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 FOB 電放待通知
我們是出貨人(出口商),跟收貨人(進口商)採FOB,
同時請貨代電放待通知,待出口商確認收到貨款再電放。
現在貨代因為跟進口商要不到運費,反過頭來跟出口商要,
理由是:出口商有指示電放、所以出口商是託運人。
貨代的說法是援引司法判決,目前關於電放的見解都是:
在海上運輸實務上有所謂「電報放貨」之提貨方式,即託運人將其領取之全套提單正本
繳還運送人;或不交付提單正本,僅由託運人持有提單副本;甚或於運送物上船後,於提
單正本蓋加蓋「SURRENDERED」戳記由運送人傳真其目的港之分支機構或其代理人以憑交
貨,是「電報放貨」是全套載貨證券於裝貨港繳還,以取代目的地繳還之一種替代方式。
由於全套載貨證券已於裝貨港繳還運送人,因此由裝貨港運送人以「電報放貨」方式,通
知目的港運送人,亦即「電報放貨」仍繳還載貨證券,只是提早在裝貨港繳還。
例如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海商字第14號民事判決。
所以依照上述見解,文字上就很可能被誤解為:
會簽發電放通知單的人就是託運人。
而(狹義的)託運人就是締結運送契約的人、所以通知電放的人要負擔運費。
但事實上,出口商這邊從來沒有付過任何運費。
面對這樣的主張,我們也是一直強調實際託運人是進口商、
出口商跟貨代之間沒有契約關係。
請教大家,面對這樣的主張,出口商可以怎麼辯駁?
有沒有可以拿來援用的資料?
實際上FOB的出貨人也可以做電放,但偏偏找不到可以支持我們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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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220.129.15.152 (臺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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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沒有看到MAWB,只是貨代提單上面的shipper是寫出口商,
所以貨代一開始還用這點主張出口商就是託運人,
但其實就我所知,shipper的定義包括託運人、出貨人、收貨人、提單持有人等,
在我們交易條件下很明顯我們是出貨人的角色,
而且這件採FOB的交易條件貨代也是知道的。
我們也是認為對方提出來的判決完全是出口商負擔運費的情況,
跟我們本案的情況不同,因為這件貨代是進口商指示的,
而且一開始進口商還都有照常付運費給貨代,出口商這邊確實是沒有負擔過運費的。
出口商這邊沒有收過提單正本,都是收副本提單,貨代沒有交付正本過。
抱歉不方便透漏貨代... 只能說平時工作上不管跟誰往來真的要多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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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商這邊是領貨代提單、而且是副本,沒有跟船公司接觸過。
這件現在也不想跟進口商討貨款了,完全是自認倒楣,
只是在沒有完全收回貨款的情況下竟然還被貨代反過來要運費...
據了解,出口商那邊因為不付運費也是直接棄櫃不領,
老實說那些被棄櫃的貨物現在在哪也不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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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21 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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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商這邊已經放棄尾款了 哈哈...
※ 編輯: augu22 (220.129.15.152 臺灣), 07/21/2023 11:5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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