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小公僕賠500萬事件(96年判決)

看板PublicServan (公職)作者時間11年前 (2015/03/03 14:25), 11年前編輯推噓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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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index_1.htm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裁判字號】 96,重訴,14 【裁判日期】 960426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複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甲○       乙○○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萬陸仟肆佰捌拾壹元及 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乙○○自 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參佰貳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柒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賠償義務機關依本法第2條第3項,第3條第2項或第4條第2 項規定行使求償權時,應先與被求償之個人或團體進行協商 ,並得酌情許其提供擔保分期給付。前項協商如不成立,賠 償義務機關應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第41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經原告書 面通知協商,惟屆期均未到場,無法協商,原告爰依法提起 本訴,此有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4年4月22日豐地登字第 0940003276號函影本、94年4月27日豐地登字第0940003358 號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 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第828-1地號土地原為訴外邱潭 所有,地目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81年間訴外人 王陳麗花借用有耕作能力之張宗義名義向邱潭購買,82年間 復以張宗義名義將上揭下南坑段地號內舊有建築物所佔之土 地另行分割,地號為下南坑段第828-3號,嗣原告依訴外人 王陳麗花辦理下南坑段828-3地號變更地目之申請,於82年2 月9日以82年豐地四字第82000962函臺中縣政府核准將下南 坑段828-3地號土地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更正為「 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臺中縣政府收受上開公文後 ,於同年2月12日以82府地用字第031 539號函知豐原地政事 務所准予更正使用編定種類,合法將下南坑段828-3地號變 更登記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用地」,其餘部分則仍為地 號下南坑段828-1號,維持原編定用地。 (二)原告所屬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即初審(林玉鳳)及複審(宋 小蘭)依上開函示辦理,惟本案送登簿時,當時承辦人即被 告甲○明知對土地登記事項,應謹慎處理,如因重大過失, 而發生錯誤、遺漏或虛偽,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該地政機關 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卻疏於注意併將下南坑段828-1地號土 地地目,於82年2月22日,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更 正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而登記完成送校對時 ,校對人員即被告乙○○亦未發現此一錯誤,因而完成登記 ,前揭下南坑段828-1地號土地標示部份之登記錯誤,將土 地分區使用種類「農牧用地」誤載為「丙種建築用地」,致 訴外人聶黃素誤以為下南坑段828-1地號可以建築,遂以高 價向訴外人王陳麗花買受,並進而由訴外人鑫唐建設有限公 司(以下稱鑫唐公司)興建建築物出售。 (三)惟上開登記之疏失經原告發現後,乃於86年9月25日辦竣更 正回復原編定之使用類別,並由臺中縣政府撤銷該建物之使 用執照,使訴外人鑫唐公司興建之建物不能登記,並無從履 行出賣人之義務,是訴外人聶黃素與鑫唐公司乃據被告登簿 及校對錯誤之重大過失,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原告賠 償其損害,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就訴外 人聶黃素與鑫唐公司分別請求原告給付賠償金額中之新臺幣 (下同)53,775,300元、73,107,606元及自86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駁回上訴而判決 確定,另94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2號判決命原告應再給付上 訴人鑫唐公司5,857,940元及本息暨訴訟費用部分,則發回 更審,現繫屬臺中高分院在案審理中。至此,判決確定之損 害賠償金額加上利息共計為173,064,806元。原告遂與訴外 人聶黃素與鑫唐公司達成國家事件賠償協議,分期給付,原 告並已給付一億餘元,尚餘96年度最後一期46,532,403元款 項尚未支付。 (四)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係以公務員之違法有責行為為其前 提,國家在向被害人為賠償後,對於造成損害有故意或重大 過失之公務員有求償權,顯然採取國家代位責任之理論;而 國家代位責任論之主要特色,在於國家雖然對於被害人直接 負賠償責任,但該賠償責任本質上乃是公務員個人賠償責任 之替代。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 定,該條規範本旨亦具國家賠償性質,是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關於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雖未如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3項訂有「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 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規定,然在賠償義務機關對公務員 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之求償權,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 應類推適用,國家在替代公務員向被害人為賠償後,對實際 造成損害之公務員應有求償權,本件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3項、第8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求償;另原告就本件 並組成國家賠償處理小組多次開會,最後做成決議,為體恤 公務人員,同意採過失相抵之理論見解,以賠償金額之10 分之1,向被告乙○○及甲○進行求償,並由被告2人平均分 擔,爰依國家賠償第2條第3項、第8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五)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被告二人於辦理土地登記業務時,因重大過失 ,將前揭下南坑段828-1地號土地之土地分區使用種類「農 牧用地」誤載為「丙種建築用地」,致原告遭訴外人訴外人 聶黃素及鑫唐公司依土地法第68條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已 判決確定原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連同利息共計173,064,806 元,原告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本院88年度重國更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0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94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2號判決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 判決,及原告與聶黃素、鑫唐公司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影本 各1份為證,而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二)按國家賠償,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按因登記 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就職司土地 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如有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受損害者即 可向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核屬國 家賠償法第6條之特別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 (二)再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 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對 公務員求償權之立法意旨乃係: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乃代表國家行使統治權之作用,若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 過失時,國家對之有求償權,以督促公務員善盡職守,避免 違法濫權或廢弛職務而造成損害。末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 之損害賠償規定既為國家賠償性質,如職司登記之公務員確 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其所 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3項之規定,由負損害賠償之地政機關對該職司登記之 公務員行使求償權,俾能督促職司登記之公務員善盡職守, 避免發生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情形。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辦理土地登記業務有重大過失,造成前揭 828-1地號土地之土地分區使用種類登記錯誤,致原告遭訴 外人訴外人聶黃素及鑫唐公司依土地法第68條請求損害賠償 共計173,064,806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二人求償上開賠償金額 之十分之一,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 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毓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賀傑 ※ 編輯: LexusRC (36.232.40.197), 03/03/2015 20:44:59
文章代碼(AID): #1KzLFlxK (PublicServ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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