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考題] 98年律師刑法

看板Examination (國家考試)作者 (康瑞斯)時間13年前 (2013/05/22 10:43), 編輯推噓2(205)
留言7則, 2人參與, 最新討論串2/2 (看更多)
※ 引述《philip777 ( )》之銘言: : 僅討論丙死亡結果 : 一.乙不對丙為積極救助之行為可能成立不作為殺人罪: : (一)按民法乙對丙有保護義務,乙將頭部血流不止的丙抱至沙發上時, : 有將丙送醫之作為可能性,其未積極消滅風險,是不作為. : 惟若乙將丙送醫是否即有幾近確定的可能性使丙不死亡容有疑義, : 蓋丙頭部撞到床角血流不止此一事實可能導致任何的救助皆無效果. : 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否定乙的不作為與丙死亡之因果關係, : 故不作為殺人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成立. : (二)此外,雖乙主觀上明知丙血流不止,但未預見丙的死亡結果, : 乙無不作為殺人之實害故意,故亦不成立不作為殺人未遂罪. : 二.乙不對丙為積極救助之行為可能成立有義務者之遺棄致死罪: : (一)兩歲的丙無自行為持其生存所必要之能力,為無自救力之人. : 按民法乙對丙有保護義務,竟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是遺棄行為. : (二)主觀上,乙就前述事實含對丙所生之危險有所認知,具有遺棄故意. : (三)須說明者,乙的遺棄行為固然升高了丙死亡的風險, : 但丙的死亡結果與乙的遺棄行為(不作為)間, : 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無因果關係. : (四)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 : (五)結論:乙此一行為僅成立有義務者之遺棄罪. : 三.甲踹丙的行為可能成立傷害致死罪: : (一)甲故意傷害丙之構成要件該當. : (二)如無甲踹丙之行為,則無丙死亡之結果,兩者依條件理論有因果關係. : 依一般人的認知,對於幼兒應為妥適之照護, : 且將兩歲幼兒踹下床會導致其死亡之結果, : 應為一般人所得預見並應加以避免者, : 故客觀上丙的死亡結果應可歸責於甲. : 主觀上,甲雖無殺人故意,但對丙之死亡結果應有預見可能性. : (三)無阻卻違法事由. : (四)罪責上,自甲踹丙後旋即倒頭就睡,可知甲行為時已陷入精神耗弱之狀態. : 惟甲此一狀態係故意喝酒招致者,且自知平素對丙厭煩, : 甲喝酒時就酒後對丙產生傷害之行為應有所預見, : 故甲故意傷害丙之行為不得主張減輕罪責. : (四)結論:本罪成立. : 四.甲倒頭就睡之行為可能成立不作為殺人罪: : (一)客觀上甲對丙有傷害之危險前行為,具有保證人地位應為積極救護. : 惟甲不作為時已陷入精神耗弱與心神喪失之際,難謂其有作為可能性, : 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該當. : (二)退萬步言,縱認客觀構成要件成立(含因果關), : 甲主觀上亦欠缺不作為殺人之故意.故尚難成立本罪. : 五.甲倒頭就睡之行為可能成立有義務者之遺棄致死罪: : 縱認甲對同居人乙之子丙因事實上有緊密連結關係而應予保護救助, : 然而現實上尚有較為親近的乙可對丙提供保護救助, : 亦即甲之保護救助義務尚未屆至,故不成立本罪. : 六.結論: : (一)乙成立有義務者之遺棄罪. : (二)甲成立傷害致死罪. : ※ 引述《Rclarinaser (康瑞斯)》之銘言: : : 一、甲因厭煩同居人乙女二歲兒子丙哭鬧,某日甲與朋友喝酒後返家想要上床休息, : : 見丙哭鬧,一腳將丙踹下床,雖見丙的頭撞及床角出血不止,但見丙不再出聲,於 : : 是翻身倒頭就睡。乙女因怕打擾甲睡覺,將丙移至客廳沙發上。二小時後乙發現丙 : : 已臉色發黑,始急忙將丙送到醫院急救。醫生判定丙在到院前就死亡了,遂通知警 : : 方,甲告訴警察丙是自己從床上摔下來的,他喝醉睡著了根本不知道發生什麼事。 : : 請依刑法的相關規定分析甲、乙二人成立何罪 : : 請問一下關於甲的部分 : : 有看到兩個解答 : : 高點解答是論不作為殺人 : : 邱綺解答是論傷害致死已及不作為殺人 數罪併罰 : : 比較有疑問的是甲有兩個行為嗎?! : : 為何一個死亡的結果可以歸責給兩個行為呢? : : 這邊疑惑很大,麻煩大家了 感謝回答 我的想法是 甲踢嬰兒 寫重傷 或是重傷致死都可以 而看到嬰兒流血不救助 就是看是否有殺人故意或是遺棄故意 假設是殺人故意 本題完整解答應該是 那應該是 重傷加上不作為殺人 數罪併罰 或是重傷致死加上不作為殺人未遂 假設是遺棄故意 則應該是 重傷加上294條第二項致死罪 或是重傷致死加上294條第一項 總結就是應該不會出現 重傷致死加上不作為殺人 數罪併罰才是 因為這樣一方面會出現一個死亡結果歸給同一人的兩個行為不合理的情況 -- Sent from my Android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6.59.232.229

05/22 11:10, , 1F
兩三行用推文.假設甲成立殺人罪,我認為不用討論傷害行為
05/22 11:10, 1F

05/22 11:12, , 2F
因傷害行為已在建構危險前行為(保證人地位)時候受到評價
05/22 11:12, 2F

05/22 11:15, , 3F
遺棄的話...我再想想
05/22 11:15, 3F

05/22 13:34, , 4F
不討論傷害行為似乎有沒有評價到一開始踹嬰兒的行為
05/22 13:34, 4F

05/22 13:35, , 5F
而且踹嬰兒跟看到嬰兒不理他 前面文章有人說是兩行為
05/22 13:35, 5F

05/22 13:35, , 6F
似乎較具理由
05/22 13:35, 6F

05/22 13:36, , 7F
所以應該要討論一下比較完足
05/22 13:36, 7F
文章代碼(AID): #1Hd32qHN (Examination)
文章代碼(AID): #1Hd32qHN (Examin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