,否則藝術相關性的證明很容易得到滿足。不過應注意,如
果相關商標之選擇,只是為了利用原告商標的知名度或宣傳價值,則不符合藝術相關性。
因為在這種情況下,被告只是想援引第一修正案作為藉口,其真正目的是想不公平地從原
告努力培養的知名度和商譽中獲利。
愛馬仕指稱,在與投資者的討論中被告論及:人們未意識到藝術上以…的風格,處於罕見
地位,可修理一家價值數十億美元的公司;且其曾以短信告訴同事:想透過利用媒體對收
藏品的炒作來賺大錢.……;更曾向投資者保證簡單的數位圖像以後可換成更好的….;真
正快速地生成MetaBirkins NFT,以便從銷售中印製鈔票……,這些都證明告擁有濫用剝
削的意圖。相反的,被告則堅持認為其表達之目的從一開始就很明確:被告證稱其
MetaBirkins NFT是「藝術實驗的一部分,以了解有錢有影響力的人,將如何回應推動
MetaBirkins,以及其是否真的會像為實體物柏金包賦予價值一樣,為MetaBirkins賦予其
價值」。
本案,關於被告將其NFT圍繞原告之柏金包展開,究竟是否出於真正之藝術表達,或是出
於利用原告品牌名稱之高度排他性和獨特價值,來牟取獲利的非法意圖,尚存在真正的事
實爭議。況且進一步言,被告對原告商標的使用,是否與其作品「在藝術上相關」是一個
法律和事實的混合問題,法院駁回雙方就此提出的簡易判決動議。
明顯誤導因素(Explicitly Misleading Factor)與拍立得因素
其次,即使被告對商標的使用與其基礎作品,含有某種藝術相關性,但如其係「明顯誤導
關於作品來源或內容」,則第一修正案不會保護此種使用。因此一件作品誘使公眾相信其
是由原告所創作或以其他方式得到允許,則該作品就具有明顯之誤導性(explicitly
misleading)。此時,就必須透過用古老經典的「拍立得因素」(Polaroid factors)來做
決定,根據這些因素來評估是否存在「混淆誤認之可能性」,必須令人信服有此種可能,
才能超過Rogers案所確保之第一修正案保護。換言之,Rogers測試下的消費者混淆必須是
清晰明確,才能凌駕並排除第一修正案的保障。
所謂拍立得因素,是指聯邦第二巡迴上法院在Polaroid Corp. v. Polaroid Elecs.
Corp.案中,所列出法院和陪審團在評估被告對原告商標的使用,是否具有明顯誤導性時
,應該權衡的八個因素。將其適用於本案時,相關的考量因素是:
(1)愛馬仕商標的強度,商標越強受保護之力度就越大;
(2)愛馬仕的Birkin商標與被告的MetaBirkins商標的相似性;
(3)對於原告與被告的MetaBirkins的聯繫或隸屬關係,公眾是否顯現出真正的困惑
(actual confusion);
(4)愛馬仕透過進入NFT領域其「縮小差距」(bridge the gap)的可能性;
(5)在市場上產品的競爭接近度(competitive proximity);
(6)被告使用愛馬仕商標是否存有惡意;
(7) MetaBirkin和Birkin商標各自的品質;
(8)相關消費者的成熟度。
雙方在消費者是否對愛馬仕與MetaBirkins項目的關聯,感到困惑這一問題上存在激烈分
歧。事實上,愛馬仕委託進行的一項研究發現,在NFT的潛在消費者中,淨混淆率(net
confusion rate)為18.7%。除了這些匯總數據外,原告還指出社交媒體用戶和媒體的傳聞
證據,稱這些證據表明人們對該時裝公司在該項目中的角色感到困惑。被告則反對該研究
方法,辯稱社交媒體帖子並非實際混亂之證據。由於雙方在八個因素中的許多方面,仍存
在實質性的事實分歧,其中任何一項都可能對結果產生決定性之影響,正因Polaroid
factors需要在完整記錄中提供事實密集、特定背景的分析,許多方面仍然存在真正的重
要事實問題,因此法院認為,本案仍然存有真正實質重要之事實問題(genuine issues
of material fact),排除即席判決(summary judgment),拒絕就此對任何一方作出簡易
判決。
結論
綜上,測試的試金石是,關於該產品來源或當事人認可,該商標是否被用來誤導公眾。按
商標法關注的是防止消費者混淆,使消費者容易對市場產品做出明智決定。更具體地說,
商標法保護商標權人「用於市場上識別產品之符號、元素或設施」之權利的原因是,消費
者能可靠地確定特定商品之生產商或來源。這些資訊將確保消費者做出正確之購買決定:
好讓消費者可識別其所偏好的品牌與商品品質,而不被混淆或誤導。
本案愛馬仕贏得被告針對MetaBirkin NFT的訴訟,使其不受第一修正案的保護。陪審團似
同意原告律師在結辯中所述,被告的MetaBirkin NFT不僅誤導消費者認為這二個品牌相關
,而且在NFT系列中使用Birkin名稱已削弱了愛馬仕的品牌,故陪審團裁定NFT可受商標法
管轄,法律保護品牌所有人得免受搶鑄或模仿者欲利用其商譽之侵害。而愛馬仕之勝訴,
為NFT創作者樹立了重要有力的先例,並創造與數位創作相關的智財權法律框架。未來,
像被告這樣使用他人品牌的IP來鑄造NFT,可能得更加小心,以避免被告。
但也有論者謂:此案不一定與被告使用原告受保護的品牌有關;反之,是被告是否誤導消
費者使其以為該NFT與愛馬仕的產品有關。但問題是,消費者是否真的被MetaBirkins混淆
?愛馬仕產品的相關消費族群,是否真的遭受被告的NFT混淆?從結果觀之,本案陪審團
認為被告之使用已構成混淆,針對特定不同之個案事實中,藝術品當然雖仍有受到第一修
正案保護的空間,可是本案之認定將會影響未來的NFT案件,來檢驗測試藝術與消費品之
間模糊的界限。
總之,新興科技之下,如何判定數位創意 v. 數位侵權,法院應如何考量評估NFT相關之
商標侵權主張,本案係全球首宗商標智財適用於NFT之指標案例,並提供了若干重要觀點
,可為之後商標法如何適用於元宇宙之科技或虛擬世界商品,理出可茲參考之關鍵判斷原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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