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房事擾校園 兼差二房東丟教職消失
※ 引述《CherryVoe (Cherry Voe)》之銘言:
: 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09/new/oct/8/today-so13.htm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1號裁定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伍、先位聲明部分: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若
逾期提起,顯不合法,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依同法第107 條
第1 項第6 款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原告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不服行政院97年5 月23日
院臺訴字第0970085455號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經查該
訴願決定書係於97年5 月27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訴
願卷可稽;原告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於97年7 月18日向本院
提起撤銷訴訟(案號:97年度訴字第1862號),經本院裁定
撤回確定在案;原告復於98年2 月6 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而本件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收受訴願決定次日即97年5 月
28日起算,因原告住居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故
本件撤銷訴訟之提起於97年7 月27日不變期間屆滿。經查原
告係於98年2 月6 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
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
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陸、備位聲明部分:
二、次按「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
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
於自始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時,才得為之,此為『確認訴訟補
充性』所使然。蓋公法上法律關係緣由行政處分而生者為最
,自應就所爭執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尋求救濟。而非
任由當事人得選擇性提起確認訴訟;或當事人已逾提起撤銷
訴訟之法定期間,仍得提起無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否則不
僅浪費訴訟資源且撤銷訴訟及訴願前置制度將形同虛設。」
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864 號裁定可資參照,準此,
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發生者,當事人如有爭執,即應以撤銷
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使該法律關係失所附麗,隨之消滅,
始能徹底解決原處分之適法性爭議,而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若原告已提起撤銷訴訟,並經行政法院裁判確定後,再以無
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主張因行政處分而生之法律關係
存在或不存在,則行政處分之效力永遠處於不確定之狀態,
將使撤銷訴訟起訴期間的限制失去意義,有害法律秩序之安
定。
四、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95年11月24日北莒國人字第0950004515
號不續聘處分,其請求為確認不續聘之處分為違法,訴訟種
類有誤,依前開說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柒、從而,原告先位(撤銷)訴訟,逾越法定期限,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備位(
確認)訴訟,亦不合法,應依同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
又原告不當兼職,從事房屋租賃,牟取利益,且糾紛不斷,
卻避不出面解決,致被告學校遭騷擾,嚴重影響校譽,並另
犯竊佔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予續聘,業經被告
答辯甚詳,併予敘明。
由上來看,是因為起訴不合法而被駁回。
此外,出租房屋是否為兼職,法院並沒有明白說一定是,
他只是說,原告的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被告說得很清楚明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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