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攤國外總公司費用 從屬關係須明確
■ 記者林杰兒╱台北報導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指出,在我國境內的外國企業分公司,分攤國外總公司的管理費用
,彼此須有明確的總公司、分公司從屬關係始得適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此理由駁回英
屬維京群島商華敦國際發展公司所提起的行政訴訟。
華敦國際發展公司台灣分公司於87年結算申報營所稅,原列報國外管理費用新台幣1,400
餘萬元,後台北市國稅局以其未能提示海外總公司的內部組織系統圖、所發生費用明細與
相關憑證,而將其全數剔除,華敦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華敦向法院主張,其總公司英屬維京群島華敦國際僅為一控股公司,並無實際管理功能,
而多由香港華敦管理公司進行整體營運規劃,各區分公司則依約分攤香港華敦相關管理費
用,其乃基於實際管理需要且發生管理費用的事實,於法並無不合。
華敦強調,營所稅查核準則僅針對我國境內的國外分公司,如何分攤國外總公司的管理費
用與相關證明文件加以規定,至於該費用究是自行管理、或委由關係企業管理所發生,並
不在法條適用範圍。
國稅局則反駁,英商華敦國際與香港華敦管理公司雖為母子公司,但難以據此認定後者即
為管理全部組織的總機構,且台灣華敦與兩者並無總公司、分公司的關係,儘管是由香港
華敦提供管理服務,仍不符查核準則規定,原列報分攤的國外管理費用1,400餘萬元,自
應予以剔除。
根據查核準則第70條規定,我國境內的國外分公司分攤國外總公司的管理費用,須符合總
公司不對外營業而另設有營業部門,或總公司的管理費用未攤計入分公司的進貨成本的條
件。
行政法院判決指出,本案雖因華敦集團總公司 (英商華敦國際)缺乏實質管理功能,而由
集團指定香港華敦管理公司負責管理,衍生的境外成本也由台灣華敦依內部規定分攤,不
過因其並非總公司、分公司的從屬關係,香港華敦也難以認定即為集團總機構,相關費用
自無法依查核準則規定,檢具憑證申報扣抵,認為國稅局原處分並無違誤,並駁回華敦所
提起的上訴。
【2004/04/01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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