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 請教各位前輩的意見

看板Lawyer (律師)作者 (酷拉利)時間15年前 (2009/08/20 13:19), 編輯推噓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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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輩們好,小弟目前正在實習,手上有件自訴案件的法律問題想請各位前輩們指導迷津。 經查遍相關實務判解,均無類似案例。不得已只好來打擾各位@@ 案例事實大概是: 警員受理案件進行偵查,檢視影帶後,明知嫌犯並無傷害行為 但卻利用機器設備或其他手段,將影帶影像(影帶影像無嫌犯傷害行為)翻拍 並作成虛偽照片(即合成照片),嗣後登載於其職務上作成之刑案報告書 指摘加害人確有傷害行為,並將此報告書移送檢方。 想請問的是,警員的行為有無構成以下之罪: 一、變造關係他人刑事證據罪(刑法第165條)、準誣告罪(刑法第169條第2項) 翻拍照片本身得作為證據並無疑問(姑且不論有無證據能力)問題在於警員 有無「變造」行為 蓋變造係指無變更權人,卻變更「原本」內容之行為,故前提須有「原本」之存在 但問題是,本案的證據「原本」為何? 是原來的影帶影像?還是後來的合成照片?還是其他? 我個人看法認為排除影帶影像,蓋二者不具同一性(實務雖有變更影本內容 成立變造文書之判例,但畢竟事實不同,比援附引的結果,被打槍的機會很高) 但若是後來的合成照片,在合成的過程中,照片原本還沒出現不是嗎? 亦或是可以將數位相機顯示的翻拍影像或檔案,當作此處所謂的「證據原本」? (個人見解較偏向這個) PS關於「合成照片」此行為之評價,就我查詢過的資料,並無直接對它評價構成  何罪之實務見解。但有判決附帶提及「變造之合成照片」之字眼(不知判決使  用「變造」之字眼是有經過法律評價,還是只是單純的辭句使用而已)    例如新竹地院96年度訴字第176判決    再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劃設不實停車位照片其 中手持筆部分係其本人之手,且係由戊○○以數位相機拍 攝,並於94年2 月4 日到三超攝影店拿取照片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宗《卷一》第290 頁以下),並有該不實停車位 照片及收據可證,其所述已有相當的可信性,參以倘如被 告戊○○所述,其對不實之停車位及變造之合成照片均係... 二、有無構成誣告罪(刑法第169條第1項) 小弟認為有。因為若影帶影響顯與翻拍照片不符,且該照片鑑定結果是透過合成手段 應可推斷警員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檢方告以虛偽之犯罪事實 先謝謝各位前輩們的指教,祝 平安順利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18.165.126.240 ※ 編輯: juliantin0 來自: 218.165.126.240 (08/20 13:30)

08/20 13:51, , 1F
原本的「內容」與作為「載體」的相片紙是不同性質的概念,
08/20 13:51, 1F

08/20 13:52, , 2F
陷入字面上的誤解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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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20 13:58, , 3F
願聞其詳,謝謝前輩
08/20 13:58, 3F
文章代碼(AID): #1AZDp5Nd (Law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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