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合併 存貨移轉新公司視為銷售
■ 記者林杰兒╱台北報導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指出,公司合併後新設公司,原公司將原物料、存貨與固定資產移轉給
新公司,應視為銷售行為,並核計稅額。
豐年工業與豐和企業於民國87年合併並登記解散,新設為豐年豐和公司,在取得兩消滅公
司移轉存貨的進項憑證後,共申報扣抵銷項稅額8,700萬餘元。
由於當年度實際營業期間未滿九個月,豐田豐年於次年始按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進項稅
額,補繳稅額1,500萬餘元,後豐田豐年以其為溢繳稅額申請退稅,遭台南市稅捐稽徵處
否准,該公司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豐年豐和向法院主張,公司係由兩消滅公司合併而來,權利義務主體並無變動,轉入的資
產僅為同一公司下的內部移轉事項,不同於向其他公司的移轉行為,因此不應將合併取得
的進項稅額,列入不可扣抵比例計算。
豐年豐和也指出,上述8,700萬餘元的進項稅額,已於合併及購進前依規定調整申報,若
再將此列入次 (88)年度不可扣抵進項稅額比例計算,將造成同一資產所含的稅額,因合
併而重複計算不可扣抵比例,造成業者損失。
稅捐處則表示,公司因合併辦理解散,法人人格即消滅,權利義務主體自然也不存在。該
公司兼營免稅與應稅貨物,在未依營業稅法規定申請放棄免稅、也未申請改以直接扣抵法
計算的情形下,取得的進項稅額,自應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補繳稅款。
行政法院判決則認為,豐年豐和雖依法承受消滅兩公司的權利義務,仍為不同的主體,因
合併取得的資產自不得視為內部財產的轉讓,而仍屬銷售行為,與一般銷售貨物開立的進
項發票相同,必須計算比例扣抵銷項稅額。
判決也指出,公司須以合併基準時為準,計算合併後公司盈虧,因此豐年與豐和在合併前
所繳的營業稅,與新設公司應繳的稅額自無重複課稅的情形,而認為上述1,500萬餘元非
為溢繳的稅額,依此駁回業者提起的訴訟。
【2004/03/30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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