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淺談上訴人未到庭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看板Lawyer (律師)作者 (寶藏巖公社)時間2天前 (2024/10/31 13:02), 2天前編輯推噓1(100)
留言1則, 1人參與, 1天前最新討論串4/4 (看更多)
在下也來分享一個奇葩案例,算是特例中的特例。 背景事實是原公司派董監因屆期未改選,被主管機關強制解任,少數股東A聲請法院選任 臨時管理人,經法院裁定准許選任甲為臨管人後,原公司派不服,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之 規定召集臨時股東會,選任乙為董事長,少數股東A夥同少數股東B及C對公司提起確認股 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之訴,後少數股東A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撤回訴訟,法院命再開言詞辯 論,當日原告B及C皆未出庭,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乙聲請一造辯論判決結果敗訴。 這個案子奇葩在於: 一、被告公司法定代表鬧雙包 原告主張應由臨管人代表公司訴訟,或退萬步言由臨管人及新選出之董事長共同代表公 司訴訟,結果法院認為原告就臨管人代表訴訟部分不合法而駁回此部請求,他方面又依 據最高法院見解認臨管人一經選出在未經法院裁定解任前即有代表公司行使職權,此不 因公司另行選出董事會而影響,其前後主張明顯矛盾。 二、原告A於言辯論終結後撤回訴訟無效 因原告A於言詞辯論後始撤回訴訟,法院再開辯論詢問被告意見,結果法定代表乙同意, 臨管人甲不同意,原告A於言辯論終結後撤回訴訟無效 。 三、被告法定代表乙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後敗訴 雖然說可能有人會認為被告法定代表乙聲請一造辯論判決策略錯誤,但以本案法定代表鬧 雙包,臨管人甲不同意終結訴訟的前提下,即使再開辯論也不影響結果,似乎只能選擇一 造辯論判決。 本案判決最矛盾的一點在於,法院一方面認為原告以臨管人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不合法, 他方面又認為依最高法院判例,臨管人續行使職權不受影響,此前後主張互相矛盾, 我可以理解法院是要保障公司派代表的參與權,但即便如此其仍得以訴訟參加或主訴訟 參加之方式為之,為何一定要以公司派所選出的法定代表為被告公司代表人?而他方面又 因最高法院已確定駁回公司派所選出的法定代表承受之聲請而不得不讓臨管人參與訴訟? 此似乎有裁判理由互相矛盾之嫌。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股份 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並由新董事會互選1人為董事長,嗣該公司股東起訴請求 確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因判決確定前,尚難確認該公司前開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故 應認以新當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俾能盡力防禦,否則會滋生若法院 命原告補正原任董事長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異公開心證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新 當選之董事長非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困擾,抑或上級審法院持相異見解時,是否須再命原告 補正新當選之董事長為法定代理人之疑義,是以,在該次股東會決議未經法院判決確認無 效前,仍應以新當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縱將來法院確認該次股東會 決議無效,與訴訟程序之效力,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8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楊岳修、和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公司)、標準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標準公司)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於民國 111年11月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效力等情(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起訴時列凱特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特公司)、信全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信全公司)、林信全、李姵儀 、徐翊銘為被告,經本院闡明後,追加圓方公司為被告,原告同時撤回凱特公司、信全公 司、林信全、李姵儀、徐翊銘部分,因已經言詞辯論,前揭被告嗣後具狀同意撤回(見本 院卷㈢第56頁),佐追加圓方公司為被告時,本院已以111年度司字第138號裁定選任章世 璋會計師為被告之臨時管理人(見本院卷㈠第37-43頁,下稱第138號裁定事件),並經公 司登記,迄今並未經本院解任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列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在卷可稽,然原告既就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效力等有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59頁),而 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所選出之董事已召開董事會並選任林信全為董事長,嗣分別於111年 11月22日、112年2月17日召開董事會作成決議(見本院卷㈡第209-222頁),足認林信全 已因系爭臨時股東會就任董事長,而為被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訴訟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效力時,應列林信全為被告法 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方為合法,經本院於112年7月1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768號裁定命原告 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仍堅稱:渠等主張臨時管理人章世璋及林信全都列為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沒有先備位,認為是必要共同訴訟,認為判決應對兩者發生效力等語(見本 院卷㈢第25頁),然就列臨時管理人章世璋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部分,實有起訴未由法定代 理人合法代理、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等情形,且無從補正,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二、又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前項臨時管理人 ,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 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以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 代行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於該選任裁定經廢棄或該臨時管理人經法院裁定解任前,尚 不因董事長或董事會嗣後得行使職權而當然消滅。又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 定對外代表公司。同法第12條明定: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 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故公司設立登記後,董事長如有變更,應經登記始得 對抗第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93號、第6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訴訟因涉及 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效力而應列林信全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業經說明如前,但林 信全僅就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效力於本件訴訟具合法代理權,且此實因系爭臨時股東會在 經判決終局確定不成立、無效或撤銷前,尚無法遽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效力,方以新當 選之董事長即林信全為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俾能盡力防禦,並不等同於依法林信全 即得以董事長身分對外代表被告,況本院已以111年度司字第138號裁定選任章世璋會計師 為被告圓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經辦理登記,該裁定未經廢棄,章世璋復未遭本院解任 臨時管理人職務等情,是章世璋方為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並得對外代表被告,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112年度台抗字第855號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號及113 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亦均同此認定,併予敘明。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渠等為被告 之股東,系爭臨時股東會有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情,此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臨時股 東臨時會決議之效力及存在與否,實對原告之股東利益有所影響,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被告固抗辯原告楊岳修撤回訴訟,已無確認利益等語,然原告和新公司、標準 公司並未撤回訴訟,且原告列臨時管理人章世璋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章世璋亦不同意撤 回等情(見本院卷㈤第449頁),是本院認應仍有確認利益,一併敘明。 ※ 引述《HOTS (姑蘇慕蓉)》之銘言: : 看到前面兩篇前輩分享,不僅心有戚戚焉。 : 是因為之前也有遇過這種情形,所以分享補充一下。 : 因女友任書記官一職,曾向她請益過。 : 除了站在律師角度分析一造辯論與拒絕辯論的差異外。 : 站在法官角度是,他們通常會傾向被告回拒絕辯論,書記官筆錄也可能已經打好了。 : 理由在於在現今普遍強調程序保障的前提(一審法官多半年輕,應該都有受過邱老師學說 : 的影響),會願意再給原告一次機會,尤其之前那次就是第一次開庭。 : 再者,通常原告會未到庭,多半也是沒有委任律師之人,這時被告若”執意”要聲請一造 : 辯論,那法官可是要寫判決的,即便這個判決可能還算好寫。 : 然而,若是拒絕辯論,法官可以“再賭一次”沒請律師的當事人,下次開庭仍不會來(當 : 然法院會再寄下次庭期通知書給原告,甚至庭期訂很近),那第二次原告仍未到,就視為 : 撤回,法官就結案了,連判決也不用寫。 : 且被告聲請一造辯論,法官若不准而希望你拒絕辯論,可以用民訴法第386條第3款駁回你 : 的聲請。 : 這就是講拒絕辯論,除了對律師來說是打安全牌以外,對法官來說也是較為樂見的情形。 : 除非法官很想寫判決來結案,不想拖拖拉拉浪費一個庭期。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161.37.154 (臺灣)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Lawyer/M.1730350946.A.4C8.html ※ 編輯: treasurehill (1.161.37.154 臺灣), 10/31/2024 13:08:28

11/01 14:44, 1天前 , 1F
猜想這篇的出處是:https://gyo.tc/1eejD
11/01 14:44, 1F
文章代碼(AID): #1d8mzYJ8 (Lawyer)
文章代碼(AID): #1d8mzYJ8 (Lawy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