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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串[問題]有關於被以專利法第21條駁回的案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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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噓0(0推 0噓 4→)留言4則,0人參與, 最新作者arutile (外商經理 (台北--Male))時間18年前 (2006/08/14 11:47), 編輯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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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述《arutile (外商經理 (台北--Male))》之銘言:. 一般的Product-by-process claims是保護特定方法的製造物(article). 我是覺得申請的標的是新型的話, 申請專利範圍還是不要出現步驟比較好. 在EE的專利中,有時會涉及信號的傳遞, 會出現類似方法的
(還有558個字)

推噓3(3推 0噓 0→)留言3則,0人參與, 最新作者blueson (銀河的承諾)時間18年前 (2006/08/14 21:58), 編輯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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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述《arutile (外商經理 (台北--Male))》之銘言:. 無論是發明或新型專利,除非真的必要. 個人建議皆不要使用product-by-process(以製造方法界定物). 主要原因倒不是新型適不適合使用此方式. 而是因為台灣及美國專利實務對於此種撰寫方式之見解. 與大多數的人想法不
(還有549個字)

推噓0(0推 0噓 0→)留言0則,0人參與, 最新作者arutile (外商經理 (台北--Male))時間18年前 (2006/08/15 16:34), 編輯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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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od point. 回到最原始的問題. 我還是覺得在裝置專利範圍裡面使用到步驟. 是要小心處理, 參見下面網頁的判例. http://www.patenthawk.com/blog/archives/2005/11/dont_mix_claim.html. 因為很多台灣事務所是直接把台灣案送翻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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