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小公僕賠500萬事件(103年判決)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index_1.htm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裁判書 --
【裁判字號】 103,重上國更(四),1
【裁判日期】 1030916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國更(四)字第1號
上 訴 人 廖淑娥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
被 上訴人 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楊政儒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 律師
羅宗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4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遲延利息減縮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算)
。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
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前揭第三項駁回上訴部分(即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五百萬元本息
部分),上訴人如以新台幣五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原審未受合法通知及送達,訴訟程序有
重大瑕疵,嗣於民國97年5月13日,具狀聲請撤銷確定證明
書,經原審法院書記官於同年6月11日,作成撤銷關於上訴
人部分確定證明之處分書並確定在案,原審遂於同年12月16
日,重新送達判決正本,伊即於同年月31日具狀聲明上訴,
自屬合法。且伊於98年2月24日,於本院前審具狀表示願由
本院自為判決(本院重上國字卷第56頁),經核尚無不合,
本院自得加以裁判。被上訴人以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
業經確定,本件上訴不合法置辯,自有未合。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陳○○於81年間,借用訴外人
張○○名義,買受坐落原台中縣豐原市(已改制為台中市豐
原區,下稱豐原市○○○○段000○0地號,地目旱,使用分
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下稱原828之1地號土地)後,
於82年間復以張○○名義,將該土地內舊有建物所占用部分
,分割出同段828之3地號(下稱系爭828之3地號)土地,並
向原台中縣政府(下稱縣府)申准於同年2月12日,變更為
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其餘部分即同段828之1地號(
下稱系爭828之1地號)土地,仍維持原編定之農牧用地。詎
經伊所屬人員林○○、宋○○依准予變更系爭828之3地號土
地之函文,分別辦理初審、複審後,送交原審共同被告林○
(已確定)登簿時,林○疏未注意,於82年2月22日,一併
將系爭828之1地號土地變更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
而職司校對之上訴人亦疏未發現該錯誤,遂完成該土地之變
更登記,致訴外人聶○○誤以為系爭828之1地號土地可供建
築,以高價向王陳○○買受,並交由訴外人鑫○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鑫○公司)興建建物出售。嗣伊發現前開登記疏失
,於86年9月25日辦竣更正,回復原編定使用類別,並由縣
府撤銷鑫○公司所興建建物之使用執照。聶○○及鑫○公司
(下稱聶○○等人)因而無法履行出賣人之義務,乃以林○
登簿及上訴人校對錯誤之重大過失,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
請求伊賠償損害。伊業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民
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賠償聶○○等人本息計
新台幣(下同)173,064,806元(下稱系爭賠償金額)。上
訴人執行職務既有重大過失,而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又係國
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伊得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
法)第2條第3項關於對公務員求償權之規定,按伊國家賠償
處理小組(下稱系爭國賠小組)所採過失相抵之決議,向上
訴人求償系爭賠償金額之十分之一。爰類推適用國賠法第2
條第3項、第8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
8,653,241元,及加計自98年1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論)
。
二、上訴人則以:伊在被上訴人處擔任校簿工作,本件依土地登
記申請書相關資料,校對已登記完成之登記簿,並無違誤。
至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相關登記資料,既非原本,且部
分函文騎縫章亦不符,疑係登記簿校對後遭人變造或拆封抽
換。又依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記載,該申請書檢附之文件僅有
「登記清冊」,並無「土地使用更正編定清冊」(下稱更正
編定清冊),自不得以更正編定清冊記載,認定伊校對有故
意或重大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假執行之宣告。上訴
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之聲明及補充陳述如下:
(一)聲明部分
(1)上訴人部分:1.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一、
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
負擔。
(2)被上訴人部分:1.上訴駁回(遲延利息減縮自98年1月18日
起算)。2.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
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二)補充陳述部分
(1)上訴人部分:
1.依國賠法第2條第3項規定,須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
賠償義務機關始有求償權,伊業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足證
並無故意行為;伊係擔任校簿工作,依刑事卷附「作業內容
注意事項規定」,校簿人員應依核定結果校對登記簿之登載
有無錯誤,是否符合土地登記簿記載例之規定,即伊僅須就
登簿人員在登記簿之登載內容,與登記清冊之記載是否相符
予以校對即可;至於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等資料查核,應屬登
記前階段初審、複審人員之職責,與伊校簿無關。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公審決字第25號再復審
決定,亦以無法取得地籍資料原卷,致無法確認地籍資料是
否遭變造,因而撤銷縣府對伊一次記二大過、停職及專案考
績免職之處分;縱伊嗣仍遭以校簿疏失(伊否認)為降二級
改敘之處分,但仍不足以證明伊應負重大過失責任。
2.系爭828之1地號土地核發建築執照前,應經縣府相關單位會
審,非依錯誤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內容即可核發,故縣府錯誤
核發建築執照,再撤銷建物使用執照,因而造成聶○○等人
受有損害,乃縣府錯誤所造成,與系爭828之1地號土地地目
有無登記或校對錯誤,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伊
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3.現行台中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求償權行使基準(下稱國賠求
償基準),雖係101年10月12日始訂定,但該規定有利於受
規範者,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自得適用於訂定前業已終
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不生可否溯及既往問題;如認被上訴
人得以行使求償權(伊否認),自仍有國賠求償基準之適用
。復考量上情,在未能查出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本,憑以
認定伊確有重大過失責任情況下,即使依國賠求償基準第6
點第1項規定求償500萬元,仍屬過高而顯失公平,應依第2
項規定予以酌減至適當金額。
(二)被上訴人部分:
1.國賠求償基準係台中市政府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所制
訂之裁量基準,其性質應屬「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160條、第161條規定,應自下達與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後,
始具有拘束效力。經查國賠求償基準係於101年10月12日對
外發布,應自發布日起始生拘束效力。系爭國賠小組係於
94年7月26日,同意以系爭賠償金額10分之1向上訴人求償,
並送縣府備查在案。嗣因兩造未能達成協議,伊遂於95年12
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基於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該國賠求
償行使基準當無拘束伊效力之餘地。
2.倘本件可適用國賠求償基準(伊否認),因伊按系爭確定判
決賠償系爭賠償金額,上訴人主張依國賠求償基準第6點第1
項規定以500萬元為其分擔賠償上限,則核算上訴人分擔額
僅佔伊賠償金額百分之2.89,明顯過低,且與造成之損害不
成比例。而國賠求償基準針對賠償費用總額超過20萬元部分
,既規定應分擔百分之五,則伊請求上訴人分擔8,653,241
元,應屬合理公平,且不抵觸國賠求償基準規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828之1地號土地,地目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81年間
王陳○○借用張○○名義買受後,82年間復將該土地內舊有
建物所占之土地,另行分割出系爭828之3地號土地,嗣即申
請將系爭828之3地號土地地目變更,被上訴人於82年2月9日
函請縣府核准將系爭828之3地號土地變更為山坡地保育區丙
種建築用地,縣府於同年月12日函准更正使用編定種類,將
系爭828之3地號變更登記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其
餘部分即系爭828之1地號土地維持原編定用地。惟被上訴人
所屬人員卻併將系爭828之1地號土地地目,於82年2月22日
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
地,並完成登記。
(二)系爭828之1地號土地標示部分之登記錯誤,將土地分區使用
種類農牧用地誤載為丙種建築用地,致聶○○誤以為該地號
土地可以建築,遂向王陳○○買受,進而由鑫○公司興建建
物出售。然上開登記疏失,經被上訴人於86年9月25日辦竣
更正回復原編定之使用類別,並由縣府撤銷該建物使用執照
,使鑫○公司興建之建物不能登記,無從履行出賣人之義務
,聶○○等人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經系爭確定判決認應賠償聶○○等人系爭賠償金額,被上訴
人已支付完畢。
(三)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擔任本件申請地目變更案之
校對人員,其因圖利等罪嫌業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四)被上訴人就本件組成系爭國賠小組,決議採過失相抵之見解
,以系爭賠償金額10分之1向上訴人進行求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前於被上訴人處擔任校簿工作,辦理土地登記之查校
作業,其工作職務設計之目的,乃在檢核登簿作業人員有無
登記疏漏,校簿人員須依登記資料查校登錄內容,雖不必查
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內容,是否具備確實可得登記之原因
,然就登記人員所憑以登記之文件內容是否與登記簿所載內
容相符,仍須再為查核。依上訴人於本院前審102年5月3日
具狀所提之作業內容注意事項第五點校簿之第(一)小點規定「
依『核定結果』校對登記簿之登載有無錯誤…」(本院更(三)
卷第151頁),可知校對人員於校對時,只須根據初審、複
審核定後之更正編定清冊內容,來校對登簿人員之登載情形
是否正確。故校對人員依相關法規,不須去查對縣府核准之
函文內容,亦即本件上訴人查校之內容,僅須根據初審、複
審核定後之更正編定清冊內容來校對登簿人員之登載是否正
確已足,是此種查校僅需普通人之注意義務即可勝任,是若
上訴人疏未注意,自應負重大過失責任,要可認定。經查:
原828之1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828之3地號土地,進而系爭
828之3地號土地地目變更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作
業流程,業經內政部轉請台中市政府地政局查覆在案,有
相關函文及流程圖在卷可稽(本院更(二)卷(二)第6-25、118
、119頁)。根據流程圖所載,原828之1地號土地分割出
系爭828之3地號土地後,第三階段為:土地所有權人提出
書面申請更正非都市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為建築用地。第四
階段為:被上訴人第4股(下稱地用股)依據土地所有權
人書面申請製作非都市土地「異動更正清冊4份」,連同
相關文件於82年2月9日呈報縣府,縣府則於同年月12日函
准更正編定,並檢還土地異動更正清冊1份。第五階段為
:地用股承辦人繕造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清冊」4份、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縣府核准函,簽請首長核准用印後,一
份於同年月17日函報送縣府備查,一份以副本抄送豐原市
公所釐正有關圖冊,一份移請被上訴人第1股(下稱登記
股)辦理非都土地更正編定登記(收件日期82年2月20日
,收件字號:105362),一份自存。第六階段為:更正編
定案經登記股初審審查、複審核定後,由登簿人員辦理登
簿後,交由校對人員校對完竣,即完成登記等節,有相關
函文在卷可按(本院更(二)卷(一)第138-157頁)。申言之,
系爭828之3地號土地變更地目流程,乃地用股依據土地所
有權人書面申請製作非都市土地「異動更正清冊」4份,
呈報縣府核准後,地用股承辦人再繕造非都市土地「更正
編定清冊」4份,而辦理更正編定登記應附繳文件為:(1)
土地登記申請書(2)土地使用更正編定清冊(3)上級主管機關
核定函文,並無另附「登記清冊」,亦經台中市政府地政
局查覆無誤,有該局函文在卷可參(本院更(二)卷(二)第53-5
5頁)。稽諸上訴人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曾於88年1月
11日提出刑事補正狀,檢附其復審申請補充理由書暨相關
附件等影本,其中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於86年6月編印之「
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暨管制法令彙編」節本,依
其第701頁記載內容,可知上訴人對於辦理更正編定案件
之附件,須有「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辦理異動更正清冊」
、「異後編定清冊」及縣市政府核准函文等文件,並非必
須附有「登記清冊」等節,知之甚詳。
依被上訴人於88年4月21日,函送原審刑事庭系爭828之1
及828之3等地號微縮檔軟片影幅還原資料影本,其中土地
登記簿標示部,該二筆土地關於82年2月20日收件部分,
其登記日期及原因欄均記載「82年2月22日、更正編定」
;編定使用種類欄皆記載「(山)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
用地」;登記者章欄之校對則蓋「廖○娥」印章。另該「
土地建物登記簿縮影通知單」上,於「收件」欄位載明「
82年2月20日105362號」;於「土建」欄位則載明系爭828
之1及828之3等二筆地號;最末行「校簿」欄位係蓋「廖
○○」印章(原審刑事卷(二)第81-84頁)。益證上訴人於
82年2月22日就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所校對之地號
,確包括系爭828之1及828之3等二筆地號。至系爭82年2月
1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重上國字卷第82頁),係地用
股承辦人江○慶依流程圖第五階段之程序所繕造乙節,已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更(三)卷第111頁),並據江○慶於刑
事偵審中供證無訛,有相關刑事影卷存卷可憑(本院更(三)
卷第48-52頁)。可知江○慶於承辦本件土地更正編定案件
時,僅繕造編定辦理異動更正清冊及橫式之更正編定清冊
,自始未曾製作過「登記清冊」;且其係按以往作業習慣
在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之「(5)標示及申請權利內容」,及
「
(6)更正或變更情形」欄位關於「更正或變更前」及「更正
或變更後」,均蓋用「詳如登記清冊土地標示」之戳章。
故上訴人迭稱: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登記清冊」已
遭抽換云云,顯屬無據。至江○慶於承辦被上訴人82年2月
9日呈報縣府之函文說明欄,雖有引用法令錯誤之情形,然
參諸上開被上訴人與縣府就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案件之往返
公文主旨,就所異動更正之地號均僅記載系爭828之3地號
一筆,而非系爭828之1與828之3地號二筆,仍不致造成登
記錯誤之結果。證人即系爭變更編定申請案承辦代書陳○
忍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雖供稱江豐慶解釋依規定擬准由「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更正為「全(仝)區‧丙種建
築用地」等語(本院更(一)卷(一)第95頁);惟衡諸陳○忍原
係本件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本件對其有利害關係,復與
江○慶之證述內容有所出入,尚難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要屬當然。
上訴人固質疑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案卷之騎縫章有不符之情
形,然:
(1)上訴人一面供稱:伊就系爭828之1地號地目變更登記部
分並未予以校對等語,又稱:系爭828之1地號土地登記
簿校簿欄位上「廖○娥」印章係伊所有,但非伊所蓋等
語,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尚難遽採。
(2)本件相關之土地使用更正編定清冊等件原本,因上訴人
涉犯瀆職罪等案件,經台中縣調查站向被上訴人調用後
移送台中地檢署,迄未檢還一節,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
卷,並提出台中縣調查站人員林○男簽立收執文件影本
附卷可憑(本院重上國字卷第82頁)。再者,台中縣調
查站雖於該刑事案件移送書備註欄第二點記載:「前述
土地地號相關登記資料已先行面交貴署真股周穎宏檢察
官」等字,然並未列舉面交之卷證資料明細,亦未請檢
察官簽收,有該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
調查處函文附卷可參(本院更(三)卷第34、99、113、114
頁)。另台中地檢署亦先後函覆被上訴人表示:該署88
年度執他字第6315號王陳○○等貪污案卷內,並無被上
訴人82年2月20日收件第105362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正本
,故無從檢還等語(本院更(二)卷(一)第121、122頁)。又
系爭土地登記申請卷宗原本確未附在上開刑事案卷內,
本院無從據該卷宗原本核閱比對乙節,業經本院歷審調
閱相關刑事案件全卷屬實。而上訴人亦於本院102年2月
21日準備程序陳稱並無其他具體調查方法等語(本院更
(三)卷第102頁),顯見上訴人已無從提出其他具體方法
供本院調查,堪認本院已窮盡調查之方法,仍無法調取
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卷宗原本。
(3)參酌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案件之處理流程,除被上訴人外
,縣府亦應存有原始公文,且並無遭抽換情事,自足以
供本件比對卷內函文影本是否與原本相符,或是否有上
訴人抗辯遭人變造或塗改情形。上訴人抗辯縣府之原本
不足以供核對之用,自無可採。經本院更(一)審通知時任
縣府地政處地用科之陳律凱攜帶上開縣府82年2月12日
函文,及所附被上訴人同年月9日函暨編定異動更正清
冊原本;另通知時任被上訴人地用課課長、地用課人員
之曾○敏、吳○文攜帶被上訴人82年2月9日、同年月17
日之函稿原本到院,經提示附在本院更(一)審卷之相關函
文影本予彼等當場核對,並無不符之處,業經證人陳○
凱、曾○敏、吳○文證述綦詳(本院更(一)卷(二)第3頁)
,並由本院更(一)審當庭以渠等攜帶到庭之函文及清冊等
件原本製作影本,經兩造確認與原本相符無訛後,當庭
簽名附卷(本院更(一)卷(二)第3、8-41頁),是本院更
(一)審卷附相關之影本資料與原本確實相符,堪以認定。
(4)被上訴人檢送本件更正地目資料予縣府審核之82年2月
9日函文主旨係載明檢送系爭828之3號非都市土地異動
更正清冊4份、土地登記簿暨地目變更申請書影印本各
乙份,其說明欄第二項亦記載:「上開土地於81.9.
29由仝段第828之1號分割並於81.10.5地目變更為『
建』地目……擬准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更正為仝區
丙種建築用地」等語,且該函所附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編
定辦理異動更正清冊備考欄亦記載「828-3地號土地由
828-1地號分割,並於81.10.5地目變更為『建』」等語
(本院重上國字卷第88-91頁,更(一)卷(二)第9、10頁)。
嗣縣府同年月12日之函文主旨記載:函報系爭828之3號
非都市土地由(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更正編
定為「仝區丙種建築用地」乙案…本府同意照辦,請依
規定整理編定圖冊及辦理異動更正手續等語,其說明欄
第二項則說明:「二檢還原送異動更正清冊」(本院重
上國字卷第86、87頁,更(一)卷(一)第108、109頁、卷(二)第
8、9頁)。再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函送相關清冊予
縣府,該函主旨載明:謹檢送系爭828之3號非都市土地
更正編定清冊4份,請鑒核,說明欄第二項則說明:「
二上開土地因地目變更為『建』,地目由『(山)山坡
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更正為『(山)仝區.丙種建築
用地』」等語(本院重上國字卷第92、93頁、更(一)卷(一)
第114、115頁)。而申請人張宗義82年1月28日之申請
書說明欄明確記載:…申請人所有系爭828-3地號原地
目旱,於81年10月5日變更為建,而申請人之土地謄本
使用編定種類記載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如今地目
為建,請准予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等語,有申請書在
卷可考(本院更(一)卷(二)第25頁、重上國字第82-85頁、
更(一)卷(一)第104-107頁)。復依證人江○慶上開證詞,
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除附有「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辦理
異動更正清冊」(即縣府核准函檢還之「異動更正清冊
」)外,另依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之「(7)附繳證件欄所
載,尚附有「1.縣府82.2.12第031539號函影本」及「
2.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登記」(即更正編定清冊)。又
依該更正編定清冊記載:系爭828之1地號地目旱、分區
使用種類(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系爭828之3地
號地目建、分區使用種類(山)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
用地」,備註欄內並就系爭828之3地號土地註記:縣府
82.2.12地用字第031539號函等情(本院重上國字卷第
84頁、更(一)卷(一)第106 頁),均可明確辨識申請變更
地目之土地,僅系爭828之3地號土地,不包括系爭828
之1地號土地在內,自得以上開資料為本件判斷依據。
(5)本院更(一)審勘驗前開證人攜帶到院之「87年9月28日豐
原地政事務所豐原市○○○段000○0地號更正編定案」
卷宗原本結果:「封皮有兩個孔,其餘卷內之文件資料
均有四個孔,第一頁及第十六頁下之騎縫章均僅有半個
」等情,有該次筆錄附卷可佐(本院更(一)卷(二)第4頁,
上開卷宗影本見本院更(一)卷(二)第23-41頁,僅有半個騎
縫章之函2份見本院更(一)卷(二)第24、38頁),足認原本
之騎縫章原即僅有半個,是附在本件更正編定案卷內之
上開函文影本上之騎縫章半個,並非因影印不連續所致
。且上開函文上之騎縫章僅有半個,應係本件是82年迄
今,可能於87年間拆開,將上開函文編訂成一個卷宗,
所以才會有半個騎縫章一節,亦經證人吳○文、曾○敏
證述在卷(本院更(一)卷(二)第4頁),本院審酌上開被上
訴人及縣府函文之發文日期,分別為82年2月9日、同年
月12日、同年月17日,而上揭被上訴人之更正編定案卷
封面記載「中華民國87年9月28日立」等語(本院更(一)
卷(二)第23頁),足認被上訴人之上開案卷確係事後重新
裝訂,前揭證人之證述,自可採信。則被上訴人之上開
案卷既係重新裝訂,難免因原來編排頁數不同而造成騎
縫章不連續僅留存半個之情形,然其函文內容既無更動
,自難因而推論有遭變造或抽換情形。是上訴人抗辯上
開函文等件係遭人變造或塗改等語,自不可採。
(6)至保訓會公審決字第25號再復審決定書,固記載因其
無法取得地籍資料原卷以資憑辦,因而撤銷縣府予上訴
人一次記二大過、停職及專案考績免職之處分,由原處
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有該委員會函及所附再復
審決定書在卷足參(本院重上國字卷第25-37頁)。惟
上訴人仍因本件校簿疏失受降二級改敘之處分,亦為上
訴人自陳在卷(同上卷第71頁)。足證上訴人因未發現
該維持原編定用地之系爭828之1地號土地編定使用種類
登記錯誤,確有重大過失,洵堪認定。再者,系爭確定
判決及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亦均為相
同之認定,有各該判決影本附卷可考(原審卷第65-76
頁,本院重上國字卷第73-76頁)。另系爭828之1地號
土地登記名義人張○義,於82年3月間申請分割時,被
上訴人之土地複丈結果存根附記該土地為農牧用地等語
,核與該土地並未更正編定之事實相符,而上訴人確於
82年2月22日校簿一節,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
關文件附卷可稽(本院重上國字卷第83、114頁),是
檢察官認上訴人校對時間為82年2月20日,顯有誤會,
並不能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本院審酌上訴人未就前經被上訴人初審、複審人員核定後
之更正編定清冊內容,是否確為林○於土地登記簿上所載
內容,仔細查核校對,且就系爭828之1地號地目變更部分
未予校對,致未發現登載內容錯誤而造成土地登記簿記載
錯誤之結果,上訴人就此種僅以通常人之注意義務即可避
免之錯誤,自應負重大過失責任。上訴人抗辯稱其並無故
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公
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
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次按土地法第
68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規定既為國家賠償性質,如職司登記
之公務員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
偽,致其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類推適用國賠
法第2條第3項規定,由負損害賠償之地政機關對該職司登記
之公務員行使求償權,俾能督促職司登記之公務員善盡職守
,避免發生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情形。又臺中市政
府業於101年10月12日訂有國賠求償基準,作為提供辦理該
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國家賠償事件求償權行使時之參考,其
第6點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重大過失致
生國家賠償責任者,於扣除保險公司理賠金額後,就該所餘
之賠償費用總額,依下列規定求償,但以新台幣五百萬元為
上限:1、賠償費用總額在新台幣二萬元以下者,分擔百分
之五十。2、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臺幣二萬元至五萬元者
,除二萬元部分依前款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百分之三十。
3、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臺幣五萬元至二十萬元者,除五
萬元部分依前款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百分之二十。4、賠
償費用總額,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者,除二十萬元部分依前
款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百分之五。前項求償比例如因個案
情節特殊,經考量第五點各款事項後仍顯失公平者,得就其
分擔額再予酌增或酌減。但增減之額度不得超過原分擔額之
二分之一。上開國賠求償基準,雖係101年10月12日始訂定
,但該規定有利於受規範者,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自得
適用於訂定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不生可否溯及既
往問題。被上訴人主張該國賠求償基準,應有不溯及既往原
之適用,尚有未合。準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求償上限為
500萬元。再審酌系爭828之1地號土地登記事宜,乃林對於
登簿時,誤將其分區使用種類農牧用地載為丙種建築用地,
上訴人職司校對,竟未仔細核對林對於土地登記簿上所載內
容,是否與前經初審、複審人員核定後之更正編定清冊內容
相符,以致未能察覺林○所登載之內容錯誤。上訴人雖係一
時疏失,然所造成之損害鉅大,令其賠付500萬元上限,亦
難認顯失公平。故上訴人抗辯應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賠償金
額,尚無足取。是本院參酌前揭上限規定,認命上訴人賠付
500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國賠法第2條第3項之求償
權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98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
自應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逾前開應准許部分,被
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均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屬無可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
上訴人給付,及為供擔保假執行之宣告,洵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遲延利息減縮自98年1月18日起算)。上訴人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 編輯: LexusRC (36.232.40.197), 03/03/2015 20:4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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