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稅法通則
第 1 條 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課徵地方稅,依本通則之
規定;本通則未規定者,依稅捐稽徵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通則所稱地方稅,指下列各稅:
一 財政收支劃分法所稱直轄市及縣 (市) 稅、臨時稅課。
二 地方制度法所稱直轄市及縣 (市) 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
三 地方制度法所稱鄉 (鎮、市) 臨時稅課。
第 3 條 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得視自治財政需要,依前
條規定,開徵特別稅課、臨時稅課或附加稅課。但對下列事項不得開徵:
一 轄區外之交易。
二 流通至轄區外之天然資源或礦產品等。
三 經營範圍跨越轄區之公用事業。
四 損及國家整體利益或其他地方公共利益之事項。
特別稅課及附加稅課之課徵年限至多四年,臨時稅課至多二年,年限屆滿
仍需繼續課徵者,應依本通則之規定重行辦理。
特別稅課不得以已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臨時稅課應指
明課徵該稅課之目的,並應對所開徵之臨時稅課指定用途,並開立專款帳
戶。
第 4 條 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充裕財源,除印花稅、土地
增值稅外,得就其地方稅原規定稅率 (額) 上限,於百分之三十範圍內,
予以調高,訂定徵收率 (額) 。但原規定稅率為累進稅率者,各級距稅率
應同時調高,級距數目不得變更。
前項稅率 (額) 調整實施後,除因中央原規定稅率 (額) 上限調整而隨之
調整外,二年內不得調高。
第 5 條 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充裕財源,除關稅、貨物稅
及加值型營業稅外,得就現有國稅中附加徵收。但其徵收率不得超過原規
定稅率百分之三十。
前項附加徵收之國稅,如其稅基已同時為特別稅課或臨時稅課之稅基者,
不得另行徵收。
附加徵收稅率除因配合中央政府增減稅率而調整外,公布實施後二年內不
得調高。
第 6 條 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開徵地方稅,應擬具地方
稅自治條例,經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民代表會完成
三讀立法程序後公布實施。
地方稅自治條例公布前,應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
處備查。
第 7 條 各稅之受償,依下列規定:
一 地方稅優先於國稅。
二 鄉 (鎮、市) 稅優先於縣 (市) 稅。
第 8 條 依第五條規定附加徵收之稅課,應由被附加稅課之徵收機關一併代徵。
前項代徵事項,由委託機關與受託機關會商訂定;其代徵費用,由財政部
另定之。
第 9 條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之行政區域有調整時,其地方稅之課徵
,自調整之日起,依調整後行政區域所屬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 有關法規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通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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