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用藥疏失 醫師判賠
判決書出來了 下面有我自己簡要整理
判決書有用紅字標出比較重要的部分
歡迎大家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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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左踝疼痛和腎衰竭 法官判定跟NSAID無關
不過被罰是 NSAID 跟 UGI bleeding關係
法官根據一些資料說 病人年紀大又有ulcer history(即使已經兩年前)
一開始即使是最大容許劑量也不對 要"慢慢來"
而且醫生所主張的stress ulcer 好像沒提paper佐證
急診護理評估精神狀態為 「穩定」
(現在真的要注意看護理紀錄了, 好幾次都被刁護理紀錄)
所以法官認為那個情況沒有使用NSAID必要
所以被判罰13萬是 (主要是3萬住院看護費 和 10萬精神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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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8,醫,25
【裁判日期】 10003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醫字第25號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貳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 萬貳仟
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林文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99年11月19日死亡,經其
繼承人林露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醫字卷第107至109頁)
,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文於96年3月2日深夜鼻子
被蚊叮、因搔癢破皮而感染,3月4日右臉紅腫癢,3月5日症
狀未消,遂於上午前往被告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台安
醫院(下稱台安醫院)看皮膚科門診,因皮膚科沈兆輝醫師
表示無法處理,遂改掛急診。急診室呂關福醫師目視原告患
部狀況,未詢問林文感覺如何,即告知林文係感染蜂窩性組
織炎,病況十分危險須立即住院,林文乃辦理住院手續,並
由被告劉展棠擔任主治醫師,林文早上住院後,苦候9小時
,被告劉展棠至19時許才前來診察病情,此時林文右臉患部
紅腫惡化向上漫延至額頭,致右眼腫脹無法睜開,被告劉展
棠診察後,亦判定林文係罹患蜂窩性組織炎,除給予林文抗
生素、點滴注射外,並開立Diclofenac SR(緩釋達洛汎)
強效止痛藥物,惟林文於入院時即告知被告台安醫院醫護人
員,其患有十二指腸潰瘍近病史,胃腸科醫師曾嚴囑不可服
用止痛藥,且林文入院時右臉患部雖有紅腫之現象,但並無
疼痛之感,故被告台安醫院出入院護理摘要最後一項之「疼
痛評估」項目為0,「疼痛位置」項目打X,96年3月6日至9
日被告劉展棠之醫師記錄亦記載:「NO FEEL1NG PAINFUL」
或「NO PAIN」,況Diclofenac SR也非用於治療蜂窩性組織
炎,被告劉展棠竟忽略前述事實,開立Diclofenac SR每日
2錠予林文服用,嚴重超量,林文連續5日服用後,96年3月9
日發生上消化道出血之情形,復因失血過多,臥床過久致下
肢血流不暢而腫痛,另林文於93、94、95年在被告台安醫院
作老人健康體檢,腎功能檢查均在正常數值範圍,卻於98年
出現中期腎衰竭症狀,顯係受Diclofenac SR藥毒之貽害所
致,被告劉展棠顯有醫療疏失甚明,林文因此受有以下損害
: 醫療費用:7,817元。 看護費用:38,000元。 精神
慰撫金:300萬元,共計3,045,817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8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045,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
(一)依原證2內外科出入院護理摘要,林文入院時係以「推床」
方式入院(非步行、輪椅),病史部份之記載,則為「DU2
年Hx」即「2年前有十二指腸潰瘍病史」,另依原證1護理評
估表,急診室醫師於急診時已調取林文舊有病歷資料,依病
歷資料顯示,林文固有十二指腸病史,惟其於92年3月、7月
及9月間曾前後施作3次胃鏡檢查,9月21日之胃鏡報告,「
十二指腸球部、胃小彎側顯示復原期,大彎側已痊癒結疤」
,且林文於93年、94年均未曾再因十二指腸潰瘍就診,故原
證2於病史記載後加註「+no Rx」(即不用治療),是十二
指腸潰瘍,為2年以前之病史而非原告主張之「近」病史。
(二)林文於急診時右臉、鼻子及右額已紅腫觸痛,體溫37.9度已
發燒,復加上患部係人體之危險三角區(即鼻、額、臉),
故予以使用抗生素、消炎、消腫及止痛退燒藥服用,並無遲
延醫療情事,原告主張被告讓林文等待9小時未予處理,嚴
重與事實不符。復參林文於93年8、9月間因頭部受傷就診之
舊病歷記載,醫師於9月27日門診用藥時即曾單一使用非類
固醇止痛藥,無合併使用胃藥,服藥後,後續看診病歷並無
林文有不適或消化道疼痛或出血之記載,故使用抗生素、點
滴注射、venalot(消腫藥)、Diclofenac SR(止痛退燒抗
發炎藥,SR為slow release之簡稱即緩慢釋放劑型),另加
胃藥(AMZ)及飯後服用以治療林文病症,並無用藥不當之
過失存在。
(三)林文當時病情嚴重,精神狀況不佳,其身體已處緊張狀態,
當人在緊張狀態下,體內緊張荷爾蒙(stress hormone)亦
會產生變化,容易發生「緊張性消化道潰瘍」及出血等併發
症。另林文於93年間即有右膝關節及左腳跟疼痛病史,於住
院期間林文又主訴左踝疼痛,經會診骨科,X光檢查顯示林
文有腰椎退化關節炎疑併腰部脊髓管狹窄或踝肌腱炎,故原
告所述之「衍生下肢腫痛無法行走」實為林文舊疾及老化所
致,與被告醫療用藥無關。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林文於96年3月5日上午至被告台安醫院急診室(以推床方式
入院),護理評估表中生命徵象記載:「耳溫為37.9度、血
壓為132/74mmhg、脈搏70次/分、呼吸18次/分」,主訴記載
:「3/2發現鼻子有傷口,之後發現鼻子及右臉頰紅腫,早
上發現右眼腫」,過去病史記載:「DU,心血管疾病」,過
敏藥物記載:「Diphenidol S.C.25mg」。急診室呂關福醫
師告知林文臉部之情形為感染蜂窩性組織炎,須住院治療,
並調取林文前留存於被告台安醫院之病歷資料,包括記載林
文2年前有十二指腸潰瘍病史,於92年3月、7月、9月曾前後
3 次胃鏡檢查,於92年9月21日之檢查報告記載:「十二指
腸球部、胃小彎側顯示復原期,而大彎側已痊癒結疤」。
(二)林文急診後於96年3月5日至96年3月24日在被告台安醫院住
院治療,被告劉展棠為林文之主治醫師,於96年3月5日19時
許開始為林文診察,給予抗生素、點滴注射、vanalot(消
腫藥)、Diclofenac SR、胃藥(AMZ)及醫囑飯後服用。被
告劉展堂於96年3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為:
右臉部廣範蜂窩組織炎。 上消化道出血。 左下肢疼痛。
(三)林文於96年3月9日發現排黑便,於96年3月9日及3月10日檢
驗結果報告單上血紅素值分別為10.3及10,經診斷為上消化
道出血,惟不需輸血。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林文上消化道出血、左下肢疼痛、慢性腎臟病等病症,與服
用Diclofenac SR有無因果關係?
1.依行政院衛生署95年3月6日衛署藥字第0950308322號公告之
「含Diclofenac成分藥品,統一適應症及仿單標準化相關事
宜」,服用Diclofenac為消化性潰瘍患者之禁忌(見醫字卷
第224頁),對小兒及高齡患者,尤其應注意有否副作用出
現,並以最低之有效劑量來審慎投予(見醫字卷第226頁)
,對於消化器官之副作用,可能出現消化性潰瘍、胃腸出血
等症狀(見醫字卷第226頁)。又網路版臨床用藥指南
micromedex 2.0建議之Diclofenac SR成人口服劑量為每日
75至150毫克(mg)分次給,最高每日劑量不超過200毫克(
mg),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鑑定
書可參(見醫字卷第96頁)。另觀諸病人治療記錄(見北調
字卷第19頁),被告劉展棠開立Diclofenac SR予林文服用
之劑量為Diclofenac SR 100mg 1 TAB BID(早晚各服用1錠
Diclofenac SR 100mg)。是以,林文15年出生,於96年時
81歲,已屬高齡患者,且有十二指腸潰瘍病史,於96年3月5
日起服用Diclofenac SR成人每日最高劑量200mg,而於96年
3月9日出現上消化道出血症狀,依行政院衛生署95年3月6日
公告之上述內容,顯可認林文上消化道出血與服用
Diclofenac SR之間有因果關係,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
員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對此亦認定:「林文上消化道出
血與服用Diclofenac SR可能有因果關係」(見醫字卷第96
頁)。被告雖辯稱:林文當時病情嚴重,身體已處緊張狀態
,當人在緊張狀態下,體內緊張荷爾蒙(stress hormone)
亦會產生變化,容易發生「緊張性消化道潰瘍」及出血等併
發症等語,然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證其說,另自被告台安醫院急診室製作之護理評估表以觀
(見北調字卷第9頁),林文之情緒狀況係勾選「穩定」,
而非「緊張」、「焦慮」、「不安」或「激動」,故被告就
此所辯,並不足採。
2.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認定:
「林文左下肢疼痛從骨科會診回覆單及當時電腦斷層檢查報
告推斷,可能與第4第5腰椎退化並壓到左側神經根有關」,
足認林文左下肢疼痛症狀與服用Diclofenac SR之間,並無
因果關係。
3.原告主張:林文於93、94、95年在被告台安醫院作老人健檢
,腎功能檢查均在正常數值範圍,卻於98年出現中期腎衰竭
症狀,顯係受Diclofenac SR之藥毒貽害等語。查:依原告
提出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見醫字卷第
189頁),林文係於98年10月間經診斷為慢性腎臟病第3期,
惟長期服用止痛藥,始有可能造成腎功能衰退而導致慢性腎
臟病,林文僅於96年3月5日至96年3月9日,5日服用
Diclofenac SR,其期間應不足以即導致慢性腎臟病。況且
,老化為造成慢性腎臟病之主因之一,林文於95年在被告台
安醫院進行老人健檢,肌酸酐(Creatinine)指數為1.4,
有健康檢查報告書可考(見醫字卷第188頁),林文當時80
歲,體重約為50公斤(參考出入院護理摘要所載,見北調字
卷第10頁),計算林文之腎絲球過濾率(GFR)約為30【(
140-80)×50/72×1.4≒30】,依美國腎臟基金會(NKF)
之分期,已屬慢性腎臟病第3期。是林文既於服用
Diclofenac SR前之95年間,即可認已有慢性腎臟病第3期之
情形,則於98年間縱經醫師診斷為慢性腎臟病第3期,亦難
認該病症與96年間服用Diclofenac SR有因果關係,原告就
此主張,殊非可採。
(二)被告劉展棠有無醫療疏失?
查:被告台安醫院急診室之護理評估表記載林文有DU(十二
指腸潰瘍)之病史(見北調字卷第9頁),且急診室已調取
林文在被告台安醫院之舊病歷資料,是被告劉展棠於開立
Diclofenac SR前,理應留意並知悉林文於92年間在被告台
安醫院之十二指腸潰瘍就診病史。再者,Diclofenac SR並
非用於治療蜂窩性組織炎所必需之藥物,有行政院衛生署醫
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可稽(見醫字卷第96頁
),且依前述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含Diclofenac成分藥品
,統一適應症及仿單標準化相關事宜」,服用Diclofenac為
消化性潰瘍患者之禁忌,對小兒及高齡患者,尤其應注意有
否副作用出現,並以最低之有效劑量來審慎投予,對於消化
器官之副作用,可能出現消化性潰瘍、胃腸出血等症狀,而
林文既有十二指腸潰瘍病史,又屬81歲之高齡患者,則被告
劉展棠開立Diclofenac SR用以治療林文之蜂窩性組織炎病
症,是否妥適,實堪存疑。另參以網路版臨床用藥指南
micromedex 2.0建議之Diclofenac SR成人口服劑量為每日
75至150毫克(mg)分次給,最高每日劑量不超過200毫克(
mg),惟被告劉展棠開立Diclofenac SR予林文服用之劑量
為Diclofenac SR 100mg 1 TAB BID(早晚各服用1錠
Diclofenac SR 100mg),竟已達成人每日最高劑量200mg,
此對81歲之高齡患者誠難謂係以最低之有效劑量來審慎投予
,更何況林文乃一有十二指腸潰瘍病史之81歲高齡患者!是
林文於96年3月5日起服用Diclofenac SR後,終致於96年3月
9日出現上消化道出血症狀,被告劉展棠顯有用藥不當之醫
療疏失,甚為明確,被告辯稱:被告劉展棠並無用藥不當之
過失存在等語,洵非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展棠開
立Diclofenac SR,於藥品之選用及劑量上均有不當,致林
文於服用後發生上消化道出血之結果,兩者間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已構成侵權行為,又被告劉展棠受僱於被告台安醫
院,且其過失侵害他人權利與執行職務有關,是原告依上規
定,請求被告劉展棠、台安醫院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審酌如下:
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損害7,817元,固提出被告台安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北調字卷第27、28頁),惟治療林文
蜂窩性組織炎、上消化道出血、左下肢疼痛等病症之費用中
,應僅有上消化道出血部分係被告須負賠償責任者,又依被
告台安醫院99年5月13日(99)醫發字第333號函暨所附林文
醫療費用明細表(見醫字卷第87、88頁),與治療上消化道
出血有關項目,林文自付金額及部分負擔額共計160元(126
+20.78+2.4+4.71+2+2+2≒160,元以下4捨5入),故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之金額為160元。
看護費用部分:
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台
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林文於96年3月5日
至96年3月24日出院期間,全賴原告(林文之女兒)全天候
看護照料,請求被告賠償1日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38,0
00元。查:病人因上消化道出血,於住院期間屬於臥床狀態
,需有請看護之必要,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
:0000000鑑定書可佐(見醫字卷第96頁),然被告須負賠
償責任者,應僅限於96年3月9日林文上消化道出血後至96年
3月24日出院間共計16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而原告主張
看護費用1日以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被告對此亦未曾爭
執,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32,000元(2,000
×16=32,000)。
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林文因被告劉展棠之醫療疏失,
致受有上消化道出血之傷害,受此打擊,精神上必感到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林文
大學肄業,名下無不動產,98年收入為中低收入老人津貼72
,000元,有民事陳報(二)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憑(見醫字卷第
111、220頁),被告台安醫院則為頗具規模之區域醫院,又
被告劉展棠用藥雖有不當,惟其目的係在治療林文蜂窩性組
織炎,另林文上消化道出血之傷害尚未達需輸血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林文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為10萬元
為適當,原告請求300萬元,核屬過高,超過部分,不能准
許。
2.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劉展棠、台安醫院連帶賠償之金額共
計為132,160元(160+32,000+100,000=132,160)。又本
院既已認定被告台安醫院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與被告
劉展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台安醫院是否應否負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而無探究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劉展棠、台安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132,1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向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
員會再為補充鑑定,惟核無必要,故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
方法及所提證據,亦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引述《ERDoctor (苦命爆肝人)》之銘言:
: 用藥疏失 醫師判賠
: 2011/04/07 15:51:44
: (中央社記者唐筱恬台北7日電)林姓女子認為台安醫院劉姓醫師診斷父親皮膚紅腫時,
: 開立止痛藥過量,導致父親2年後腎衰竭病逝。台北地方法院法官審理後,判決劉醫與台
: 安醫院應連帶賠償新台幣13萬多元。
: 根據台北地方法院今天公布的判決,林姓女子的父親在民國96年間,因深夜被蚊子叮咬、
: 搔癢破皮而感染,到台安醫院看皮膚科門診後,因急診室當班醫生認定病況危險,立即辦
: 理住院治療。
: 隔日,林父右臉紅腫惡化,劉姓醫師診察判定林罹患蜂窩性組織炎,開立抗生素、強效止
: 痛藥物等治療。但林服用5天後消化道出血,下肢腫痛,約2年後腎衰竭病逝。林女認為劉
: 醫用藥過當,向劉醫與台安醫院連帶求償300多萬元。
: 劉醫辯稱,當時診斷林父無消化道疼痛、出血等紀錄,故使用抗生素、止痛藥,另加胃藥
: 服用並無不妥,且林父下肢腫痛無法行走,是舊有病史與老化所致,與醫療用藥無關。
: 法院審理認為,林父看診時高齡81歲,又有十二指腸潰瘍病史,醫生開立止痛藥劑量應審
: 慎注意,認定劉醫應負醫療疏失責任,判決劉醫與台安醫院應連帶賠償林父繼承人林女13
: 萬2160元。全案可上訴。
: http://tinyurl.com/3djlbq5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4.25.94.204
※ 編輯: aginger 來自: 114.25.94.204 (04/13 1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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