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房事擾校園 兼差二房東丟教職消失

看板PublicServan (公職)作者時間16年前 (2009/11/01 09:28), 編輯推噓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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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CherryVoe (Cherry Voe)》之銘言: : 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09/new/oct/8/today-so13.htm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1號裁定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伍、先位聲明部分: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若 逾期提起,顯不合法,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依同法第107 條 第1 項第6 款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原告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不服行政院97年5 月23日 院臺訴字第0970085455號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經查該 訴願決定書係於97年5 月27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訴 願卷可稽;原告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於97年7 月18日向本院 提起撤銷訴訟(案號:97年度訴字第1862號),經本院裁定 撤回確定在案;原告復於98年2 月6 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而本件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收受訴願決定次日即97年5 月 28日起算,因原告住居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故 本件撤銷訴訟之提起於97年7 月27日不變期間屆滿。經查原 告係於98年2 月6 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 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 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陸、備位聲明部分: 二、次按「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 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 於自始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時,才得為之,此為『確認訴訟補 充性』所使然。蓋公法上法律關係緣由行政處分而生者為最 ,自應就所爭執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尋求救濟。而非 任由當事人得選擇性提起確認訴訟;或當事人已逾提起撤銷 訴訟之法定期間,仍得提起無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否則不 僅浪費訴訟資源且撤銷訴訟及訴願前置制度將形同虛設。」 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864 號裁定可資參照,準此, 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發生者,當事人如有爭執,即應以撤銷 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使該法律關係失所附麗,隨之消滅, 始能徹底解決原處分之適法性爭議,而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若原告已提起撤銷訴訟,並經行政法院裁判確定後,再以無 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主張因行政處分而生之法律關係 存在或不存在,則行政處分之效力永遠處於不確定之狀態, 將使撤銷訴訟起訴期間的限制失去意義,有害法律秩序之安 定。 四、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95年11月24日北莒國人字第0950004515 號不續聘處分,其請求為確認不續聘之處分為違法,訴訟種 類有誤,依前開說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柒、從而,原告先位(撤銷)訴訟,逾越法定期限,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備位( 確認)訴訟,亦不合法,應依同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   又原告不當兼職,從事房屋租賃,牟取利益,且糾紛不斷,   卻避不出面解決,致被告學校遭騷擾,嚴重影響校譽,並另   犯竊佔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予續聘,業經被告   答辯甚詳,併予敘明。 由上來看,是因為起訴不合法而被駁回。 此外,出租房屋是否為兼職,法院並沒有明白說一定是, 他只是說,原告的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被告說得很清楚明白。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12/09 15:59, , 1F
參考一下!謝謝! http://www.94istudy.com
12/09 15:59, 1F
文章代碼(AID): #1AxEGXni (PublicServ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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