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稅實務專欄》財部放寬遺產抵繳贈與稅規定

看板tax (稅板)作者 (≧▽≦b)時間21年前 (2004/11/01 19:47), 編輯推噓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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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稅實務專欄》財部放寬遺產抵繳贈與稅規定 文/葉維惇 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定,贈與稅的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贈與人於贈與行為發生 後,其經稽徵機關核定的贈與稅應納稅額在新台幣30萬元以上,而以現金一次繳納確有困 難時,得依照同法第30條規定,於稽徵機關規定繳納稅款期限內,向管轄稽徵機關申請核 准以贈與稅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的實物,一次抵繳應納贈與稅額。 實務上,稽徵機關於審理遺產稅案件時,常遇有被繼承人於死亡前二年內,有對二親等( 含)以內親屬為贈與情事,稽徵機關除以繼承人為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予以核定補徵贈 與稅外,仍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將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視為被繼承 人遺產,再予併入其遺產總額計算課徵遺產稅。 至前述已繳納的贈與稅,得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贈與財產併計遺產 總額後所增加應納稅額為限。 茲因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查核而衍生的贈與稅,其贈與行為係發生於被繼承人過世前二年 內,及至稽徵機關核定課徵贈與稅時,相關贈與標的物,或已不復存在,或受贈人不同意 將贈與標的物提供抵繳稅款,而又因其稅目並非遺產稅,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及稽徵作業 實務,繼承人不得主張以被繼承人所遺留遺產標的物抵繳該贈與稅,致生繼承人須自掏腰 包以現金繳納贈與稅額壓力。 財政部特於93/10/21發布台財稅第0930455140號函釋,同意放寬此類案件實物抵繳限制, 全文為:「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財產,經對繼承人開徵贈與稅並依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15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者,其贈與稅及遺產稅均須由繼承人繳納,且繳納 之贈與稅依法原應自遺產稅額中扣抵,故繳納贈與稅即繳納遺產稅,而遺產中之課徵標的 物,原即得抵繳遺產稅,故納稅義務人申請以遺產中課徵標的物抵繳贈與稅,應有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課徵標的物准予抵繳適用。 惟本案被繼承人死亡前贈與現金,業經併入遺產課稅,且受贈人亦為納稅義務人之一,則 稽徵機關於審酌納稅義務人有無『現金繳納困難』時,宜將該項現金列為審酌之參考。」 這項函釋適用範圍仍有限制: 1. 其贈與須屬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者。 2. 贈與標的物非為現金或銀行存款;如為現金或銀行存款者,則須經稽徵機關審查確有 「現金繳納困難」者。 符合上開二要件者,其贈與稅始有申請以被繼承人遺產中課徵標的物抵繳贈與稅的適用。 (本文由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葉維惇會計師及葉劉順裕資深經理共同完成,本專欄每周 一刊登) 【2004/11/01 經濟日報】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18.172.110.196
文章代碼(AID): #11XY9FOl (ta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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