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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串[討論] 關於勞基法11條第五款不適任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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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題. 第 11 條.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目前最常被資遣的幾乎都用第五
(還有360個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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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的勞基法對於不適任的要求變得比較嚴苛. 而且重點是這些具體事證必須是資方提供. 要判定不適任必須有以下三個過程:. 1.教育訓練 -. 你認為員工無法勝任工作,你必須先提供員工教育訓練. 2.績效面談 -. 如果教育訓練半年後還是無法勝任工作. 你必須就績效部分拿出數據來與他面談. 明確告知不適
(還有620個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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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安,剛好有類似的問題想請教大家. 第 24 條 (第四項)是目前的問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 一、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 二、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致事業單位消滅。. 三、雇主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四、對雇主依第二十七條規定安置之工作未能達成協
(還有761個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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