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請益] 育嬰假如何請?
自問自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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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工作平等法 (民國100年01月05日修正)
第2條 (適用對象)
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
第16條 受僱者任職滿一年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
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
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
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
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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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 (民國97年07月07日修正)
第1條 本辦法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申請書應載事項)
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事先以書面向雇主提出。
前項書面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職務。
二、留職停薪期間之起迄日。
三、子女之出生年、月、日。
四、留職停薪期間之住居所、聯絡電話。
五、是否繼續參加社會保險。
六、檢附配偶就業之證明文件。
前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次以不少於六個月為原則。
第3條 (提前或延後復職)
受僱者於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與雇主協商提前或延後復職。
第4條 (不計入工作年資計算)
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除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不計入工作年資計算。
第5條 (受僱者終止勞動契約)
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受僱者欲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各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6條 (僱用替代人力)
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雇主得僱用替代人力,執行受僱者之原有工作。
第7條 (禁止與他人另訂勞動契約)
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不得與他人另訂勞動契約。
第8條 (雇主應與受者聯繫)
受僱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雇主應隨時與受僱者聯繫,
告知與其職務有關之教育訓練訊息。
第9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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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簽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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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檔 號:
. 保存年限:
. 簽 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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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旨:職擬於100年xx月xx日起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乙案,簽請 核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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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說明:職為照顧未滿三足歲子女,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
裝 職擬於100年xx月xx日至10x年xx月xx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 並於10x年xx月xx日起申請復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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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擬辦:陳核後移請人事室辦理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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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敬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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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校長
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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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職 會辦單位 校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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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務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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線 人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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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tacomake 來自: 114.40.122.38 (04/01 23:37)
推
04/02 20:54, , 1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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