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人提新事證 稅捐機關不得漠視
■ 記者陳美珍╱台北報導
財政部訴願決定,稅捐機關依政府公文書推定納稅人有所得,並予課稅後,若納稅人提出
新事證,稅捐機關應先進行調查,按公文書所載資料,認定納稅人有所得,並據以核課稅
捐。
某甲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遭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依據地政事務所通報資料,核定其
漏報抵押利息與租賃等所得共計391萬元,雖然甲在遭到核課稅捐時,向稅捐機關提出退
票影本等證據,證明並無該項所得,仍被北區國稅局核定需補繳近60萬元所得稅。
根據甲所述理由,他雖在87年間擁有乙及丙等人,二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利,權利價值達1,
780萬元,但因其中一名債務人的支票因為存款不足退票,甲雖已申請強制執行,但二次
流標都未完成拍定,實際並未收到利息。另一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又因債務人入獄服刑,
也沒有收到任何利息。甲認為,國稅局未理會其所提出的退票支票影本,以及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通知書,即逕予課稅並不合理。
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指出,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在當事人有利
及不利的情形一律注意。
有關本案,訴願決定書指出,系爭兩筆扺押權設定,都屬一般債權設定抵押,原處分機關
以抵押權的設定係屬公文書,具有一定的公信力,依據設定資料,核定納稅人二筆土地抵
押利息,雖非於法無據,但是因為訴願人甲已經提出退票支票影本等相關證據,國稅局未
予調查事實真偽,即做出不利納稅人的課稅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
財政部訴願會基於以上理由做成原課稅處分撤銷的決定,並要求國稅局須另做適法處分。
【2004/03/29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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