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 已知該社區有凶宅卻未盡善意告知已回收

看板home-sale (房屋交易)作者 (blue eyes blue)時間13年前 (2013/03/20 13:15), 編輯推噓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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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series198010 (亂太郎)》之銘言: : 小弟也曾在簽約前詢問仲介該社區是否有發生過什麼事, : 仲介則淡淡帶過說一切正常(無錄音) : 如事前告知,小弟斷然不可能同意購買。 : 如今房屋買賣已到第二期錢(一、二期共20%)尾款本票也在代書那邊, : 小弟是否有權先收回尾款本票?再進行調解? : 小弟能用什麼方法順利解約拿回已繳出去的20%訂金與尾款本票呢? 重點 1.在簽約之前您是否曾詢問該仲介這棟大樓任一戶有否發生過非自然死亡事件? 2.您是否有證據可以證明該仲介確實知道這棟大樓曾發生過非自然死亡事件? 看過了您的文章 1.你有問過,但對方沒正面回答,但你沒錄音,沒證據 2.你僅能證明該仲介確實住過該社區大樓多年,但有無其他證據? 您可以參考這個案例 臺灣高等法院 97年度上字第670號民事判決節錄-資料來源司法院網站   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所指系爭房地所在大樓曾發生兇殺案一事,被上訴人於締約前是否曾特別擔保無此 情存在?此是否屬於買賣標的物之重大瑕疵?上訴人據此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 有效? 被上訴人有無故意隱瞞上訴人關於系爭房地所在大樓曾發生兇殺案之情形?被上訴人是否 施用詐術而使上訴人與其締約?上訴人得否據此主張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 茲就上開爭點,分論如下: 上訴人所指系爭房地所在大樓曾發生兇殺案一事,被上訴人於締約前是否曾特別擔保無此 情存在?此是否屬於買賣標的物之重大瑕疵?上訴人據此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 有效?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有重大瑕疵而達得解約之程度者,係以被上訴人於締約前曾經擔保系 爭房地所在大樓未曾發生過兇殺或自殺等情事為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關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規定,上訴人自 應就此事實舉證。而上訴人所舉證人即臺北夢享家之仲介人員葉基煌於原審結證稱:「當 初係原告(即上訴人)主動指定系爭房地要求帶看,其交付不動產狀況說明書與原告時, 原告就所載內容並無特別之表示,亦僅曾簽約當日向其確認該戶並非兇宅,並未針對該戶 所在大樓或整個社區有無兇宅等為詢問,是在簽約後且原告已交付第二期款後,才告知有 自其他仲介處聽聞該棟大樓有問題,經其上網搜尋有覓得該社區曾發生3、4件兇殺案之報 導,其告知原告後,原告才表示希望與被告(即被上訴人)解約」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 61頁);另證人即另一仲介人員劉雅玲亦證稱:「於簽約前帶領原告看屋時,及與被告簽 約當日,原告僅曾詢問其系爭房屋該戶是否為兇宅,並未曾進一步要求擔保系爭房屋所在 大樓均非兇宅,而在簽約前其曾發現該社區另一棟大樓有發生菲傭自殺事件,將此情告知 原告時,原告僅就是否為系爭房屋該戶及所在該棟大樓一事作確認,彼此並無進一步之討 論內容,且簽約前其有請負責與被告接洽之同公司仲介人員,依據不動產狀況說明書記載 之事項與被告確認,是否為兇宅一事僅係針對系爭房屋該戶而言,交易過程中亦未曾聽見 原告向任何人表示須擔保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均非兇宅」等語(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 查上開2位證人均一致證述上訴人在帶看、交付不動產狀況說明書、簽約當日等交易過程 中,除有詢問系爭房屋該戶是否為兇宅外,並未曾特別要求確認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亦須無 兇殺或自殺事件存在,渠始願意購買之情事,自亦難謂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擔保系爭房屋 所在大樓亦無兇殺或自殺事件發生之可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事項有向其特別擔保 云云各情,尚不足採;再者,依簽約前由被上訴人填載交付上訴人之不動產狀況說明書內 容,亦僅就系爭房屋該戶是否為兇宅為說明,並無要求被上訴人尚須一併說明系爭房屋所 在該棟大樓、社區是否為兇宅,此有該不動產狀況說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 22頁),若如上訴人所稱斯時有特別要求被上訴人擔保此事,應無未將此情列入要求被上 訴人具體說明之理,凡此可見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特別就系爭房屋所在該棟大樓並非兇 宅之事項為擔保云云,應非屬實。 準此,縱系爭房屋所在該棟大樓曾經發生兇殺事件,依兩造之約定內容及通常交易觀念, 均難認此種情事已使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屋具有價值或效用不具備之瑕疵,上訴人自不得 謂系爭房地有重大瑕疵,是上訴人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已生合法解約之效力。 被上訴人有無故意隱瞞上訴人關於系爭房地所在大樓曾發生兇殺案之情形?被上訴人是否 施用詐術而使上訴人與其締約?上訴人得否據此主張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有對其為詐欺之行為,即被上訴人亦有故意隱瞞不告知系爭房地所在大樓曾發生兇 殺事件為據,姑不論被上訴人已否認對此情事知情,而上訴人所指情事係發生於91年間, 被上訴人係於95年間始購入系爭房地,有電子報及建物 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參 照(見原審卷第18至22頁),上訴人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尚難認被上訴人確有 明知此情而未告知上訴人,且如前述,此情難認係被上訴人依約所應擔保之事項,亦難認 兩造就此事項有特別約定,被上訴人縱知悉而未告知,亦難認被上訴人係故意隱匿而以詐 術令上訴人與其簽約,是上訴人主張係受詐欺而締約,故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訂約之 意思表示,洵非有據,自不足採。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34.152.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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