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 確認訴訟適於調解嗎?
※ 引述《nqn77 (平凡人)》之銘言:
: 近來的一個案子是 打確認之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及請求違約金的訴訟
: 法官將這件案子移付調解 但是這案子調解委員略有難色的說
: 調解筆錄的內容只適合寫可以強制執行的(言下之意好像只有給付之訴才能調解)
: 我想問的是
: 究竟確認之訴可不可以調解? 也就是 如果雙方對於支票債權不存在的事實嗣後沒有爭執
: 那麼確認之票債權不在的事項可否記載於調解筆錄中?
實務上似乎是認為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 無由以當事人調解或和解代之 [1],
學說上亦有主張:調解與和解之同一效力, 僅止於執行力.
舉個例子: 本票執票人與發票人調解成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但是如果執票人又去聲請本票裁定, 進行強執, 發票人無法以調解結果阻斷這個強執,
只能提債務人異議之訴, 這樣的調解好像達不到迅速合意止息紛爭的制度目的.
對於這種案件, 實務的作法是巧妙地把調解筆錄轉換成可執行:
1.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2. 執票人應將如附件之本票正本交付發票人.
[1] 過去的實務認為離婚強制調解不能調解離婚, 因為沒有登記離婚不生效力,
即使調解結果為離婚, 還是不生離婚的效力;
民法 1052-1 生效後應該會改變這種實務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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