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小公僕賠500萬事件(96年判決)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index_1.htm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裁判字號】 96,重訴,14
【裁判日期】 960426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複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甲○
乙○○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萬陸仟肆佰捌拾壹元及
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乙○○自
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參佰貳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柒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賠償義務機關依本法第2條第3項,第3條第2項或第4條第2
項規定行使求償權時,應先與被求償之個人或團體進行協商
,並得酌情許其提供擔保分期給付。前項協商如不成立,賠
償義務機關應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第41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經原告書
面通知協商,惟屆期均未到場,無法協商,原告爰依法提起
本訴,此有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4年4月22日豐地登字第
0940003276號函影本、94年4月27日豐地登字第0940003358
號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
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第828-1地號土地原為訴外邱潭
所有,地目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81年間訴外人
王陳麗花借用有耕作能力之張宗義名義向邱潭購買,82年間
復以張宗義名義將上揭下南坑段地號內舊有建築物所佔之土
地另行分割,地號為下南坑段第828-3號,嗣原告依訴外人
王陳麗花辦理下南坑段828-3地號變更地目之申請,於82年2
月9日以82年豐地四字第82000962函臺中縣政府核准將下南
坑段828-3地號土地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更正為「
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臺中縣政府收受上開公文後
,於同年2月12日以82府地用字第031 539號函知豐原地政事
務所准予更正使用編定種類,合法將下南坑段828-3地號變
更登記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用地」,其餘部分則仍為地
號下南坑段828-1號,維持原編定用地。
(二)原告所屬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即初審(林玉鳳)及複審(宋
小蘭)依上開函示辦理,惟本案送登簿時,當時承辦人即被
告甲○明知對土地登記事項,應謹慎處理,如因重大過失,
而發生錯誤、遺漏或虛偽,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該地政機關
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卻疏於注意併將下南坑段828-1地號土
地地目,於82年2月22日,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更
正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而登記完成送校對時
,校對人員即被告乙○○亦未發現此一錯誤,因而完成登記
,前揭下南坑段828-1地號土地標示部份之登記錯誤,將土
地分區使用種類「農牧用地」誤載為「丙種建築用地」,致
訴外人聶黃素誤以為下南坑段828-1地號可以建築,遂以高
價向訴外人王陳麗花買受,並進而由訴外人鑫唐建設有限公
司(以下稱鑫唐公司)興建建築物出售。
(三)惟上開登記之疏失經原告發現後,乃於86年9月25日辦竣更
正回復原編定之使用類別,並由臺中縣政府撤銷該建物之使
用執照,使訴外人鑫唐公司興建之建物不能登記,並無從履
行出賣人之義務,是訴外人聶黃素與鑫唐公司乃據被告登簿
及校對錯誤之重大過失,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原告賠
償其損害,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就訴外
人聶黃素與鑫唐公司分別請求原告給付賠償金額中之新臺幣
(下同)53,775,300元、73,107,606元及自86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駁回上訴而判決
確定,另94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2號判決命原告應再給付上
訴人鑫唐公司5,857,940元及本息暨訴訟費用部分,則發回
更審,現繫屬臺中高分院在案審理中。至此,判決確定之損
害賠償金額加上利息共計為173,064,806元。原告遂與訴外
人聶黃素與鑫唐公司達成國家事件賠償協議,分期給付,原
告並已給付一億餘元,尚餘96年度最後一期46,532,403元款
項尚未支付。
(四)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係以公務員之違法有責行為為其前
提,國家在向被害人為賠償後,對於造成損害有故意或重大
過失之公務員有求償權,顯然採取國家代位責任之理論;而
國家代位責任論之主要特色,在於國家雖然對於被害人直接
負賠償責任,但該賠償責任本質上乃是公務員個人賠償責任
之替代。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
定,該條規範本旨亦具國家賠償性質,是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關於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雖未如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3項訂有「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
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規定,然在賠償義務機關對公務員
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之求償權,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
應類推適用,國家在替代公務員向被害人為賠償後,對實際
造成損害之公務員應有求償權,本件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3項、第8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求償;另原告就本件
並組成國家賠償處理小組多次開會,最後做成決議,為體恤
公務人員,同意採過失相抵之理論見解,以賠償金額之10
分之1,向被告乙○○及甲○進行求償,並由被告2人平均分
擔,爰依國家賠償第2條第3項、第8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五)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被告二人於辦理土地登記業務時,因重大過失
,將前揭下南坑段828-1地號土地之土地分區使用種類「農
牧用地」誤載為「丙種建築用地」,致原告遭訴外人訴外人
聶黃素及鑫唐公司依土地法第68條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已
判決確定原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連同利息共計173,064,806
元,原告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本院88年度重國更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0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94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2號判決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
判決,及原告與聶黃素、鑫唐公司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影本
各1份為證,而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二)按國家賠償,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按因登記
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就職司土地
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如有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受損害者即
可向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核屬國
家賠償法第6條之特別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
(二)再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
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對
公務員求償權之立法意旨乃係: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乃代表國家行使統治權之作用,若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
過失時,國家對之有求償權,以督促公務員善盡職守,避免
違法濫權或廢弛職務而造成損害。末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
之損害賠償規定既為國家賠償性質,如職司登記之公務員確
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其所
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3項之規定,由負損害賠償之地政機關對該職司登記之
公務員行使求償權,俾能督促職司登記之公務員善盡職守,
避免發生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情形。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辦理土地登記業務有重大過失,造成前揭
828-1地號土地之土地分區使用種類登記錯誤,致原告遭訴
外人訴外人聶黃素及鑫唐公司依土地法第68條請求損害賠償
共計173,064,806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二人求償上開賠償金額
之十分之一,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
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毓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賀傑
※ 編輯: LexusRC (36.232.40.197), 03/03/2015 20:4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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