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 620號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看板tax (稅板)作者 (不忘初心)時間19年前 (2006/12/06 20:04), 編輯推噓2(201)
留言3則, 2人參與, 最新討論串1/1
莫非這是彭鳳至大法官主筆的? :p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620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20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5年12月6日 解釋爭點: 最高行政法院91.3.26聯席會議決議違憲? 解釋文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 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 ,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迭經本院闡釋在案。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以下簡稱增訂民 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 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該項明定聯 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 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因此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協力所 形成之聯合財產中,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於配偶一方死亡而聯合財產關係消 滅時,其尚存之原有財產,即不能認全係死亡一方之遺產,而皆屬遺產稅課徵之範圍。 夫妻於上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 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七十四年六月三 日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於同年月五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 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七十 四年六月四日之前或同年月五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生存 配偶依法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立法目的,以及實質課 稅原則,該被請求之部分即非屬遺產稅之課徵範圍,故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 稅。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乃以決議縮減法律所 定得為遺產總額之扣除額,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核與上開解釋意旨及憲法第 十九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尚有未符,應不再援用。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40.116.148.102

12/06 21:01, , 1F
不好意思 有看沒有懂 可以解釋一下ㄇ
12/06 21:01, 1F

12/06 23:31, , 2F
就是民1030-1在74.06.05才施行,那之前取得的原有財產是否適
12/06 23:31, 2F

12/06 23:32, , 3F
用? 這可能要看看身分法才能瞭解.
12/06 23:32, 3F
文章代碼(AID): #15Th6weX (tax)
文章代碼(AID): #15Th6weX (ta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