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合約] 想請教關於退租的問題。

看板rent-exp (租屋經驗)作者 (旅人)時間12年前 (2013/10/08 09:00), 編輯推噓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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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422條在本板很少被提到,登場次數少得可憐, 這是因為本條在我們的社會交易習慣很難發生。 首先釐清一下,關於期間、數量的描述用語, 法律上說「100以上」跟「超過100」,差別在哪裡? 100「以上」是「俱連本數包含在內」,所以100以上,是包括100的(最小100), 「超過」100是沒有俱連本數包含在內,所以超過100,是不包括100的(最小101), 民法第422條所稱的「逾一年」,是「超過一年」的意思,並非「一年以上」, 坊間常用的租期,多以「一年整」為單位,之後重複續約, 房東與房客也很少沒有訂立書面契約,即便是那少數沒有訂書面的, 也罕有「超過一年」的租期約定,因此民法第422條就很少被用到。 本件情形,在首年是有書面契約約定的,即便從100.11.7訂約日起算至101.11.30, 租期超過一年,因有書面存在,首年的租約沒有民法第422條適用(這是當然), 而次年的續約,由雙方口頭彼此同意續約,並經房東授權房客於租約中代為書立新日期 代替立新約,除租期更新外,其他租約條件仍相同,可以認為雙方是存有書面契約的。 (只是房客沒有照約定去變更原租約日期而已~) 即便採相反見解,用最嚴格解釋認未寫就是屬於沒有訂立書面,或者主張無從證明授權, 然而就續租一年來說,從101.12.1至102.11.30,期間為一年整,亦屬未逾一年之租約, 民法第422條於次年續租亦無適用空間。(他真的很難登場~) 另考慮民法第451條,因期限屆滿,房東對房客繼續使用租賃物未立即表示反對之意, 而成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之規定,於本件發生事實經過,恐亦無適用餘地。 因為本件房東之所以沒有表示反對,是因為雙方存在民法第153、421條之租賃合意, 即繼續以相同條件承租一年,本件租賃關係理論上屬於「定期租約」。 (然於訴訟上,房東需負舉證責任,若舉證失敗,採房客主張為不定期租賃之可能大增) 另外說到租期起始日的爭執, 房客主張契約應自100.11.7至101.11.6為一年, 而契約記載租期為100.11.7至101.11.30,究以何者為準? 這部分會以書面記載較具證據優勢,除非房客能從其他方面(Ex租金繳付)去推翻, 否則僅以「沒看到」「才發現」等空口白話為理由去辯駁,難獲法院支持~ 況且本件租約起始日不是爭執焦點,重點應在租約到期日,除非載明之起、迄日期, 與同契約載明之租約期間互有齟齬(Ex寫一年,算出來為13個月),方有爭執空間~ 回到本件情形,房客於租期屆滿時另有要事(Ex出國)無法完成遷移、交還租賃物, 只能透過跟房東協商調整租期、租金計算,或自行提早作準備,或託他人代為處理, 因此非可歸責於房東之事由,雙方既已言明租期終止日,單方要求變更沒有理由。 當然,要透過法院為訴訟上爭執,不是不行,只是這未免有些疊床架屋、捨近求遠~ 雙方所爭執的不過半個月、一個月的時間差,一旦進法院,就是半年起跳, 屆時新家已找好、搬完,就會覺得再上法院吵這個很浪費時間~ 原PO跟朋友冷靜下來,好好想一想,月底要出國的話,及早作準備,萬事皆宜~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編輯: phantomli 來自: 175.182.165.102 (12/12 21:42)
文章代碼(AID): #1IKraoQH (rent-ex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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