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重複扶養

看板tax (稅板)作者 (到處走走~~~)時間12年前 (2014/01/04 23:45), 編輯推噓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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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youngice (youngice)》之銘言: : 這個禮拜接到 國稅局的行政訴訟文書 讓我這個小家庭混亂了一下 : 以為發生了什麼天大的問題 沒想到是補稅通知 : 是我的另外一位親屬 也申報了外祖母扶養 導致我要補稅 : 一開始也來版上搜尋了 /扶養 //重複 似乎好像除了繳稅以外別無他法 : 但是在跟國稅局幾次溝通 申訴後 有其他的方式 : 因為外祖母主要是由我母親就近照顧 所以那位親屬同意放棄扶養節稅的權力 : 所以只要他先到當地的國稅局稽徵處 填寫放棄扶養 : 之後我再到自己當地的國稅局 填寫扶養的單子 那這次的補稅就可以免了 : ------ : 另外我也在版上看到 重複扶養 是先報先贏 : 可是去年的報稅也是我先報的 : 詢問國稅局人員 也表示沒有先報先贏 : 另外詢問重複申報最後為什麼要刪掉我的報稅 : 也無答案 或者是 標準SOP : 不知道是不是真的這樣? : 小小心得 分享一下 並非先報先贏,還是必須審酌事實,茲轉錄北區國稅局行政救濟案例一擇供參: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 申請人:000          住 址:000 申請人因97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本局原核定,申請復查,茲經復查決定如下:   主  文 復查駁回。 事 實 申請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子女000君及000君2人免稅額新臺幣(下同)154,000元,經本局花蓮縣分局以其母000君已列報扶養,予以剔除,核定綜合所得總額2,027,605元,綜合所得淨額1,467,912元,補徵應納稅額32,340元。申請人不服,申請復查。 理 由 一、按「按前四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 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 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 ,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為所得稅法第 1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所明定。次按「離婚者關於當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現行法 免稅額),得協議由一方申報或分由雙方申報,未經協議者,由離婚後實際扶養之 一方申報。」為財政部66年9月3日台財稅第35934號函所明釋。又「所謂監護,除 生活扶養外,尚包括子女之家庭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而言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597號著有判例。 二、申請人97年度列報扶養子女000君及000君2人免稅額154,000元,原查以系爭 扶養親屬為其母000君列報扶養,乃予剔除。申請人主張其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判決給付扶養費每名子女各10,000元,2名子女現均由0君申報扶養,其尚須補繳 32,340元,有欠允當云云,查依戶籍資料所載,申請人與000君於97年3月6日經 法院判決離婚,法院裁判000君等2人由母0君監護,次查,000君等2人係與 其母同住,且設同一戶籍,故000君等2人係由母親實際扶養及監護,申請人固有 每月支付扶養費之事實,惟僅係盡扶養義務之一部分,並未提示任何證明其盡保護 教養義務資料,依前揭規定,仍應由實際上負責子女生活起居之母親即0君申報扶 養較符合稅法上規定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立法目的,原核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復查之申請,應認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http://service.ntbna.gov.tw/etwmain/front/ETW118W/CON/1411/5358873516014887380?tagCode= =================================== 倘若是跨局的複查案件,就比較麻煩,必須經過二局協商確認再做出決定。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23.193.46.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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