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 616號

看板tax (稅板)作者 (不忘初心)時間19年前 (2006/09/15 12:22), 編輯推噓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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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一個被宣告違憲的稅法會不會是所得稅法110條第3項呢? ps. 本號解釋認為侵害人民的 "財產權"; 同樣是公法上金錢債務, 大法官本號解釋認為罰鍰是侵害人民的財產權, 但是本稅的部分, 卻鮮 少以侵害人民財產權為理由, 宣告稅務法規違憲. 問題或許是出在學說 和理論對於 "財產權" 的建構不完整. 參釋字606號許玉秀大法官不同 意見書; 盛子龍, 潘多拉的盒子--釋字第六○六號解釋簡評, 台灣本土 法學雜誌, 第79期, 2006年2月, 頁280-283. (人民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的前提: 基本權受不法侵害; 參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 二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 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 以下剪貼自: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616 解釋字號: 釋字第616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5年9月15日 解釋爭點: 78年修正之所得稅法第108條第1項、88年增訂之第108條之1第1項違憲?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但已依第七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 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滯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八十六年十 二月三十日增訂公布之同法第一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違反第一百零二 條之二規定,未依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但已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補辦申 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者,應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 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滯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乃對納稅義務人未於法 定期限內履行申報義務之制裁,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自應根據 違反義務本身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上開規定在納稅義務人已繳納其應納稅款之情形下 ,行為罰仍依應納稅額固定之比例加徵滯報金,又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顯已逾越處罰 之必要程度而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理由書: 違反稅法之處罰,有因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而予處罰之漏稅罰,有因納稅義務人違 反稅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予處罰之行為罰,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五六號解釋闡明在 案。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 人違反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但已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 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滯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 日增訂公布之同法第一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違反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 定,未依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但已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補辦申報,經稽 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者,應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百分 之十滯報金。滯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乃對納稅義務人未於法定期限申 報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之制裁規定,旨在促使納稅義務人履行其依法申報之義 務,俾能確實掌握稅源資料,建立合理之查核制度。加徵滯報金係對納稅義務人違反作 為義務所為之制裁,乃罰鍰之一種,係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具行為罰性質,其違規情 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自應根據違反義務本身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上開 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在納稅義務人已繳納 其應納稅款之情形下,行為罰仍依應納稅額固定之比例加徵滯報金,又無合理最高額之 限制,顯已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而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 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20.135.56.94

09/15 17:36, , 1F
白話:"罰則應加上最高額限制"這樣嗎?
09/15 17:36, 1F

09/16 00:20, , 2F
"罰則"==>"行為罰" :)
09/16 00:20, 2F
文章代碼(AID): #152YgDxs (ta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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