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報] 修正公布藥師法施行細則
看板pharmacist (藥學生/藥師)作者shydream (endless nightmare)時間16年前 (2009/03/05 22:27)推噓1(1推 0噓 0→)留言1則, 1人參與討論串1/2 (看更多)
行政院衛生署令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衛署藥字第0980302556號
修正「藥師法施行細則」。
附修正「藥師法施行細則」
署 長 葉金川
藥師法施行細則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藥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依本法第五條規定請領藥師證書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考試院
頒發之藥師考試及格證書,並繳納證書費,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
第 三 條 藥師證書滅失或遺失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證書費,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藥師證書損壞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證書費,連同原證書,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第 四 條 藥師停業、歇業,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
申請書,並檢附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給執業執照機關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業:登記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其執業執照。
二、歇業:註銷其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
第 五 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有關機關,指衛生、司法或司法警察等機關。
第 六 條 藥師執行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藥品販賣或管理業務之
職責如下:
一、關於藥品貯藏、陳列管理及衛生安全之指導、檢查事項。
二、關於藥品拆封販賣之指導事項。
三、關於對購用藥品者應注意事項之說明。
四、關於買入、賣出藥品品質之鑑別事項。
五、於藥商執行關於藥品查驗登記申請書所載全配方、適應症、
用法用量、注意事項、配方來源及其他所需資料文件之審核
事項。
六、其他有關藥物管理之技術指導事項。
第 七 條 藥師執行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藥品調劑業務,除依照
本法第十二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及藥事法相關規定辦理外,
並應在其作業處所標示受理調劑作業時間及佩戴藥師執業執照。
其不在時,應有暫停受理調劑之標示。
第 八 條 藥師執行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藥品鑑定業務,應作成
鑑定書,載明下列事項,由藥師簽章:
一、 藥師姓名、地址、藥師證書及執業執照字號。其屬委託鑑定
者,並應載明委託人姓名、住所。
二、藥品名稱、成分、含量、劑量、劑型、包裝、數量。
三、取量及賸餘數量。
四、鑑定方法。
五、鑑定結果或情形。
六、鑑定日期。
第 九 條 藥師執行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六款所定藥品或含藥化粧
品製造之監製,其職責如下:
一、 關於申請製造藥品或含藥化粧品查驗登記所需樣品之試製及其
品質管制紀錄、檢驗(定)規格、檢驗成績,以及申請書所載
原料名稱、分量、製法、效能、用法、用量、配方依據、類似
製品之審核事項。
二、關於原料、物料之檢查、鑑別及保管技術之指導事項。
三、關於製造之指導、檢驗設備之維護及建議改良事項。
四、關於製造、加工、品質管制程序及技術之擬訂與作業之監督事項。
五、關於成品庫存、保存之檢查與指導事項。
六、其他有關藥學技術事項。
藥師執行前項各款事項,應簽章負責作成紀錄,由藥品或含藥化粧品
製造業者列入檔案以備查考。
第 十 條 藥師執行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藥品儲備之監督職責如下:
一、 關於儲備數量、儲藏處所溫度、濕度、通風情形及防止日曬
、雨水與鼠蟲害等設施之檢查及指導改良事項。
二、關於各類藥品儲備方法之指導及定期抽查檢驗事項。
第 十一 條 藥師執行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藥品供應之監督職責
如下:
一、關於依藥品種類、性質及供應對象,提示保管使用須加注意之
事項。
二、關於運送藥品所需處理技術之指導事項。
第 十二 條 藥師執行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藥品分裝之監督職責如下:
一、 關於申請原料藥分裝所需檢驗方法、有關文獻、分裝用容器、
標籤實樣及申請書所載原料藥品名、有效期間之審核事項。
二、關於分裝場所、設備、容器及包裝物料之檢查事項。
三、關於分裝技術之指導事項。
四、關於分裝藥品之封緘事項。
五、關於分裝藥品,依規定所作紀錄及報備之簽證事項。
第 十三 條 藥師執行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定藥事照護相關業務,其職
責如下:
一、 為增進藥物療程之效益及生活品質,考量藥物使用情形及評估
療效之藥事服務事項。
二、 於醫療機構、護理機構、藥局或依老人福利法所定之老人福利
機構,執行藥品安全監視、給藥流程評估、用藥諮詢及藥物治
療流程評估等相關藥事服務事項。
第 十四 條 本法第十七條所稱他藥,指不同成分、含量、劑量或劑型之藥品而言。
第 十五 條 藥師受本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廢止藥師證書處分時,其
兼領有藥劑生證書者,一併廢止其藥劑生證書。
第 十六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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